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政發〔2013〕9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委、辦、局、中心,區直屬各單位:
《房山區生産建設項目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暫行規定》已經七屆區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實施。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5日
房山區生産建設項目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暫行規定
為規範我區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申報、審批和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辦法》(1995年水利部令第5號公佈,2005年水利部令第24號修改)、《水利部關於嚴格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查審批工作的通知》(水保〔2007〕18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在房山行政區域內,凡涉及徵佔土地、擾動地表,從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産建設單位和個人,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前必須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落實各項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條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凡徵佔地面積在1公頃及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1萬立方米及以上的生産建設項目,生産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其他生産建設項目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應與主體工程立項規模相一致,不得將同一項目拆為幾個水土保持方案編制,也不得將幾個項目合併為一個水土保持方案編制。
第四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産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生産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生産建設項目不得投産使用。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申報與審批
第一節 水土保持方案編制
第五條 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報工作由生産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具有中國水土保持學會頒發的《水土保持方案編制資格證書》資質的單位完成。在房山區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工作的單位,必須到區水務局備案。
第六條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內容和格式應當符合《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技術規範》、《北京市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技術導則》等有關規定。
第二節 水土保持方案申報
第七條 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中央審批立項的生産建設項目按中央政策執行,北京市審批立項的生産建設項目由市水務局審批,房山區審批立項的生産建設項目由區水務局審批。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區水務局審批。
第八條 生産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向區水務局提交書面申請。並同時提交以下材料:水土保持方案(包括電子版文件);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加蓋印章);組織機構代碼(複印件加蓋印章)。
第三節 水土保持方案審批
第九條 區水務局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組織審查,或者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技術評審。參加技術評審的專家應當具有水土保持專業或項目主體設計相關專業高級職稱及以上資格。
第十條 區水務局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之日起20日內,或者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10日內,做出審查決定。但是技術評審時間除外。對於特殊性質生産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20日內不能做出審查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的審批條件如下: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規定。
(二)符合國家、行業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標準。
(三)表土剝離措施及存放地點明確,土石方來源、利用及去向合理。
(四)水土流失防治責任範圍明確。
(五)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並達到主體工程設計深度。
(六)水土保持投資估算編制依據可靠、方法合理、結果正確。
(七)水土保持監測的內容和方法得當。
第十二條 生産建設項目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條,在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內取土、挖砂、取石的生産建設項目。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條,在25度以上陡坡地實施的農林開發項目。
(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十九條,不符合流域綜合規劃的工程。
(四)根據國家産業結構調整的有關規定精神,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開展前期工作,但未能提供相應文件依據的生産建設項目。
(五)分期建設的生産建設項目,其前期工程未編報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實和水土保持設施未按期驗收的。
(六)同一投資主體所屬的生産建設項目,在建及生産運作的工程未編報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實或水土保持設施未按期驗收的。
(七)處於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一級區的保護區內可能嚴重影響水質的生産建設項目,以及對水功能二級區的飲用水源區水質有影響的生産建設項目。
(八)未通過水資源論證的生産建設項目。
(九)在河道、湖庫管理保護範圍內和小清河分洪區內未進行洪水影響評價的生産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生産建設項目發生重大變更,需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報原批准機關審批。水土保持方案設計在項目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或變更的,將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生産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據水土保持技術標準和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生産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編制水土保持篇章,或者單獨編制水土保持初步設計。
第三章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區水務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應報市水務局備案。
第十六條 水利部、市水務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設單位應在取得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許可決定書30日內,將已批復的水土保持方案送達區水務局備案。
第十七條 房山區行政區域內生産建設項目監督檢查,由水土保持方案原審批機關和區水務局組織相關單位及人員進行。
第十八條 生産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後,建設單位應當要求主體工程設計單位根據批復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水土保持措施的初步設計和水土保持投資估(概)算,並將主體設計中水土保持內容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已批復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産建設項目,將水土保持內容納入施工合同、監理合同。在正式開工前,建設單位需持施工合同複印件、監理合同複印件、監測合同複印件和監測單位編制的《水土保持監測實施方案》到區水務局辦理備案。
第二十條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其實施過程中必須進行水土保持監理。監理單位需定期向建設單位及區水務局提交水土保持監理季報、年報,並在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前編制《水土保持監理總結報告》,作為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的基礎和驗收材料必備的專項報告。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監測
第二十一條 在房山區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單位,需持有水土保持監測乙級或以上資格證書,並報區水務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監測單位應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水土流失發生情況及發展趨勢,及時提供預警資訊。項目實施期間發生崩塌、滑坡、泥石流或亂挖亂棄渣土等重大水土流失事件的,水土保持監測單位應協助建設單位及時向區水務局報告情況。
第二十三條 工程建設期間,水土保持監測單位需定期編制監測報告,並向建設單位提出項目中存在的水土保持問題以及建議。建設單位應于每季度的第一個月內向區水務局報送上季度的監測季報和整改結果,同時提供大型或重要位置棄土(渣)場的照片等影像資料。因降雨、大風或人為原因發生嚴重水土流失及危害事件的,應於事件發生後1周內報告有關情況。水土保持監測單位還需在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前編制《水土保持監測總結報告》,作為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的依據。
第五章 水土保持設施驗收
第二十四條 在生産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需依據批復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主體工程設計文件,對水土保持設施完成情況進行自查,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實施工作總結報告》和《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技術報告》,連同《水土保持監理總結報告》和《水土保持監測總結報告》一同報送區水務局。
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産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區水務局在受理驗收申請後,組織有關單位的代表和專家組成驗收組,依據驗收申請、有關成果和資料,檢查建設現場,提出驗收意見。
建設單位、方案編制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水土保持監測單位、區水務局應參加現場驗收。
第二十六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産或者使用的生産建設項目,其相應的水土保持設施應分期驗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産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産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産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做出重大變更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産建設項目仍投産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開辦生産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産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區水務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區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