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高法網發〔2021〕第125號
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北京知識産權法院;
各區人民法院,北京網際網路法院:
為進一步規範北京市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規範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案件辦理程式規定(試行)》,結合司法救助工作實際,市高級法院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範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實施細則(試行)》進行全面修訂,並經市高級法院黨組2021年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印發,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各法院執行過程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報市高級法院賠償辦。
特此通知。
市高級法院賠償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附件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規範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實施細則(試行)
(京高法網發〔2021〕第125號,2021年2月5日)
國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對權利受到侵害無法獲得有效賠償的當事人,採取的輔助性救濟措施。為規範北京市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規範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案件辦理程式規定(試行)》,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一、總則
第一條 【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國家司法救助工作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按照保基本、兜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總體思路,公正、公開、及時救助,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輔助性救助原則。重點解決符合條件的特定案件當事人生活面臨的急迫困難,對於能夠通過訴訟獲得賠償、補償的,一般應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二)一次性救助原則。對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請人只進行一次性救助。
(三)屬地救助原則。國家司法救助案件由正在處理原審判、執行案件(以下簡稱原案件)的法院負責立案辦理,必要時可以由上下級法院聯動救助。
第二條 【基本原則】國家司法救助應當與思想疏導、宣傳教育相結合,與法律援助、訴訟救濟相配套,與其他社會救助相銜接。
第三條 【基本原則】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應當遵守各項財務制度,接受紀檢、監察、審計部門的監督。
二、案件辦理機構
第四條 【案件辦理機構】各法院成立由立案、刑事審判、民事審判、行政審判、審判監督、執行、國家賠償以及財務等部門組成的司法救助委員會,負責本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
司法救助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牽頭、協調和處理日常事務,執行司法救助委員會決議及辦理司法救助案件。
高、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辦公室、基層人民法院負責國家賠償工作的職能機構,行使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的職能。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全市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三、初步審查、立案
第五條 【救助對象】 當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且生活面臨急迫困難,可以提出司法救助申請: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傷或者嚴重殘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陷入生活困難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近親屬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陷入生活困難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財産遭受重大損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陷入生活困難的;
(五)舉報人、證人、鑒定人因舉報、作證、鑒定受到打擊報復,致使其人身受到傷害或財産受到重大損失,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陷入生活困難的;
(六)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等,因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申請執行人陷入生活困難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無法通過訴訟獲得賠償,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難的;
(八)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員。
第六條 【法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救助。
第七條 【委託代理】救助申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名救助申請人的近親屬、法律援助人員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無償代理的公民作為委託代理人。
委託應當特別授權,在授權委託書中載明委託代為申請司法救助,並提交授權委託書原件。
第八條 【啟動救助及初步審查】原案件承辦部門認為當事人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請。
原案件承辦部門應將救助申請書等相關材料及時移送本院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初步審查。經初步審查符合救助條件的,移送立案部門立案;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
原案件當事人直接向立案部門或者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救助申請的,應當告知其向原案件承辦部門提出。
第九條 【申請材料】救助申請人提出救助申請,一般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自然情況、申請救助的數額及理由;
(二)救助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生活困難的證明;
(四)是否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救助等相關證明;
(五)實際損失的證明;
(六)原案件的法律文書,但原案件尚未審結、執結的除外;
(七)其他能夠證明救助申請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請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製作筆錄。
救助申請人生活困難證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出具的有關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收入等情況的證明。生活困難證明應當加蓋出證單位公章。
救助申請人確實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條 【材料補正】原案件承辦部門或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認為申請材料不全或者有誤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指定合理補正期限。救助申請人拒絕補正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的,視為放棄救助申請,對其救助申請不予立案。
第十一條 【立案】因同一原案件而符合救助條件的多個直接受害人申請救助的,應當分別提出申請,救助法院分別立案救助。有特殊情況的,也可以作一案救助。
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符合救助條件的多個近親屬申請救助的,應當共同提出申請,救助法院應當作一案救助。對於無正當理由未共同提出申請的近親屬,一般不再立案救助。
四、辦理案件
第十二條 【合議制規則】辦理救助案件,由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和評議,必要時也可以由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的法官與原案件承辦部門的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和評議。
合議庭應當確定一名法官負責具體審查,撰寫審查報告。
第十三條 【委員會討論規則】合議庭評議意見不一致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應當經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提請司法救助委員會討論決定。經司法救助委員會討論,意見分歧較大的案件,司法救助委員會主任委員可以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院黨組討論規則】對損失特別重大、生活特別困難的申請人擬決定救助,且個案救助金額以上一年度北京市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為基準,超過三十六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總額的,應當經司法救助委員會主任委員提請本院黨組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案件辦理方式】辦理救助案件,可以調取原案件案卷,向原案件承辦部門調查、核實情況;可以通過當面詢問、組織聽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群眾評議、信函索證、資訊核查等方式查明救助申請人的生活狀況。
