京民福發〔2013〕398號
各區縣民政局,市社會福利事務管理中心:
根據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民政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的相關規定,現就貫徹落實養老機構設立許可過程中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設立許可許可權
市民政局負責外國的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中國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以及華僑獨資或者與內地(大陸)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工作。
區縣民政局負責除上款外本行政區域內其他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工作。
二、設立許可條件
(一)申請人是依法成立的組織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關規定的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城鎮老年人設施規劃規範、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範、老年人居住建築設計標準、老年養護院建設標準等相關規範和技術標準,以及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和食品藥品安全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具有與服務對象、業務範圍相適應的醫療康復條件。
(四)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以上人員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具備從業資格。
(五)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六)床位數在10張以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申請設立養老機構需提供的材料
養老機構建設工程竣工並具備開業條件,應申請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養老機構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1.申請人為法人的,需提供法人證書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北京市養老機構申請人(法人)登記表;申請人為自然人的,需提供身份證明和北京市養老機構申請人(自然人)履歷表;
2.申請設立的養老機構擬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履歷表;
3.委託辦理的,除提供以上資料外,受委託人需提供授權委託書。
居民身份證、護照或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材料可以作為身份證明。
(三)符合登記規定的機構名稱、章程和管理制度。
1.同一區縣範圍內,申請設立的養老機構不得重名;營利性養老機構須提供工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2.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或事業單位申請有關章程格式提供章程,營利性養老機構按照企業申請有關要求提供章程或協議;
3.提供養老機構規章制度及執行部門登記表,以及行政工作制度、出入院工作制度、護理工作制度、醫療康復工作制度、後勤工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管理文書。
(四)服務場所的自有産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應包含房産所有者的身份證明、房産證明等必備附件。
(五)建設單位和相關政府部門驗收或證明文件。
1.單位(子單位)工程品質竣工驗收記錄。其中,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需提供建設單位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2.衛生、食品藥品行政管理部門對與服務範圍相適應的餐飲、醫療和生活飲用水等行政許可或行政審批文件;
3.環保部門核發的驗收報告、審查意見或環評許可批復文件;
4.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提供消防部門核發的消防備案憑證;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提供消防部門核發的消防驗收報告。
(六)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名單,以上工作人員身份證明,醫療機構出具的工作人員健康狀況證明,並提供《養老機構主要工作人員登記表》。
(七)資金來源證明文件、驗資證明和資産評估報告。
1.法人投資者需提供註冊地開戶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並説明資金來源構成和數額;個人投資者需提供銀行出具的存款或其他資信證明,並説明資金來源構成及數額;
2.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3.依法設立的資産評估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資産評估報告。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向民政部門提供的申請文件、材料應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提供與原件核對一致的複印件。向民政部門提供的申請文件、材料應為一式三份。
四、設立許可程式
(一)許可申請的受理
辦理許可工作人員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設立許可的,應當即時告之申請人不受理,並向其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2.申請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並告知其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3.申請材料存在文字、計算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並讓其在更正處確認;
4.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5.申請事項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依照本部門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許可申請,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同時填寫《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將收到許可申請時間、申請人、申請事項、提交材料情況等記錄在案。《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一式兩份,在申請人和受理人簽字後,一份交申請人,一份留民政部門存檔備查。
受理人出具的上述書面憑證,應當加蓋本民政部門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
(二)審查和決定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並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1.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民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並實地查驗。實地查驗時,民政部門應當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製作現場檢查筆錄或者詢問筆錄,筆錄應當經被檢查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提交的書面文件、材料審查情況應與實地查驗結果一致。
2.對審查結果的決定
民政部門應對審查結果作出決定。
(1)申請人的申請文件、材料符合規定條件、標準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製作載明決定時間和加蓋本民政部門印章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
(2)申請人的申請文件、材料不符合規定條件、標準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3)行政許可決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部門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自受理起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民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向申請人告知延長期限的理由。
(三)文書送達和材料歸檔
1.准予行政許可的,10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和《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
2.不予行政許可的,10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説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的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並依申請人意願,退還申請人申請材料;
3.將許可程式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按要求歸檔。
五、許可管理
(一)設立許可證應當載明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有效期限等事項。
設立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設立許可證的式樣由民政部統一規定,市民政局統一印製。
(二)設立許可證中的“證書編號”,要採用全國統一的11位阿拉伯數字編碼方法:前2位數為西元紀年後兩位;3-4位數為省級行政區劃代碼前兩位;5-7位數為發證機關代碼;8-11位數為證書序列號,分別從0001-9999順排。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其他項目內容填寫,按照《北京市民政局關於印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式樣的通知》所明確的要求執行。
(三)養老機構取得設立許可後,應當到民政、工商、編辦等部門依法登記。未獲得許可和依法登記前,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收住老年人。
外國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以及華僑獨資或者與中國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的養老機構,在取得設立許可後,應到商務部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四)設立許可證有效期5年。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養老機構應當持設立許可證、登記證書副本、養老服務提供情況報告到原民政部門申請換發許可證。
民政部門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按照設立條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五)養老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細則規定的設立條件,到分支機構所在地區縣民政局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分支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養老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的,應當到原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
(七)自行解散或者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應當終止。在終止服務兩個月前應當向原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現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辦理登出登記前,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並在辦理登出登記時交回設立許可證。
養老機構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暫停或終止服務。
因分立、合併、改建、擴建等原因暫停服務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終止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服務兩個月前向原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現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經原民政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八)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資訊管理制度,及時公佈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相關資訊。養老機構設立、登出、變更等資訊,民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設立、登出、變更許可3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六、監督檢查
(一)民政部門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等設立許可證載明事項的變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養老機構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
民政部門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和對有關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二)民政部門發現養老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應當撤銷許可。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許可:
1.民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2.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3.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4.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養老機構准予許可的;
5.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民政部門依法撤銷許可後,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四)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登出許可,並予以公告:
1.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2.養老機構依法終止的;
3.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的;
4.被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登記證書的;
5.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6.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許可的其他情形。
民政部門依法登出許可後,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北京市民政局
201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