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市場監管、安全生産監管/安全生産監管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2-12-01
  5. [成文日期] 1992-11-25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20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2-11-2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産品檢疫監督管理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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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號

  現發佈《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産品檢疫監督管理若干規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5日


北京市家畜家禽和畜禽産品檢疫監督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家畜家禽和家禽産品(以下簡稱畜禽、畜禽産品)的檢疫監督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畜牧業生産發展,根據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屠宰、購銷、運輸畜禽和畜禽産品的單位及個人,均須全面執行《條例》和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馬、騾、驢、兔、犬、駱駝、鹿、雞、鴨、鵝、鵪鶉、鴿等。

  本規定所稱畜禽産品,是指未經加工熟制的畜禽肉、油脂、臟器、皮張、血液、毛、骨、蹄、角、種蛋等。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主管全市畜禽防疫檢疫工作。區、縣畜禽防疫檢疫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機關主管,並接受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監督管理。

  市畜牧獸醫總站和區、縣、鄉、鎮畜牧獸醫站(以下統稱畜禽防疫檢疫和監督機構),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在同級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檢疫主管機關的領導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防疫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畜禽、畜禽産品生産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必須嚴格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負責做好本部門、本系統內的畜禽防疫工作,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檢疫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和其他屠宰單位(戶)必須符合畜禽防疫檢疫要求,並取得市或區、縣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核發的《獸醫衛生合格證》。新建其他屠宰單位(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屠宰單位(戶)與醫院、學校、幼兒園、畜牧場以及不符合防疫要求或有礙採取隔離封鎖等防疫措施的其他場所,距離不少於100米,並遠離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井、飲水取水口。

  二、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畜禽留養間、屠宰間、急宰間等基本設施,並有完善的消毒設施和消毒制度。

  三、有畜禽毛、糞、墊草等污物的收集處理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五條  本市屠宰畜禽按照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原則,由區、縣畜禽防疫檢疫主管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商業行政機關,制定屠宰定點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定點屠宰單位(戶)核發《定點屠宰證》,並報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備案。

  無《定點屠宰證》的,不得從事畜禽屠宰經營業務。

  第六條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畜禽防疫檢疫工作,由廠方負責,其産品由廠方負責檢疫檢驗,市、區、縣畜禽防疫檢疫機構負責監督檢查。

  其他屠宰單位(戶)屠宰畜禽、加工畜禽産品,由所在地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負責檢疫檢驗。對具備檢疫檢驗條件的單位,市或區、縣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可以委託其檢疫檢驗,並對其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屠宰畜禽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購的畜禽必須附有産地鄉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開具的檢疫證明。

  二、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經檢疫檢驗合格,開具檢疫檢驗證明,在家畜胴體兩側加蓋驗訖印章。

  三、禁止收購、屠宰和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畜禽産品。

  四、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産品不得出售。

  第八條  上市銷售畜禽、畜禽産品,必須持有産地或本市檢疫檢驗證明,肉類産品必須有明顯的檢疫標誌。

  禁止銷售下列畜禽、畜禽産品:

  一、無檢疫證明的。

  二、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

  三、來自封鎖疫區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畜禽防疫檢疫規定的。

  第九條  集貿市場(包括攤群市場,下同)上市畜禽、畜禽産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證驗章、感官檢查的復檢工作,畜禽防疫檢疫機構負責監督檢查。

  第十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路、鐵路和航空港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負責對外地進入本市的畜禽、畜禽産品依法實施檢疫監督,並按國家規定對運載工具進行消毒。

  第十一條  外地進入本市的畜禽、畜禽産品,檢疫證明合格有效、證物相符、畜禽産品無異常、畜禽臨床檢查健康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予以放行,不收取檢疫費。

  第十二條  經鐵路、國內航空進入本市的畜禽、畜禽産品貨物,由到達站、港提前將貨物到達的確切時間通知設在鐵路、航空港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應當準時到現場實施檢疫監督。

  公安機關和鐵路、航空部門應當積極支援畜禽防疫檢疫機構開展檢疫監督工作。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屠宰畜禽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無《定點屠宰證》非法從事畜禽屠宰經營業務的,由區、縣畜禽防疫檢疫主管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行政、商業行政機關予以取締,並沒收其屠宰工具和非法屠宰的畜禽、畜禽産品。

  二、屠宰無檢疫證明的畜禽或屠宰畜禽未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的,由畜禽防疫檢疫機構進行補檢,並按每頭家畜100元、每只家禽5元的標準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三、收購、屠宰和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畜禽産品或出售檢疫檢驗不合格畜禽産品的,由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對畜禽、畜禽産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按每頭家畜30O元、每只家禽20元的標準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上市銷售畜禽、畜禽産品的,由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銷售的畜禽、畜禽産品無檢疫證明或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進行補檢或重檢,視情節輕重,對責任者處以貨值10%—30%的罰款。

  二、銷售的畜禽、畜禽産品來自封鎖疫區或染疫、病死、毒死以及死因不明的,進行無害化處理,對責任者處以貨值1倍的罰款。

  第十五條  外地進入本市的畜禽、畜禽産品,不符合防疫檢疫規定的,由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來自疫區的,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檢疫證明過期或證物不符的,進行重檢或補檢,視情節輕重,對責任者處以貨值10%—30%的罰款。

  三、無檢疫證明或塗改、借用、偽造檢疫證明的,實行補檢,視情節輕重,對責任者處以貨值20%—50%的罰款。

  四、染疫、病死畜禽、畜禽産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責任者處以貨值1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  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對畜禽、畜禽産品實施檢疫,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收取檢疫費;進行重檢或補檢的,可以加收1倍的檢疫費。畜禽防疫檢疫機構依法對畜禽、畜禽産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由貨主負擔。

  第十七條  對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畜禽防疫檢疫主管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八條  對拒絕、阻礙畜禽防疫檢疫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受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區、縣、鄉、鎮政府必須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防疫檢疫工作的領導。畜禽防疫檢疫監督管理機關、防疫檢疫機構和生産經營單位,必須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對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疫病發生或傳播的,追究責任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無故拖延檢疫或檢疫監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畜禽防疫檢疫機構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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