第十六條 【案件辦理期限】辦理救助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至遲兩個月以內辦結。有特殊情況的,經司法救助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應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
(一)需要由救助申請人補正材料的;
(二)需要向外單位調取證明材料的;
(三)需要上級法院就專門事項作出答復、解釋的。
第十七條 【中止辦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中止辦理:
(一)救助申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配合審查的;
(二)救助申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救助法院認為應當中止辦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辦理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辦理。
第十八條 【終結辦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終結辦理:
(一) 救助申請人的生活困難在案件辦理期間已經消除的;
(二)救助申請人在案件辦理期間死亡的;
(三)救助法院認為應當終結辦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救助審查規則】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救助,應當綜合考量以下情形確定:
(一)被害人是否因遭受侵害死亡、傷殘;
(二)被害人是否因遭受侵害急需救治且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
(三)被害人的收入是否為其家庭主要生活來源;
(四)被害人的財産是否遭受損失;
(五)加害人是否死亡;
(六)加害人的賠償能力及其實際賠付情況;
(七)執行部門是否窮盡執行措施;
(八)其他需要考量的情形。
第二十條 【道交事故受害人救助審查規則】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應當綜合考量以下情形確定:
(一)受害人是否因遭受侵害死亡、傷殘;
(二)受害人是否因遭受侵害急需救治且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
(三)受害人的收入是否為其家庭主要生活來源;
(四)侵權人的賠償能力及其實際賠付情況;
(五)執行部門是否窮盡執行措施;
(六)其他需要考量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損失特別重大、生活特別困難救助審查規則】對救助申請人損失特別重大、生活特別困難的認定,應當綜合考量以下情形:
(一)被害人或受害人因遭受侵害死亡、重傷或者嚴重殘疾;
(二)被害人或受害人因遭受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且無力承擔醫療救治費用;
(三)被害人或受害人的收入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來源;
(四)被害人的財産遭受重大損失;
(五)加害人或侵權人死亡且無遺産;
(六)執行部門已經窮盡執行措施。
第二十二條 【不予救助情形】救助申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對案件發生有重大過錯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查明案件事實的;
(三)故意作虛偽陳述或者偽造證據,妨害訴訟的;
(四)在審判、執行中主動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或者拒絕侵權責任人及其近親屬賠償的;
(五)生活困難非案件原因所導致的;
(六)已經通過社會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補償、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組織提出救助申請的;
(八)不應給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救助方式】國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為主要方式。有條件的法院,可以採取建立刑事被害人急救“刑更監”“綠色通道”、對遭受嚴重心理創傷的被害人實施心理治療、對行動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幫助等多種救助方式,進一步增強救助效果。
第二十四條 【救助金額確定規則】辦理救助案件,一般應當綜合考量以下因素確定救助金具體數額:
(一)救助申請人實際遭受的損失;
(二)救助申請人本人對損害發生有無過錯以及過錯程度;
(三)救助申請人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和困難程度;
(四)救助申請人維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準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能力以及實際賠付情況;
(六)對賠償義務人財産的查控情況;
(七)其他需要考量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救助標準】決定救助的案件,救助金以上一年度北京市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為基準確定,一般不超過三十六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總額。
救助法院作出救助決定時,上一年度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尚未公佈的,以已經公佈的最近年度的為準。
對於損失特別重大、生活特別困難的,可以適當突破救助限額,但救助金額不得超過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判決給付或者雖已判決但未執行到位的標的數額。
第二十六條 【救助決定書及其送達】決定救助的,應當製作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加蓋救助法院印章。
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救助申請人。
不符合救助條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應當將不予救助的決定及時告知救助申請人,並做好釋明工作。
第二十七條 【告知、通知】決定救助的,應當向救助申請人釋明救助金的性質、准予救助的理由、騙取救助金的法律後果等,並記錄在案。
決定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及時通知原案件承辦部門。必要時,可以將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付款憑證入原案件的審判、執行卷備查。
五、審批、發放救助金
第二十八條 【救助金審批】決定救助的,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七個工作日以內按照相關財務規定辦理請款手續,並在救助金到位後兩個工作日以內通知救助申請人辦理領款手續。
第二十九條 【救助金髮放】救助金應當及時、一次性發放。有特殊情況的,應當提出延期或者分批發放計劃,經司法救助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批發放。
第三十條 【救助金髮放】發放救助金,救助法院可以根據本院工作實際以及救助案件的具體情況,採取銀行轉賬或者現金支付等方式。
現金支付方式發放救助金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救助法院工作人員在場,製作筆錄並由救助申請人簽字、捺手印。必要時,可以邀請救助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到場見證。
現金方式發放救助金的,必要時可以留存音視頻資料。
第三十一條 【回籠救助金的處理】救助申請人獲得救助後,救助法院從被執行人處執行到案款的,應當從中扣除已發放的救助金,繳回市級財政國庫管理。
對於騙取的救助金、違背息訴息訪承諾的信訪救助金,應當追回並及時繳回市級財政國庫管理。
第三十二條 【聯動救助金髮放】聯動救助的案件,依據財政預算管理要求,按照歸口審批、分別救助的原則,由參與聯動救助的法院分別向決定救助的申請人直接發放救助金。各法院間不得橫向撥付資金。
六、司法救助工作的管理、監督
第三十三條 【管理監督】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年度終了一個月內,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工作情況向司法救助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並接受紀檢、監察、審計部門的監督。
中、基層法院的書面報告應當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報備。
第三十四條 【責任追究】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構成違紀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對明顯不符合條件的救助申請人給予救助的;
(二)虛報、剋扣救助申請人救助金的;
(三)貪污、挪用救助資金的;
(四)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人不及時辦理救助手續,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五條 【責任追查】救助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等相關單位出具虛假證明,使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人獲得救助的,救助法院應當建議相關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依法依紀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救助金追償】救助申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救助金的,救助法院應當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其他
第三十七條 【冒名頂替上大學案件救助】因被冒名頂替上大學導致權利受到侵害的案件當事人,無法通過訴訟獲得有效賠償,陷入生活困難的,可以申請國家司法救助。
第三十八條 【涉訴信訪救助】涉訴信訪人,其訴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過法律途徑難以解決,且生活困難,願意接受司法救助後息訴息訪的,可以參照本細則辦理。
第三十九條 【兜底條款適用】 對於符合條件的國家賠償案件、行政訴訟、民事訴訟中的困難群眾,擬適用本細則第五條第八項“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員”予以救助的,報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員會辦公室批准,將其納入救助對象。
第四十條 【月平均工資的計算】北京市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北京市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12月。
第四十一條 【實施日期】本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