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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財政、金融、審計/稅務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1989-08-01
  5. [成文日期] 1989-07-25
  6.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2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1989-07-2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暫行規定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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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現發佈《北京市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暫行規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


北京市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確保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産、經營的城鄉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納稅人),必須執行本規定。領有臨時營業執照從事集市貿易的,按《北京市集市貿易稅收徵收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三條  納稅人必須按下列規定辦法稅務登記。

  一、領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本戶經營所在地的區、縣稅務機關申報辦法稅務登記,領取稅務登記證。

  二、外地來京或本市跨區、縣異地經營的,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經營所在地的區、縣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領取臨時稅務登記證。

  稅務登記證必須挂在本戶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稅務登記證僅限納稅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

  第四條  納稅人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場所、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等變更時,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核發稅務登記證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換領稅務登記證。

  第五條  納稅人需連續停業1個月以上的,應在停業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停業登記,交回稅務登記證和尚未使用的發票;恢復營業時,應在營業前到主管稅務機關領回原稅務登記證和發票。

  第六條  納稅人歇業時,須憑稅務機關的《結清應納稅款證明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歇業手續,並在批准歇業至日起30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登出稅務登記證。

  第七條  納稅人應當向主觀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納稅鑒定,由主管稅務機關鑒定其適用的稅種、稅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期限、徵收方式、核算方式等,發給納稅鑒定手冊。

  納稅鑒定項目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修訂納稅鑒定手冊。

  第八條  稅款徵收方式,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規的規定和納稅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一、查賬徵收。合夥或雇工從事生産、經營的,或者每月生産、經營收入10000元以上或服務型收入5000元以上(含本數)的,除有實際困難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者外,均應按複式核算方法建賬核算,申報經營收入,經主管稅務機關查賬核實後徵收稅款。

  二、申報定率徵收。每月生産、經營收入10000元以下或服務型收入5000元以下,收入不穩定的,除有實際困難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者外,均應按單式核算方法建賬核算,申報經營收入,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核定後,根據規定稅率徵收稅款。

  三、定期定額徵收。每月生産、經營收入10000元以下或服務型收入5000元以下,收入穩定的,應建立經營收入登記簿。主管稅務機關每季或每半年對其經營收入評議一次,根據評定的收入額和規定的稅率徵收稅款。

  納稅人經營收入高於或低於評定收入額的30%時,應如實申報,經主管稅務機關何時後,決定其補稅或予以退稅。

  第九條  受稅務機關委託負責代徵、代扣、代繳稅款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履行代徵、代扣、代繳義務。

  第十條  納稅人必須按下列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一、實行查賬徵收的,應於月份終了之日起7日內,報送納稅申報表,按月繳納産品稅、增值稅、營業稅,應於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年度終了之日起20日)內,報送納稅申報表和有關財務報表,按季繳納所得稅。年終匯算清繳。

  二、實行申報定率徵收和定期定額徵收的,應於月份終了之日起7日內,報送納稅申報表,按月繳納産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和所得稅。

  三、應繳納的其他稅種的稅款、基金、應按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繳納。

  四、不能準確提供經營收入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其應納稅額並限期繳納。

  五、按稅法規定可以減稅、免稅的,必須如是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減稅、免稅申請書。經批准減稅、免稅的,應按照規定保送納稅申報表和有關資料。減稅、免稅期滿,應依法納稅。

  第十一條  納稅人必須嚴格執行《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北京市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從事飲食、照相(含衝卷、洗印)、服裝加工和修理服務業的,必須按經營收入項目逐筆填開個體工商戶行業專用發票,不得漏開、拒開。從事其他行業的,必須使用個體工商戶專用發票或稅務機關規定使用的發票。

  第十二條  納稅人必須完整保存賬簿、購銷憑證、繳款書、完稅證等納稅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三條  納稅人必須接受稅務人員檢查,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阻撓。

  第十四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嚴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和使用稅務登記證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納稅鑒定、納稅申報的;

  三、不按規定建立、使用和保存賬簿、憑證的;

  四、不按規定提供納稅資料的;

  五、拒絕接受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

  第十五條  納稅人有漏稅、欠稅、偷稅、抗稅行為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漏稅者,限期補繳所漏稅款,逾期不繳的,從漏稅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稅款5‰的滯納金。

  二、對欠稅者,限期繳納所欠稅款,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稅款5‰的滯納金。

  三、對偷稅者,限期繳納應繳稅款,並處以應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指使、授意、慫恿偷稅行為者,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抗稅者,限期繳納應繳稅款,處以應繳稅款5倍以下罰款,並可根據具體情況加罰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唆使、包皮、支援抗稅行為者,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納稅人拖欠稅款、滯納金、罰款,經催繳無效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視其具體情節,分別採取以下措施。

  一、扣留其部分商品,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將所扣留商品變價抵繳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

  二、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

  三、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停止其營業,吊銷其營業執照,限期繳納。

  四、採取上述一、二、三項措施無效時,由主管稅務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妨礙稅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稅收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納稅人違反稅收法規,構成犯罪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稅務機關對納稅人違法違章行為進行處理時,應向被處罰人發出《違章處理通知書》;查扣商品時,必鬚髮出《查扣商品通知書》,通知銀行扣繳稅款時,必鬚髮出《扣繳稅款通知書》。

  第十九條  納稅人和代徵、代扣、代繳稅款或其他當事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或違法違章處理問題上有爭議時,必須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然後在10日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申請服務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對納稅人的偷稅、漏稅行為,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有權檢舉、揭發。檢舉、揭發材料經稅務機關查證核實後,按規定對檢舉揭發人進行獎勵併為其保密。

  第二十一條  稅務人員必須嚴肅執法,文明徵稅,堅持原則,廉潔奉公。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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