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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國民經濟、國有資産監管/經濟體制改革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90-07-01
  5. [成文日期]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16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90-07-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實施《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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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細則》,自1990年7月1日施行。


北京市實施《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細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佈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因臨時性、季節性生産或工作需要,招用工作期限不超過一年的臨時工,必須執行《規定》和本細則。

  第三條  市勞動局主管全市臨時工管理工作,區、縣勞動局主管本區、縣臨時工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負責本地區臨時工登記、培訓、介紹、收繳臨時工養老保險基金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企業需要臨時工,應當招用持有“求職證”的本市城鎮待業人員,並在被招用人的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辦理招用手續、臨時工養老保險手續,並按市勞動局、市物價局規定繳納管理費。

  因本市城鎮待業人員滿足不了用工需要,必須招用本市農民工的,按招用本市農民工的規定辦理;必須招用外地農民工的,依照《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招用臨時工,必須由用工企業和臨時工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統一文本及管理辦法,由市勞動局制定。

  第六條  臨時工勞動合同爭議,爭議雙方當事每人平均可向用工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企業所在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臨時工的工資分配形式,由用工企業與臨時工本人協商確定。

  實行月工資制的,臨時工的工資可以高於本企業同工種、同崗位合同制工人工資準標的20%。實行日工資制的,日工資不得低於2.50元;從事繁重體力勞動的,日工資不得低於3.50元。

  第八條 臨時工可以享受用工企業同崗位、同工種合同制工人的崗位津貼、補貼(不含工資性補貼)和法定節日加班工資等待遇,獎金由用工企業確定。

  第九條 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因工死亡的,其善後待遇與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善後待遇相同。

  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因工負傷的,其醫療期間的工資和醫療等各項待遇,與合同制工人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待遇相同。醫療終結,由勞動鑒定委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與喪失勞動能力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對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在合同期內,由用工企業負責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滿,根據其傷殘程度由用工企業發給相當於本人6個月至12個月標準工資數額的傷殘補助費。

  第十條  臨時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經醫院證明需要停工醫療的,停工醫療期為其在企業實際工作時間的三分之一,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在醫療期內其醫療待遇,應當與合同制工人醫療期間的待遇相同,傷病假期間,由用工企業按下列規定發給補助費:

  一、連續工作不滿6個月的,不發工資和生活補助費。

  二、連續工作滿6個月的,不發工資,可以按照其標準工資的50%發給生活補助費。

  三、連續工作滿6個月,醫療期滿尚未痊癒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發給其相當於1個月標準工資數額的醫療補助費。

  臨時工在勞動合同期間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企業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費200元,併發給不少於其本人3個月標準工資數額的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的生活救濟費。

  第十一條  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本市城鎮臨時工養老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市財政局、市稅務局制定。

  第十二條  臨時工的勞動保護待遇,應當與用工企業同工種、同崗位的合同制工人勞動保護待遇相同。

  臨時工因工傷亡事故,按照《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用工企業必須對臨時工進行安全生産教育,經教育考核合格的,方準其上崗工作;對從事特種作業操作的臨時工,必須按照《北京市特種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管理;對在有毒有害和危險性較大的作業場所工作的臨時工,必須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  用工企業違反《規定》和本細則的,由市、區、縣勞動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經濟處罰或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按規定辦理招用手續,擅自使用臨時工的企業,每使用一名臨時工罰款1000元。

  二、對不按時繳納養老保險金的,依照市勞動局、市財政局、市稅務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三、對違反有關臨時工工資、勞動保險、傷殘、醫療、喪葬等待遇規定的,責令嚴格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執行,並處5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市、區、縣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招用臨時工,參照《規定》和本細則執行。

  第十六條  本細則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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