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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6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居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有利於基層治理的原則,一般在一千戶至三千戶的範圍內設立,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適當範圍內設立。設立居民委員會的區域稱為社區。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提出,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員會批准設立後,應當依法組織選舉,並按照規定辦理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備案。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

  中國共産黨在社區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産黨章程進行工作,領導和支援居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援和保障居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本市建立健全黨建引領基層治理協調機制,整體謀劃、推進城鄉社區建設、治理和服務,各有關部門按照相應職責開展工作。

  第五條 市、區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城市基層群眾自治工作。

  市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組織擬訂本市居民委員會規範化建設和社區工作事項準入等方面的政策。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援和幫助,及時處理居民委員會提出的建議,以及居民委員會反映的居民意見和要求。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七條 對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一般為單數。具體人數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根據人口規模、工作需要等提出,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居民委員會成員實行近親屬回避。

  居民委員會主任可以由社區黨組織負責人通過法定程式擔任。居民委員會成員和社區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環境和物業管理、老年人和婦女兒童工作、文體教育等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下屬委員會的成員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推選産生。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鼓勵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人員參與下屬委員會工作。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宣傳黨和國家的政策,支援和推動居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

  (二)支援和引導居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倡導良好社會風俗和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

  (三)辦理本社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關心關愛老年人、兒童、殘疾人和困難居民;

  (四)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鄰里和諧、社區安寧;

  (五)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組織居民參與群防群治,協助處理信訪事項和協調化解矛盾糾紛,協助做好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人員幫教工作,協助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六)支援和引導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社區治理,提供社區服務;

  (七)指導和協助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協助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助調解物業糾紛;

  (八)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援和引導居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居民居住狀況設立若干居民小組。居民小組在居民委員會的組織下開展活動。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組推選産生,一個社區內居民代表總數一般不少於三十人。居民小組組長由居民小組從居民代表中推選。

  居民代表應當向所在居民小組負責,接受居民監督,聯繫所在居民小組和居民,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參加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會議事項,向所在居民小組傳達居民代表會議決定,並動員居民遵守和執行;參與社區議事協商活動。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社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産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選舉産生。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市、區和街道成立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制定選舉工作方案,指導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

  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區財政列支。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由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居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推選産生。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其近親屬被提名為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居民選舉委員會。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居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十四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選舉的目的、意義和有關法律、法規,動員居民依法參加選舉;

  (二)制定選舉工作實施方案;

  (三)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依法對參加選舉的人員進行審查、登記並公佈選民名單;

  (五)主持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提名,確定並公佈候選人名單,組織宣傳介紹候選人;

  (六)確定並公告選舉日期、投票方式、投票地點和投票時間;

  (七)主持投票選舉,組織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確認選舉效力,當場公佈選舉結果,並報街道辦事處備案;

  (八)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申訴;

  (九)總結選舉工作,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辦理其他選舉工作事項。

  居民選舉委員會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議事原則。

  居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從組成之日起至完成居民委員會工作交接之日止。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經推選其為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予以免職。街道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可以提出免職建議。

  第十五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居民選舉委員會張榜公佈。採取每戶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應當同時公佈戶的代表或者新一屆居民代表名單。

  對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佈之日起五日內向居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公佈處理結果。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社區黨組織或者十名以上選民聯合提名推薦。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負責對提名的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

  居民委員會成員實行差額選舉。

  第十七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組織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與居民見面,介紹候選人情況,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居民提出的問題。

  第十八條 根據居民居住狀況和便於組織選舉的原則,設立選舉大會中心投票會場,並分設投票站。確有必要的,可以設置流動票箱。

  選舉大會應噹噹場公佈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不得承擔監票、唱票、計票等工作。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選民憑選民證領取選票。因故不能到場投票的選民,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委託不得超過三人。候選人不得接受委託投票。委託情況應當提前公告。

