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食品藥品監管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昌平區政府辦公室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3-05-02
  5. [成文日期] 2013-05-02
  6. [發文字號] 昌政辦發〔2013〕1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3-05-0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昌平區食品攤販經營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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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政辦發〔2013〕17號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委、辦、局(公司):

  經區政府研究同意,現將《昌平區食品攤販經營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5月2日

昌平區食品攤販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區食品攤販經營行為,加強對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品質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區行政區域內食品攤販經營行為的申請、受理、審查、證照頒發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經營者從事食品攤販經營活動須取得《食品攤販經營證》。

第二章 食品攤販經營管理職責分工

  第四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屬地原則,負責本轄區內食品攤販申請登記工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攤販經營證》,將登記資訊及時通報區城管監察大隊、市工商局昌平分局、區食品辦、區市政市容委、昌平交通支隊等相關職能部門,並會同相關職能部門對本轄區內食品攤販經營行為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區城管監察大隊負責對經批准設立的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查處食品攤販違法經營行為和流動無證照生産經營食品行為。

  第六條 市工商局昌平分局、區食品辦、區商務委等部門負責指導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食品攤販經營證》的申請、核發、變更、登出、撤銷等工作,按照職責分工對食品攤販經營活動實施指導和監督管理,並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活動。

  區市政市容委負責制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環境衛生標準規範,督促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環衛設施設置和日常保潔工作。昌平交通支隊負責加強食品攤販經營區域周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確保人車通行暢達。

第三章 食品攤販經營區域和時段

  第七條 臨時區域的劃定應當遵循方便群眾、合理佈局、保證安全的原則。區城管監察大隊會同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擬定臨時區域設置地點和攤位數量,徵求相關職能部門意見後上報區政府核準,由區政府向社會公佈。

  食品攤販攤位面積為2米×2米,攤位式樣由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區域特點規定。

  第八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食品攤販經營證》載明的臨時區域和規定時段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 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應屬於便民臨時性公益場地,不得擾民及影響安全、交通和市容環境。禁止在下列地區設置食品攤販經營區域:

  (一)主要大街兩側。昌平城區政府街、府學路、鼓樓南街、鼓樓北街、鼓樓東街、鼓樓西街、南環路、東環路、北環路、西環路;回龍觀地區同城街、龍錦三街;立湯路天通苑路段;

  (二)重點地區周邊200米範圍內。重點地區包括:城鐵、公交車站,大型商場、超市,公共廁所、垃圾站;

  (三)區屬公園及重點景區周邊200米範圍內。區屬公園及重點景區包括:昌平街心公園、永安公園、亢山廣場,十三陵旅游風景區等主要景點;

  (四)醫院、校園周邊200米範圍內;

  (五)國道兩側、橋梁、過街天橋、地下通道、街巷、衚同等不宜設攤經營的場所。

  第十條 食品攤販經營時段為早7:00—10:00,晚16:00—21:00。

第四章 食品攤販經營證的申請條件

  第十一條 食品攤販申請《食品攤販經營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市容環境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二條 已取得工商部門發放的營業執照的,不得申請《食品攤販經營證》。

  在本區行政區域內,1人只得申請1張《食品攤販經營證》。

  第十三條 食品攤販不得在劃定的臨時區域和規定時段外經營。

  第十四條 食品攤販生産經營的食品不得超出《食品攤販經營證》所規定的經營品種。

  第十五條 食品攤販經營應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記錄供貨者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證件號碼等進貨查驗情況。並留存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複印件。

  食品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六條 食品攤販須將《食品攤販經營證》、從業人員照片資訊、健康證明等材料進行公示,並懸挂於攤位明顯位置。

  第十七條 申請人須本人到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食品攤販經營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人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年滿18周歲,具有經營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三)5年內未被取消食品攤販登記;

  (四)不屬於《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單位被吊銷食品生産、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負有責任的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自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産、經營和管理工作”、第二款“食品生産經營者生産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的情形。

  第十九條 協助經營人員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須為家庭成員;

  (二)不得超過1人;

  (三)具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二十條 申請人申請食品攤販經營須提供以下材料,並對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申請人本人及協助經營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近期免冠2寸照片、身體健康證明;

