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6年9月11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管理,維護首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無人駕駛航空器有關管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市公安機關負責指導監督本市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防控管理規定,並做好政策宣傳和引導服務工作。
市市場監管、交通、應急、教育、科學技術、經濟和資訊化、農業農村、園林綠化、體育以及郵政、鐵路、民航、通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全域為無人駕駛航空器管制空域。
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
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持有、存放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
禁止運輸、攜帶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進入本市行政區域。
無人駕駛航空器核心部件名錄由市經濟和資訊化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條 禁止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銷售、出租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落實前款規定。
第五條 本市禁止非法生産、組裝、拼裝、改裝無人駕駛航空器;禁止非法破解無人駕駛航空器運作控制系統和改變無人駕駛航空器出廠性能、參數。
第六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購買、運輸、存放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經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安全評估後,按照清單化管理的原則予以特殊保障:
(一)因反恐維穩、搶險救災、重大活動等需要;
(二)學校、科研機構、生産企業因教學、技術研發、生産等需要;
(三)因農林業生産等需要。
准予特殊保障的單位,應當建立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購買、運輸、存放和使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管理責任,防止出租、出借、丟失、被盜、被搶等情況發生。
特殊保障情形的飛行活動,嚴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特殊保障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規定的行為,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並查實的,予以獎勵。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飛行,沒收實施違規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或者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中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該規定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違反特殊保障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第八條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予以處罰。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自備動力系統的飛行玩具和空飄物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制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6年11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