  第十九條 選舉居民委員會,採取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選舉方式的,有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採取每戶派代表選舉方式的,有戶代表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採取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有超過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人員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當選的居民委員會成員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二十條 本社區十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罷免要求和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同時向居民委員會和居務監督委員會提出。

  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由居民委員會按照産生時的選舉方式組織進行投票,須有選民或者戶的代表過半數或者超過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並須經投票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居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對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工作進行監督。必要時,街道辦事處可以督促居民委員會召集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被提出罷免的居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書面向居民委員會提出辭職申請,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出缺的,可以通過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補選。居民委員會主任出缺的,應當及時補選。

  第二十三條 居民會議由本社區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召開居民會議,應當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本社區居民或者戶的代表的過半數參加,居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居民代表會議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和居民代表組成,居民代表應當佔居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居民代表會議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居民會議有權撤銷或者變更居民代表會議和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居民代表會議有權撤銷或者變更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需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決定的重要事項,應當先經社區黨組織研究討論。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召集居民會議、居民代表會議。

  召開居民會議,居民委員會應當提前十日將會議時間、地點和議題等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臨時通知居民。居民無法現場參加會議的,可以通過即時通訊工具線上參加會議。

  召開居民代表會議,居民委員會應當提前三日公佈會議時間、地點和議題等,其他居民可以列席會議併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廣泛徵集居民意見的基礎上,結合本社區實際情況,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的建議。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經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由居民委員會報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市支援居民委員會建立健全常態化的社區議事協商機制,推廣議事廳、懇談會等議事協商平臺,推動議事協商向住宅小區、居民院(樓)、樓宇單元等延伸,引導居民和駐社區單位主動參與社區治理。

  對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以及居民反映的實際困難和矛盾糾紛,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以及其他利益相關方開展協商。協商涉及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以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主體的,相關主體應當予以支援配合。

  居民委員會組織協商,應當尊重相關各方利益,保證各方平等表達意見建議,引導達成協商共識。協商確定的事項,居民委員會應當書面記錄並公開,及時組織實施或者督促落實;需要提交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的,應當召集相關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居務公開制度,按照規定及時公佈相關事項,接受居民的監督。

  居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居民閱覽的明顯地點設置固定的居務公開欄和意見箱。鼓勵居民委員會採取現代資訊技術進行居務公開。

  居民委員會應當廣泛聽取本社區居民對居務公開的意見,接受居民查詢,並作好答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社區應當依法建立居務監督委員會,對居民委員會工作進行監督。

  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在居民或者社區工作者中推選産生,其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居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居務監督委員會向居民會議和居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其成員可以列席居民委員會會議和居民代表會議,參與各項協商活動。

  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撤換。

  第三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接受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

  民主評議以居民滿意度為主要衡量標準,由居務監督委員會主持並公佈評議結果,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居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由居務監督委員會予以公佈。

  第三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指導,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審計結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及時公佈。

  第三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和居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居務檔案。居務檔案的歸檔範圍、保管期限和利用查詢等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日常運轉經費、成員報酬按照本市規定予以保障。居民委員會下屬委員會日常運轉所需經費從居民委員會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開展本社區公益活動或者社區服務項目,可以向街道辦事處以及區人民政府申請經費支援;經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也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駐社區單位籌集資金,還可以依法與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募集資金。收支賬目應當及時公佈,接受居民監督。

  本市通過購買服務、給予補貼等方式支援居民委員會開展社區公益活動和社區服務項目,引導社會資金投向社區服務領域。

  第三十五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編制社區工作事項指導目錄。目錄以外的事項,不得派交居民委員會承擔。

  第三十六條 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相關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鼓勵創新社區綜合服務設施運營機制,開展社區養老、托育、助殘、未成年人保護等便民利民服務。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社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社區資訊化建設進行統籌規劃和實施,推進智慧社區建設,根據服務居民的需要依法依規向社區推送數據資源。

  第三十七條 本市分級分類開展覆蓋居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其他社區工作者、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教育培訓,幫助提升政治素質、法治意識、政策水準和服務能力。

  第三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設立居民委員會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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