  (二)從事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備、工具清單;

  (三)《食品攤販經營承諾書》、《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五章 食品攤販經營證的申請程式

  第二十一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核,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鎮(街道)管轄範圍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相關職能部門或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二)申請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屬於3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並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受理。

  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受理申請之後至作出准予登記決定之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攤販經營登記申請的,應當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登記申請的,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終止辦理。

  第二十二條 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 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經營登記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核:

  (一)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是否齊全,格式、內容是否按照相關要求填寫;

  (二)會同區城管監察大隊對其經營地點進行現場核查,並製作《食品攤販經營現場核查表》。

  第二十四條 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1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登記決定的,經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准予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領取《食品攤販經營證》。

  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駁回申請通知書》,説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 《食品攤販經營證》分為正本和副本,載明食品攤販經營者姓名及照片、劃定的臨時區域和規定時段、經營食品的品種、經營期限、經營面積、發證機關監督電話、經營人聯繫電話、發證機關和發證時間等資訊。

第六章 食品攤販經營證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 《食品攤販經營證》有效期為1年,期滿前30日內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換發的《食品攤販經營證》編號不變,發證年份按照實際情況填寫,有效期重新計算。過期的《食品攤販經營證》正、副本由原發證機關收回。

  第二十八條 《食品攤販經營證》遺失或者損毀的,食品攤販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發證機關核實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補發,補發期間應出具准予經營證明。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攤販應當持《食品攤販經營證》(正本、副本)、《食品攤販經營變更申請書》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經營食品品種發生變更的;

  (二)協助經營的家庭成員發生變更的;

  (三)其他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情形。

  遇城市規劃調整等原因導致臨時區域或規定時段變更的,由原發證機關及時通知食品攤販,並換發《食品攤販經營證》。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辦理登出登記:

  (一)食品攤販不再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提供《食品攤販經營證》、《食品攤販經營登出申請書》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申請登出登記的;

  (二)《食品攤販經營證》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予以登出登記的情形。

  食品攤販申請登出登記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受理,經審核依法予以登出。屬於依法登出登記其他情形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出,出具登出決定書,説明登出的理由。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城管監察大隊有權建議原發證機關撤銷登記:

  (一)批准的經營證地點、時段不在區政府劃定的臨時區域和規定時段的;

  (二)對不具備申請人資格或者法定條件准予登記的;

  (三)依法可以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區城管監察大隊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食品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建議原發證機關取消登記:

  (一)食品攤販經營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經營的食品的;

  (二)食品攤販存在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行為的;

  (三)1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發生違法行為的;

  (四)同一食品攤販取得2張以上(含)《食品攤販經營證》的;

  (五)食品攤販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予以取消登記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區城管監察大隊建議撤銷、取消登記的,應當函告原發證機關,並説明撤銷、取消登記理由。原發證機關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通報區城管監察大隊。

第七章 食品攤販經營目錄、經營條件及經營要求

  第三十四條 食品攤販經營目錄為蔬菜、水果。

  已經納入民心工程的早點攤不再納入食品攤販管理,由區商務委委託有資質的餐飲企業從事經營管理。

  第三十五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範圍必須與食品攤販經營證登記內容一致;不得轉讓、塗改、出租、出借食品攤販經營證,按要求公示並懸挂;

  (二)食品攤販及其從業人員要具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必須公示並懸挂;

  (三)食品攤販要按要求建立健全進貨查驗記錄等;

  (四)食品攤販經營的食品來源必須與供貨者相關證明一致。

  第三十六條 食品攤販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場所乾淨、整潔,無積水、廢棄物;

  (二)保持市容整潔,無亂堆放行為;

  (三)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污水、污漬;

  (四)不得超出經營證許可的面積經營。

  第三十七條 食品攤販的經營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設備和設施要具有移動性;

  (二)計量工具要符合國家標準;

  (三)具有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

  第三十八條 禁止食品攤販從事下列行為:

  (一)禁止出售腐爛、變質的食品;

  (二)禁止制售、出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三)禁止在經營地點設立不可移動或永久性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九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區城管監察大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區城管監察大隊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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