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政發〔2013〕76號
各鎮人民政府,區政府各委、辦、局,各區屬機構:
現將《門頭溝區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
2013年8月8日
門頭溝區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監理管理工作,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確保建設工程品質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條例》、《北京市建設監理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及相關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託,在監理合同約定的範圍內,依據法律、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對建設工程品質、安全、工期、資金使用等方面實施監督管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工程監理單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證書,具有法人資格,對建設工程實施專業化監督的企業。
第三條 本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區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並負責相關專業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實施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應當遵循依法、獨立、公正、誠信、科學的原則。
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監理委託範圍和內容
第五條 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可以委託工程監理單位承擔建設工程前期階段、設計階段、施工階段全部階段的監理,也可以委託工程監理單位承擔建設工程部分階段或者某個階段的某項內容的監理。但是,施工階段和保修階段應當委託同一個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具體監理範圍和內容,由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和監理單位在委託合同中約定。
第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的施工階段和保修階段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省重點建設工程項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項目;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建設工程項目;
(四)外商投資、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工程項目;
(五)投資總額300萬元(不含設備更新部分)以上的建設工程或本區人民政府確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不具備與工程項目性質、規模、技術要求相適應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應當實行監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約定監理內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項:
(一)工程建設品質、進度、造價控制;
(二)工程建設安全、合同、資訊管理;
(三)協調工程建設、施工等單位工作關係。
第八條 建設前期階段可以委託工程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是:
(一)投資項目的決策研究;
(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九條 設計階段監理內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項:
(一)協助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選定設計單位,商簽設計合同並監督管理設計合同的實施;
(二)協助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提出設計要求,參與設計方案的選定;
(三)核查設計方案和設計結果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
(四)按照安全優化的原則,參與核查設計方案和設計結果是否符合設計要求所提出的安全可靠性、適用性和經濟性;
(五)協助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審查設計和概(預)算,參與施工圖設計階段的會審;
(六)協助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組織設備、材料的招標和訂貨工作。
第十條 施工階段監理內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項:
(一)協助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審核施工單位項目管
理機構的組建方案、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專項施工方案、開工報告等。
(二)審查施工單位的資質及相關專業人員崗位證書,審查施工單位選擇的分包單位的資質。
(三)審驗施工單位報送的建設工程材料和設備的品質及證明文件,並按照規定實施見證取樣、平行檢驗。參與材料的認定、選購,組織對選購材料進行廠家考察,實行三方認定(即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在選擇材料廠家時,必須貨比三家,對物資供應方進行有效評價;
(四)監督施工單位按照強制性技術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專項施工方案以及合同約定組織施工,並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五)對建設工程關鍵部位或者關鍵工序,應當實施全過程旁站,編制旁站方案,明確旁站的範圍、內容、程式。
(六)驗收檢驗批、分項、分部工程,簽署工程付款憑證,簽署工程洽商及索賠,做好隱蔽工程的簽證;
(七)檢查施工單位在工程項目上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安全監管機構的建立、健全及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配備情況,督促施工單位檢查各分包單位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的建立情況。審查項目經理和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是否具備《安全生産考核合格證書》,是否與投標文件相一致;審核施工單位應急救援預案和安全防護措施費用使用計劃;審核特種作業人員的資格證書。
(八)監督施工單位按照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專項施工組織方案組織施工,及時制止違規施工作業;定期巡視檢查施工過程中的危險性較大工程作業情況;檢查施工現場各種安全標誌和安全防護措施是否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並檢查安全生産費用的使用情況;督促施工單位進行安全自查工作,並對施工單位資産情況進行抽查,參加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産專項檢查。
(九)審查工程結算;
(十)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預驗收。
(十一)參加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對驗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見,督促施工單位進行整改。驗收合格,簽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十二)審查施工單位提交的竣工文件,督促施工單位整理移交合同文件和工程檔案資料。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項目的監理,應當在報建前採取招標方式確定工程監理單位:
(一)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關係的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採用招標方式確定工程監理單位,可以邀請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第三章 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
第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證書》的監理單位,不得以建設監理單位的名義開展建設工程監理活動。
第十三條 以監理工程師名義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應當依法取得頒發的《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合同賦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其職責如下:
(一)全面負責受委託的監理工作,並在授權範圍內發佈有關指令;
(二)簽認監理工程的有關工程款支付憑證;
(三)公正地協調建設單位與被監理單位的爭議;
(四)建議撤換不合格的工程分包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及有關人員。
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不得擅自更改總監理工程師的指令。
第十五條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是取得《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且具有3年工程監理經驗,經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授權,派駐現場的監理組織的總負責人,行使監理合同賦予監理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全面負責受委託工程監理工作的監理人員。
一名總監理工程師只宜擔任一項委託監理合同的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工作。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範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對工程實施監理。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要完善監理單位安全生産管理制度,根據工程項目特點,明確監理人員的安全監理職責。建立監理人員安全生産教育培訓制度,總監理工程師和安全監理人員需經安全生産教育培訓取得《安全生産考核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繼續教育檔案。
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産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執行國家和北京市有關建設工程監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
(二)禁止以其他工程監理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三)嚴格履行建設工程監理合同,不得轉讓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四)不得承包建設工程,不得經營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五)不得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六)監理單位不得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七)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不得洩露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和被監理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九條 監理工程師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工程監理單位任職或者受聘;
(二)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三)不得在政府機關或者被監理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兼職,不得與這些單位有其他利害關係;
