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選舉産生。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至7人組成,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屆滿應當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和指導選舉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六條 中國共産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産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支援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村自行解決。選舉經費支出確有困難的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專項撥付。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經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産生,由5至9人組成。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推選1人主持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選舉的目的、意義和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實施方案;

  (三)確定和培訓聘請的選舉工作人員;

  (四)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佈選民名單;

  (五)組織選民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並公佈候選人名單;

  (六)確定並公告選舉日期、投票地點;

  (七)主持選舉大會,公佈選舉結果,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八)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申訴;

  (九)總結選舉工作,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止。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條 年滿18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産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的年齡計算到選舉日為止。

  第十一條 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一般在戶口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

  現居住地與戶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參加選舉的,經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選民登記,但不得在戶口所在地重復登記。

  第十二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20日前張榜公佈,併發給選民證。村民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佈後的10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申訴之日起3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産生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選民直接提名産生。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正式候選人數應當分別多於應選名額1至2人,按照獲得選民提名的票數多少確定。

  每個選民提出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第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向選民介紹候選人情況。可以組織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

  第十五條 選民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推薦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公正廉潔,作風正派,熱心為村民服務,身體健康,有一定文化水準和組織、管理能力的村民。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5日前,按照獲得選民提名的票數多少的順序張榜公佈。

第五章 投票選舉

  第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前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公佈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和地點;

  (二)準備選票和票箱,佈置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設立發票處和秘密寫票處;

  (三)確定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及其他選舉工作人員;

  (四)其他選舉事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和其他選舉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可以採取選民一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方式;也可以採取分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方式。具體選舉方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在選舉方案中確定。

  第十九條 投票選舉時,應當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選民居住狀況和便於組織選舉的原則,設立中心投票會場和若干投票站。對不便到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設立流動投票箱。每個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必須有3名以上監票人負責。

  第二十條 選舉現場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和公共代書處。

  投票時,選民自己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請他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第二十一條 選舉日不能參加投票選舉的選民,可以書在委託除正式候選人之外的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3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投票選舉日前辦理委託投票手續,並在發票時查驗委託書。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民對正式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反對票或者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二十三條 投票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核實參加選舉的人數;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應立即集中到選舉大會會場,當眾開箱,公開唱票、計票,當場公佈選舉結果。

  第二十四條 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有效,多於應選名額的無效。選票無法辨認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認定,作廢票處理。廢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二十五條 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選民的過半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者當選。如遇票數相同,無法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得票相同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當選。

  第二十六條 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應當在15日內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差額確定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者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參加投票選民的三分之一。

  另行選舉後,當選人數超過3人並已選出村民委員會主任,但仍不足應選名額時,經村民會議決定,可以不再另行選舉。

  第二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後,應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八條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六章 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30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受到處罰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逾期不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

  第三十一條 村民會議在討論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必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表決的程式和方法適用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式和方法。表決結果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職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補選村民委員會的主任或者2名以上村民委員會成員,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式和方法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個別成員,補選方法由村民委員會根據多數選的意見確定。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市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進行監督、檢查,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

  第三十五條 村民對選舉有異議的,可以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紀律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暴力、威脅、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擅自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的;

  (四)對控告、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五)無正當理由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六)未經村民會議通過,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干擾、妨礙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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