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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經濟、交通/公路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1-02-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1〕4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1-02-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佔用道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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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號

  現發佈《北京市佔用道路管理辦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佔用道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佔用道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下列事項佔用道路,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者外,均按本辦法管理。

  一、掘動道路施工。

  二、堆物、作業。

  三、搭建臨時建設工程。

  四、商業服務業擺攤經營、開辦集貿市場。

  五、其他佔用道路的事項。

  第三條  單位或個人佔用道路的,應按下列規定申報審批:

  一、掘動道路施工的,先經市政工程管理機關或公路管理機關同意,再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時,須提交説明工程概況、維護交通措施、道路佔用起止時間、工程進度、工程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和工程平面圖、橫斷圖。

  二、搭建施工暫設工程、設置臨時性的亭、閣等臨時建設工程的,先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准發給許可證,再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

  三、堆放渣土的,先經環境衛生管理機關批准,再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

  四、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佔用道路範圍內的綠地的,須報市園林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審批。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佔用道路事項,直接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佔用公路的,還須報當地公路管理機關)審批。

  第四條  對佔用道路的申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根據道路交通流量、對周圍交通秩序的影響程度以及氣候等因素審查,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準備不足或維護交通措施不落實的。

  二、在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間進行掘動道路施工的(急修項目除外)。

  三、在人行道寬度不足3米的地段擺攤設點和搭建棚、亭、閣等臨時建設工程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為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佔用的道路範圍的。

  第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佔用道路申請之日起15天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情況複雜的,可適當延長審批期限。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佔用道路的,發給佔用道路執照。

  第六條  經批准佔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和要求佔用,並負責維護佔路範圍周圍的交通秩序。佔用道路期滿,應及時騰出所佔道路,並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

  遇有特殊情況,需延長佔用期限的,須提前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繼續佔用。

  第七條  經批准掘動道路施工的,除遵守第六條規定外,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竣工日期、工程負責人等。

  二、施工現場須按規定使用圍擋設施和標誌,夜間應使用施工標誌燈或反光圍擋設施。圍擋設施和標誌須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應在批准佔路的範圍內堆放整齊,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棄土、棄物應及時清除,保持現場及周圍道路的暢通。

  四、挪移交通設施,應事先報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五、設置人員維護施工現場周圍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霧或雨、雪等特殊天氣時,須在施工現場周圍危險地段設置警告標誌,並及時清除積水、積雪,保證行人和車輛安全通行。

  七、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應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和棄料,並按市政工程管理機關或公路管理機關的要求回填夯實,修複路面。

  第八條  佔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交通設施損壞的,應按本市有關規定修復或交納補償費;未按規定修復或交納補償費,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佔用道路單位或個人的責任。

  第九條  佔用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應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交納佔路費(佔用公路的按有關規定執行);佔用道路搭建施工暫設工程、設置臨時性的亭、閣或除臨時汽車候車棚以外的棚子等的,還應按規定向城市規劃管理機關交納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費。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閉道路開辦的集貿市場(包括本辦法施行前經批准封閉道路開辦的集貿市場),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准為居民生活配套建設的糧店、菜店、副食店的臨時建築,公路路政、市政工程管理機關為養護、維修道路的佔用道路事項,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免交佔路費。

  佔路費的交納標準和交納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制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收取的佔路費上交區、縣財政,並由區、縣財政按一定比例上交市財政。佔路費專項用於道路交通管理,由市財政局監督使用。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佔用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條例》和《規定》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未經批准佔用道路,或超越批准佔用範圍、佔用期限佔用道路的,除按規定處罰外,還應按其違章佔用的面積或超越佔用的範圍、期限,加收5倍佔路費。

  第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1984年11月10日《關於在道路用地範圍內臨時佔地審批手續規定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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