(四)不得出賣、出借、轉讓或者塗改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或者崗位證書。
(五)不得洩露建設單位或業主和被監理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六)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四章 建設工程監理實施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監理企業實施工程監理。依法必須進行監理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應當在工程開工前與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簽訂書面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
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包括監理的範圍和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監理費的計取與支付、違約責任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合同可以設定附加條款,包括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所授予的期限等。
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在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前,應當將監理單位的名稱、監理的範圍和內容、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的姓名以及所授予的許可權,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有權要求監理單位更換不履行監理職責或不稱職的監理人員。
被監理單位應當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理,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記錄、檢測記錄等技術、經濟資料,併為其開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所承擔的業務,成立由符合規定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組成的項目監理機構。項目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和規模,應根據委託監理合同規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期限、工程類別、規模、技術複雜程度、工程環境等因素確定。
項目監理機構監理人員應專業配套,人員數量應當滿足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監理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編制工程建設監理規劃。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及相關監理規範的要求編寫監理規劃,同時還應編制安全監理的範圍、內容、工作程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員配備計劃和職責;
(二)按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制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細則。中型以上項目和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應當編制監理實施細則,實施細則應當明確安全監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點,以及對施工單位安全技術措施的檢查方案;
(三)按照建設監理實施細則實施監理;負責對監理工作記錄的資料整理;
(四)按照工程建設進度編制監理月報。內容包括工程概況、施工單位項目組織系統、工程進度、工程品質、工程計量與工程款支付情況、材料、設備等情況、合同執行情況,本月監理工作小結與下月監理工作重點。監理月報由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組織編制,簽署後,報送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
(五)定期組織建設單位、使用單位、施工單位等各相關單位召開監理例會,編寫監理會議紀要,經總監理審批,與會各方代表會簽,報送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
(六)以項目監理部的監理工作為記載對象,從監理工作開始起至監理工作結束止,由專人負責逐日記載監理日誌。
(七)編寫監理工作總結。可分專題、分階段的編寫監理工作總結。內容包括工程概況,監理組織機構、監理人員和投入的建立設施、監理合同履行情況、監理工作完成成效、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和建議、工程照片等。
(八)參與工程竣工驗收,簽署建設監理意見,編寫建設工程品質評估報告,向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提交建設工程監理有關資料,負責與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簽訂竣工移交證書。
建設工程監理業務完成後,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提交工程建設監理檔案資料。
第二十五條 承擔施工階段的監理,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現場。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的材料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在監理實施過程中,總監理工程師應定期向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報告工程情況,未經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授權,總監理工程師不得擅自變更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與被監理企業簽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於不可預見或不可抗拒的因素,總監理工程師認為需要變更承包合同時,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提出建議,協助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與被監理單位協商變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條 監理工程師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品質標準、設計規範或者合同約定的品質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監理工程師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施工單位改正。
第二十八條 在監理合同範圍內,使用單位對施工單位有關工程施工方面的建議,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反饋,建設單位通過總監理工程師或者其代表書面提交。
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提出的建議,違反法規及建設工程監理合同規定的,總監理工程師有權拒絕執行,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
第二十九條 在監理實施過程中,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與被監理單位在執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發生的任何爭議,可以約定首先由總監理工程師調解。總監理工程師接到調解請求後,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將調解意見書面通知雙方。爭議雙方或任何一方不同意總監理工程師的調解意見的,可以依據合同申請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的安全監理工作,建設工程安全監理的工作程式:
(一)監理單位按照編制含有安全監理內容的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
(二)在施工準備階段,審查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編制要求;審查核驗施工單位提交的有關技術文件及資料,並由項目總監在技術文件報審表上簽署意見;審查未通過的,安全技術措施及專項施工方案不得實施;
(三)在施工階段,監理單位應對施工現場安全生産情況進行巡視檢查,對發現的各類安全事故隱患,應書面通知施工單位,並督促其立即整改;情況嚴重的,監理單位應及時下達工程暫停令,要求施工單位停工整改,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後,監理單位應檢查整改結果,簽署復查或者復工意見。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報告,並及時補充書面報告。檢查、整改、復查、報告等情況應記載在監理日誌、監理月報中。
(四)工程竣工後,監理單位應將有關安全生産的技術文件、驗收記錄、監理規劃、監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書面通知等按規定立卷歸檔。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監理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統一公佈的監理服務收費標準,不得隨意提高或降低。
建設工程監理費用納入工程項目投資計劃,從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建設監理企業、監理工程師等監督管理工作,不定期對監理企業、監理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監理資質證書、監理工程師證書,有關工程監理業務的文檔,有關品質管理、安全生産管理、檔案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以及標準和規範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五條 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企業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不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不按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單位串通,為被監理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被監理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應當按業務收入的5%提取風險基金。風險基金專門用於監理單位執業中造成的損害賠償。
第三十八條 工程監理企業違反相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並記入企業不良記錄。
(一)工程監理單位違反規定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監理任務的;
(二)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省有關規定,降低工程品質標準,因監管不到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或個人名義承接監理任務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
(五)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業主或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品質的;
(六)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利害關係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
第三十九條 監理從業人員違反相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並記入個人執業不良記錄。
(一)監理從業人員無相應資格證書的;
(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三)出賣、出租、塗改、轉讓《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
(四)監理人員因過錯造成品質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門頭溝區住房城鄉建設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