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密雲區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3-09-01
  5. [成文日期] 2013-08-23
  6. [發文字號] 密政發〔2013〕3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3-08-2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密雲縣人民政府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放養牲畜管理的辦法》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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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政發〔2013〕37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地區、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委、辦、局,各縣屬機構:

  《關於進一步加強放養牲畜管理的辦法》已經第36次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密雲縣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3日

關於進一步加強放養牲畜管理的辦法

  第一條 為鞏固生態建設成果,保護首都飲用水源,維護生態資源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北京市綠化條例》、《北京市公園條例》、《北京市密雲水庫懷柔水庫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就放養牲畜管理,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縣域內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封山育林區、綠地、公園草坪。

  第三條 劃定禁養區和限制放養重點區,下列“四區”為禁養區,“六河、六路”兩側為限制放養重點區。

  (一)“四區”即:

  1.新城規劃區及重點鎮中心區

  2.密雲水庫一級保護區

  3.主要旅游景區

  4.平原造林區

  (二)“六河”即:

  潮河、白河、潮白河、清水河、白馬關河下游、紅門川河下游兩側

  (三)“六路”即:

  1.京承高速公路兩側至第一層山脊範圍內

  2.101國道兩側至第一層山脊範圍內

  3.密關路兩側至第一層山脊範圍內

  4.密興路兩側(巨各莊段)至第一層山脊範圍內

  5.松曹路兩側至第一層山脊範圍內

  6.密順路兩側至第一層山脊範圍內

  第四條 縣園林綠化局為禁止及限養區域的監督管理牽頭單位,職責如下:

  (一)定期召開會議研究部署有關工作,組織安排人員進行不定期檢查。

  (二)負責對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區放養牲畜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園林綠化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對鎮村護林員、生態林管護員定期進行培訓,並制定林木管護工作責任制。

  第五條 縣城管執法監察局負責對綠地、公園區域實施監督管理,對區域內放養牲畜損害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損壞公園內草坪樹木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對於損害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予以曝光。對在公園內放養牲畜損害草坪、樹木的,給予警告,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較大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縣園林綠化服務中心負責對新城規劃區範圍內公園、綠地實施監督管理,對區域內放養牲畜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

  第七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各鎮街(地區)負責轄區內禁止及限制放養牲畜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

  充分發揮護林員、生態林管護員、網格員等“六護”人員作用,在與上崗護林員、生態林管護員簽訂的管護合同中明確其對禁止及限制放養牲畜工作承擔的責任。護林員、生態林管護員在責任地段發現放養牲畜行為要及時制止;對制止無效的放養行為,要及時上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對發現放養行為未制止的上崗護林員、生態林管護員,嚴格按照所簽訂責任制內容進行處理。

  充分利用廣播、電視等媒介加強宣傳引導,進一步提高村(居)民對禁止及限制放養牲畜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增強保護水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自覺性。

  第八條 縣農委負責對相關單位履職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同時,為確保此項工作落到實處,由縣農委牽頭,組織縣園林綠化局、園林綠化服務中心、農業局等單位組成檢查組,對各鎮街(地區)進行定期檢查、不定期巡查。

  第九條 將禁止及限制放養牲畜工作列入縣政府對各鎮街(地區)、各相關部門年度責任制考核內容。對因責任不明確、措施不得力而屢次發生放養牲畜行為,導致林地、綠地、草坪等資源遭受破壞的,取消生態環境建設和綠化美化先進單位評選資格;情節嚴重的,追究相關領導和管理部門負責人責任。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養區和限制放養重點區域內放養牲畜,對林地造成破壞的,視情節嚴重程度對其政策性生態效益補償金、社會救助救濟金等予以扣減。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農委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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