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服務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工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3-07-24
  5. [成文日期] 2013-06-24
  6. [發文字號] 京平政發〔2013〕3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3-06-2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京市平谷區集中供熱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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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平政發〔2013〕31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委、辦、局、中心,各公司:

  現將《北京市平谷區集中供熱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4日

北京市平谷區集中供熱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條例》和《北京市供熱採暖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平谷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供熱特許經營活動及相關管理工作的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特許經營,是指區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集中供熱經營企業,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從事集中供熱設施的投資建設、運營管理,提供集中供熱採暖服務以及相關服務的制度。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將集中供熱特許經營項目的投資權、建設權、運營權一併賦予特許經營企業,也可以將運營權單獨賦予城市供熱特許經營企業。

  第四條 北京市平谷區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區市政市容委”)負責本區內集中供熱特許經營的實施和監管工作,區政府相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履行執法和監管職能。

  第五條 從事集中供熱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特許經營權,並執行北京市集中供熱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標準。本區內原有供熱企業逐步由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採取市場運作的方式整合。

  第六條 集中供熱特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符合集中供熱要求的註冊資本金和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符合項目的供熱及相關行業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無不良經營記錄;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和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六)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區市政市容委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誠信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特許經營企業,並經區政府授權後與特許經營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八條 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具有以下情形的企業作為集中供熱特許經營企業:

  (一)對平谷區集中供熱及相關行業做出突出貢獻的企業;

  (二)在平谷區內登記註冊、依法納稅,為平谷區經濟發展做出貢獻的企業;

  (三)承諾在平谷區內集中供熱特許經營項目達到一定數量後,將企業總部遷至平谷區。

  第九條 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特許經營企業,應按照以下程式實施:

  (一)集中供熱特許經營項目經區政府批准後,由區市政市容委組織實施招標工作、委託招標代理機構、編寫招標文件、發佈招標公告、受理投標;(二)根據招標條件,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企業沒有異議的,經區政府批准,由區市政市容委與中標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六)涉及單項供熱項目,中標後的特許經營企業再與區市政市容委簽署具體項目的特許經營協議。

  第十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特許經營區域、範圍、期限;

  (三)維護公共設施安全的保障金數額;

  (四)是否成立項目公司以及項目公司的經營範圍、註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

  (五)供熱採暖服務的價格;

  (六)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及其減免;

  (七)特許經營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八)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九)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十)安全管理;

  (十一)履約擔保;

  (十二)應急預案;

  (十三)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十四)違約責任;

  (十五)爭議解決方式; 

  (十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協議內容應當符合本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規劃、供熱規劃和城鎮發展需要。

  第十一條 集中供熱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區域特點、項目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二條 依據特許經營協議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特許經營企業應當在本區規定的期限內註冊成立項目公司,並由區市政市容委確認其承擔特許經營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特許經營協議可以約定限制項目公司的股權變更。

  第十三條 獲得集中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以下簡稱“特許經營企業”)承擔減免困難群體採暖費等公益性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區財政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四條 在協議有效期限內,若協議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特許經營企業確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區市政市容委,經同意後方可變更。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企業在協議有效期內單方提出解除協議的,應當提前提出申請,區市政市容委應當自收到申請後3個月內作出答覆。

  在協議解除前,特許經營企業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十六條 集中供熱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一年,特許經營企業可以向區市政市容委申請延期,經過評審和區政府批准後,可以延期;未申請延期的,區市政市容委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組織招標,另選擇特許經營企業。

  第十七條 未經區市政市容委同意和區政府批准,特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特許經營權和特許經營項目資産。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企業不得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設施及相關土地用於特許經營項目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企業應當對集中供熱特許經營項目範圍內容中,涉及供熱設施的建設、運營、維修、保養、更新改造等方面的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並按照協議約定的方式、程式和期限完整移交區市政市容委。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企業應當將年度經營報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其他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及時、完整報區市政市容委備案。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企業在供熱運營服務中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科學合理地制定企業年度生産、供應計劃;

  (二)按照國家安全生産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産標準規範,組織企業安全生産;

  (三)認真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為服務區域內的用戶提供安全、均衡、穩定、達標的供熱採暖服務;

  (四)接受區政府相關行政部門對服務、運營、安全生産等方面的監督檢查;

  (五)對供熱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設備完好。

  第二十一條 區市政市容委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責任:

  (一)對特許經營企業履行供熱管理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協議書約定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受理對特許經營企業有關供熱採暖服務的投訴;

  (三)向區政府提交年度集中供熱特許經營項目監督檢查報告;

  (四)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組織實施對集中供熱特許經營項目的應急接管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區市政市容委應當定期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業機構或專家對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綜合評估,評估週期一般不少於兩年,必要時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評估工作不得妨礙特許經營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檢查、評估、審計,對特許經營企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予以糾正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市政市容委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並實施應急接管: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情節嚴重的;

  (二)不履行供熱設施、設備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不履行安全、穩定、達標供熱服務義務,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和特許經營項目資産的;

  (五)擅自停業、歇業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集中供熱特許經營權的,區市政市容委應當撤銷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並實施應急接管。第二十六條 被撤銷集中供熱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參與競爭本區集中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七條 區市政市容委應當制定集中供熱特許經營項目的應急接管預案,並報區政府批准。

  撤銷、收回特許經營企業的供熱特許經營權並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特許經營企業應當在完成接管前繼續履行看守職責,維持正常的供熱運營服務。

  第二十八條 區政府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特許經營企業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區政府相關行政部門在執法和監管過程中,對特許經營企業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等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本區範圍內從事經營性集中供熱服務的單位,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將供熱設施經營權移交給特許經營企業;

  本辦法實施後,特許經營企業特許經營區域內新建的集中供熱設施,由供熱設施所有權人通過協議方式將供熱設施運營權移交給特許經營企業;特許經營區域外新建的集中供熱設施,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通過招標等公平方式取得特許經營權。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區市政市容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30日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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