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5-05-01
  5. [成文日期] 1995-04-10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5〕8號
  7. [廢止日期] 2004-07-01
  8. [發佈日期] 1995-04-10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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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號

  現發佈《北京市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管理辦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犬類銷售、養殖、展覽等經營活動的管理,根據《北京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規定》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從事犬類經營活動,是指從事犬類銷售、養殖,舉辦犬類展覽,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包括商店內的櫃檯,下同)和醫院。

  第三條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銷售、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

  在一般限養區內從事犬類銷售、養殖,舉辦犬類展覽,以及在本市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和醫院,必須向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分別提出申請,報市公安局、市畜牧獸醫部門批准後,憑市公安局核發的許可證和市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獸醫衛生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執照。無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任何犬類經營活動。

  第四條  從事犬類銷售活動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銷售的犬來源合法。

  (二)銷售的犬符合市公安局、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的犬類品種和體高標準。

  (三)銷售的犬應有防疫證明,無防疫證明的犬,不準出售。

  (四)在批准的地點銷售,不得流動銷售。

  (五)核驗購犬人的《購犬許可證》,並進行登記。

  (六)每月將銷售情況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五條  從事犬類養殖活動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適宜犬的飼養場地,飼養場地應當遠離居民區,不得妨礙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

  (二)飼養場地具有防疫條件,符合衛生標準,設有排污設施和設備,不得污染環境。

  (三)犬舍、犬籠牢固可靠。禁止散養和將犬帶出養殖場。

  第六條  舉辦犬類展覽的,舉辦單位應當在舉辦展覽前一個月,持營業執照將展覽的名稱、時間、地點、展期、展覽規模、參展犬類品種、數量以及是否銷售,報市公安局審批。

  第七條  為養犬服務的商店不得同時銷售人用食品,並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誌明示獸用。

  第八條  從事犬類銷售、養殖、展覽活動,需要變更場地、增加犬類品種和數量,應提前一個月向公安機關、畜牧獸醫部門辦理許可證和獸醫衛生合格證變更手續。

  第九條  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由發證機關每年審驗一次。對不符合規定的,市公安局、市畜牧獸醫部門吊銷其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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