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侵害殘疾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宣傳、普及優生優育和預防殘疾的知識,採取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四條 本市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殘疾人聯合會承擔人民政府委託的任務,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監督、檢查有關殘疾人事業的法律、法規、政策、規劃的實施工作,協調解決殘疾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其辦事機構設在殘疾人聯合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殘疾人事業,組織開展幫助殘疾人的各種活動,樹立扶殘助殘的社會新風尚。對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興辦殘疾人事業、熱心為殘疾人服務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對自強不息、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貢獻的殘疾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區、縣殘疾人聯合會根據國家規定的殘疾標準發放殘疾人證。殘疾人憑殘疾人證享受國家和本市對殘疾人的各種福利待遇。
第二章 康復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開展殘疾人的康復工作,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第九條 衛生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在醫療單位設立康復醫學科室,建立必要的專門康復機構,開展康復醫療、康復訓練和科學研究。市和區、縣衛生、民政等部門和紅十字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指導城鄉基層醫療衛生組織、社區服務網、紅十字衛生站、殘疾人之家以及其他社會力量,開展殘疾人社區康復工作。衛生部門應當把殘疾兒童的早期發現、早期診治納入市和區、縣及鄉、鎮、街道三級保健網。
第十條 殘疾人享受公費醫療或者參加醫療保險的,其進行康復治療的費用按現行公費醫療或者醫療保險的規定辦理;不屬此範圍的,由本人或者法定扶養人負擔;經濟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三章 教育和職業培訓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統一規劃,加強領導,逐步完善殘疾人特殊教育體系。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教育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制定殘疾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規劃並組織實施。支援、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招收殘疾兒童的幼兒園(所、班)、啟智班等,進行心理康復、智力開發、行走定向、聽力、視力、言語等功能訓練。
第十三條 普通中小學必須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對不能跟班學習的殘疾兒童、少年,應當根據需要附設特殊教育班。本市殘疾人與外地人結婚所生子女達到入學年齡的,可以在本市殘疾人戶口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第十四條 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招收學生,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允許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報考,達到錄取標準的,必須錄取,不得歧視。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開辦殘疾人中專班、中技班和職業培訓學校,支援、幫助殘疾人學習文化和技術。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十六條 從事殘疾人特殊教育的教師以及從事聾人手語、盲文翻譯的專業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殘疾人特殊教育工作,對從事殘疾人特殊教育滿十年的,發給榮譽證書,累計男滿二十五年、女滿二十年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貼計入退休費的計算基數。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達到就業年齡、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自願就業的殘疾人,應當按照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針,通過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安排就業。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經濟組織都應當按不少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7%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具體辦法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社會福利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減稅或者免稅待遇。減免稅款由企業列為國家扶持基金,單獨記帳和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用於企業生産和社會福利事業,不得挪用。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幫助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自願組織起來從業或者個體開業。殘疾人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符合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核發營業執照,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經營條件等方面給予照顧;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減稅或者免稅。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殘疾人職工的工種、崗位和生産定額,保證殘疾人職工必需的安全生産條件,對確需調整工種或者崗位的殘疾人職工應當予以妥善安置。
殘疾人職工在轉正、定級、升級、技術職稱評定、幹部聘用、勞保福利、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與本單位其他職工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錄用殘疾人職工,應當簽訂勞動合同,不得以殘疾為由開除、除名、辭退殘疾人職工。殘疾人職工對開除、除名、辭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團體應當重視殘疾人的文化、體育活動,有計劃地發展供殘疾人活動的文化、體育、娛樂設施。
第二十四條 文化、體育、民政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積極組織指導殘疾人開展文化、娛樂、體育等活動,發現和培養殘疾人文藝、體育優秀人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援、鼓勵、組織本單位殘疾人參加文化、體育活動。殘疾人職工參加區、縣級以上組織的文化、體育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援,保證其工資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條 文化、體育、娛樂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的管理部門和經營單位應當為殘疾人參與活動提供方便和照顧。公園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對殘疾人實行減費或者免費開放。
第六章 福利與環境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殘疾人救濟、福利、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發展殘疾人福利服務設施,為殘疾人參與社會生活創造良好環境,保障和改善殘疾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屬城鎮居民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濟或者送社會福利院供養;屬農村村民的,按照有關農村五保戶的規定供養。對無勞動能力、家庭無固定職業收入、經濟上有困難的殘疾人,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的救濟、補助。
第二十八條 殘疾人所在單位和社會福利企業必須按政府規定為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社會福利企業參加社會保險統籌時,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在統籌基金的提取比例上適當予以照顧。無工作單位的殘疾人的監護人和家庭成員,應當幫助殘疾人參加人民保險公司開辦的養老金、大額疾病醫療等保險。人民保險公司應當為殘疾人參加保險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鐵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門和衛生醫療機構、公用事業、商業等單位應當為殘疾人購票、購物、醫療、房屋修理等提供優先服務和輔助性服務。殘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應當給予方便和照顧;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准予免費攜帶。盲人可以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地鐵、渡船。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減免農村殘疾人的義務工、公益事業費和其他社會負擔。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共設施和住宅小區,規劃、設計、建設部門必須按照國家關於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築物設計規範進行規劃、設計、施工。對現有的城市道路、公共設施和住宅小區,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按照規範進行改造。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公共設施,有關部門必須加強管理、保護和維修,保證完好和使用。
第七章 經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興辦殘疾人福利服務設施、開展康復醫療、特殊教育、文化體育等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使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款捐物,支援和幫助殘疾人事業。
第三十二條 用於殘疾人事業的資金、經費和物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和侵佔。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一)拒不招收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入學的;(二)不按照國家關於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築物設計規範規劃、設計、施工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歧視、侮辱、虐待、遺棄、侵害殘疾人的;(二)破壞、損毀供殘疾人使用的公共設施的;(三)挪用、截留、侵佔殘疾人的康復、教育、就業、救濟、福利和減免稅款資金、經費和物資的;(四)其他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五條 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造成財産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旅行。1990年6月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的《北京市殘疾人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