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實驗動物的管理工作,保證實驗動物的品質,適應科學研究、經濟建設與社會發展和對外開放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實驗動物,是指經人工飼養、繁育,對其攜帶的微生物及寄生蟲實行控制,遺傳背景明確或者來源清楚,應用於科學研究、教學、生産和檢定以及其他科學實驗的動物。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實驗動物的研究、保種、飼養、繁育、供應、應用、檢測的單位和個人。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實驗動物的管理工作,應當協調統一,加強規劃,合理分工,有利於市場的培育,促進實驗動物的科學研究和應用。
第五條 北京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主管本市實驗動物工作。
北京市實驗動物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實驗動物管理的協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做好實驗動物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實行實驗動物的品質監督和認證制度。實驗動物的品質監控,執行國家標準;國家尚未制定標準的,執行行業標準;國家、行業均未制定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
第七條 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實驗動物的飼養、繁育、運輸和應用過程中,愛護動物,防止環境污染。
第八條 管理實驗動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在實驗動物的研究、保種、飼養、繁育、供應和應用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工作單位及人員
第九條 從事實驗動物保種、飼養、繁育、供應和應用實驗動物生産藥品及其他生物製品以及從事動物實驗的單位,必須取得市科委頒發的許可證。
應用實驗動物生産藥品及其他生物製品的單位,需要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應當有專業技術人員或者有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的管理機構,負責本單位的實驗動物工作,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負責對從業人員進行專業培訓。未經培訓的,不得上崗。
第十二條 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應當組織技術工人參加技術等級考核;對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根據其崗位特點評定、晉陞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章 飼養繁育
第十三條 實驗動物分為四級:一級,普通動物;二級,清潔動物;三級,無特定病原體動物;四級,無菌動物。
對不同等級的實驗動物,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實驗動物保種、繁育的單位,應當採用國內、國際公認的品種、品係和標準的繁育方法。
第十五條 從事實驗動物繁育工作的單位,應當根據遺傳學、寄生蟲學、微生物學、營養學和環境設施方面的標準,定期進行品質檢測。各項操作過程和檢測數據應當有完整、準確的記錄。
第十六條 實驗動物飼養、繁育單位供應或者出售實驗動物,應當提供合格證。合格證必須標明實驗動物品種、品係的確切名稱,級別,遺傳背景或者來源,微生物及寄生蟲檢測狀況,出售日期,並有負責人簽字蓋章。
第十七條 實驗動物的運輸工作應當有專人負責。運輸器具應當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級要求,安全可靠。不同品種、品係和等級的實驗動物不得混合裝運。
第十八條 科學實驗用犬的飼養、繁育單位,免交養犬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由市科委向市公安局統一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實驗動物的進口與出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應 用
第二十條 動物實驗室的環境設施應當符合相應實驗動物等級標準。涉及放射性和感染等有特殊要求的實驗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同一實驗室不得同時進行不同品種、不同等級和互有干擾的動物實驗。
第二十一條 進行動物實驗應當根據實驗目的使用相應標準的實驗動物。
申報科研課題和鑒定科研成果,應當把應用合格實驗動物作為基本條件。應用不合格實驗動物取得的檢定或者安全評價結果無效。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實驗動物生産藥品及其他生物製品。
第二十二條 從事動物實驗的人員應當做好實驗設計,使用正確的方法,不得虐待動物。
第二十三條 實驗動物的屍體應當在焚屍爐內燒燬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品質檢測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驗動物品質的檢測機構,須經市科委和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接受其年檢。
檢測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以上的不得低於50%;
(二)具備檢測所需要的實驗室和附屬用房;
(三)具備檢測所需要的儀器設備;
(四)有科學的操作規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負責實驗動物品質的檢測,並承擔市科委組織的對實驗動物飼養、繁育、應用單位進行的年檢。
檢測機構必須嚴格執行檢測標準、方法和規程,出具的檢測報告必須客觀、公正、真實、可靠。
第六章 防 疫
第二十六條 實驗動物不得進行預防接種。對必須進行預防接種的實驗動物,應當根據實驗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實驗動物發生疫情時,發生疫情的單位應當及時進行隔離、診斷,採取緊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對有關人員進行嚴格的檢查、監護和預防治療;同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市科委和當地衛生、畜牧防疫部門。
市科委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通報本市各有關單位,採取相應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委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吊銷許可證:
(一)與實驗動物相關的環境、設施未達到標準或者年檢不合格的;
(二)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人員未經培訓上崗的;
(三)生産藥品及其他生物製品使用不合格實驗動物的;
(四)供應或者出售實驗動物未提供合格證或者合格證填寫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五)運輸實驗動物不符合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取得許可證擅自從事實驗動物保種、飼養、繁育、供應和應用的,由市科委予以取締。
第三十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偽造檢測數據或者檢測結論的,由市科委、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其檢測資格;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條例》處理。
第三十二條 實驗動物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科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