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水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水務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3-08-15
  5. [成文日期] 2013-07-03
  6. [發文字號] 京水務建管〔2013〕8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3-07-0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水務局關於印發《北京市水利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管理規定》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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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水務建管〔2013〕84號

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規範我市水利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保證水利工程結構安全,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水利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水務局

2013年7月3日

北京市水利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水利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保證水利工程結構安全,根據《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水利工程品質檢測管理規定》(水利部36號令)、《關於印發全面規範本市建築市場進一步強化建設工程品質安全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京政發辦[2011]46號),結合本市水利工程實際,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利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見證取樣和送檢,是指在監理單位或建設單位人員的見證下,由取樣人員現場取樣,並送到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品質檢測單位進行檢測的活動。

  第三條 北京市水務局負責對全市水利工程的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水務局按照管轄許可權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參建各方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受市和區縣水務局委託,市和區縣水利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按照管轄許可權承擔水利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檢測單位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見證檢測任務。

  取得甲級資質的檢測單位可以承擔各等級水利工程的見證檢測業務。取得乙級資質的檢測單位可以承擔Ⅲ等及以下各等級水利工程見證檢測業務。

  第五條 下列涉及工程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及有關材料應100%見證取樣:

  (一)用於主體工程的混凝土試塊和砌築砂漿試塊;

  (二)用於結構工程中的主要受力鋼筋及連接接頭試件;

  (三)國家及地方標準、規範規定的其他見證檢測項目。

  第六條 施工單位應按照相關規定與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共同制定檢測計劃,確定承擔見證試驗的檢測單位,配備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取樣工作,做好相應記錄。

  第七條 監理單位應按規定配備足夠的見證人員,負責見證取樣和送檢的現場見證工作。未實行監理的工程由建設單位按照要求配備見證人員。

  見證人員應由具備水利工程施工試驗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見證人員確定後,應在見證取樣前到該工程的水利工程品質監督機構和承擔相應見證試驗的檢測單位及時備案(見證取樣和送檢見證人備案書見附件1)。

  見證人員更換時,應重新備案。

  第八條 見證取樣方法、抽樣檢驗方法應嚴格按相關工程建設標準執行。

  第九條 在施工過程中,見證人員應按照見證取樣檢測計劃,對施工現場的見證取樣進行見證。取樣人員應在試樣或其包裝上作出標識、封志。

  標識、封志應標明試件編號、取樣日期,並由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簽字。見證人員填寫見證記錄(見證記錄見附件2),由施工單位將見證記錄歸入施工技術檔案。

  取樣人員和見證人員應共同做好樣品的成型、保養、存放、封樣、送檢等全過程工作。

  第十條 檢測單位應對樣品和見證記錄進行確認,對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樣品應拒收:

  (一)見證記錄無見證人員簽字、蓋章,或簽字的見證人員未告知檢測機構;

  (二)檢測試樣的數量、規格等不符合檢測標準要求;

  (三)封樣標識和封志資訊不全;

  (四)封樣標識和封志上無取樣人員和見證人員簽字。

  第十一條 檢測單位應設專人負責試樣留置工作。對規範和標準明確要求需留置的試樣,應按規範和標準的規定留置;規範和標準沒有規定的,應在樣品檢測完成後留置24小時。

  第十二條 檢測單位對出現的不合格檢測結果應在當日告知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和水利工程品質監督機構,並應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臺帳。

  第十三條 見證取樣的檢測報告,應加蓋檢測單位“見證試驗”專用章,由施工單位匯總後(見附件3)納入工程施工技術檔案,作為工程品質評定和驗收的依據。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加強對工程參建各方見證取樣和送檢行為的監督管理,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處罰與處理。

  第十五條 各種見證檢測資料必須真實、可靠,符合品質檢測管理規定。對偽造、塗改、抽換或丟失試驗資料的行為,應追究該單位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對見證取樣和送檢試樣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監理單位負監理責任。因玩忽職守或弄虛作假,使樣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實性造成品質事故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七條 取樣人員和見證人員對見證取樣和送檢試樣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因玩忽職守或弄虛作假使樣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實性造成品質事故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八條 檢測單位和檢測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改正:

  (一)未按有關規定接收檢測樣品的;

  (二)未按規定留置檢測試樣的;

  (三)未按規定將不合格檢測結果告知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和水利工程品質監督機構的;

  (四)未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臺帳的。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工程品質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的;

  (三)明示、暗示、推薦或指定檢測單位的。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8月15日起實施。1998年7月15日北京市水利局發佈的《北京市水利工程施工試驗實行有見證取樣和送檢制度的暫行規定》(京水基[1998]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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