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6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中國共産黨領導的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群眾組織,是中國共産黨聯繫職工群眾的橋梁和紐帶。
本市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給予支援,提供必要的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等為由,以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工資、不予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手段,阻撓和限制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不得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勞動者進行打擊報復。
工會適應企業組織形式、職工隊伍結構、勞動關係、就業形態等方面的發展變化,依法維護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四條 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持改革開放,保持和增強政治性、先進性、群眾性,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五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等,推動健全勞動關係協調機制,維護職工勞動權益,促進用人單位發展,構建和諧勞動關係。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制度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參與勞動爭議處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六條 工會建立聯繫廣泛、服務職工的工會工作體系,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並接受職工監督。
工會運用數智化手段創新服務方式、提升工作效能,組織開展職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務、困難幫扶、心理關愛、文化體育等活動,協助開展就業促進等工作。
第七條 工會會同用人單位加強對職工的思想政治引領,支援單位依法進行生産經營活動,教育職工遵紀守法,遵守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合同,完成工作任務。
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開展知識技能培訓,提高職工的職業技能。
第八條 本市推動産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將産業工人隊伍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適應北京城市戰略定位和現代化産業體系發展,提高産業工人隊伍整體素質,造就一支符合首都高品質發展需要的有理想守信念、懂技術會創新、敢擔當講奉獻的産業工人隊伍。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九條 本市工會各級組織的建立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各級工會委員會、工會主席和副主席經民主選舉産生。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十條 本市依法構建和完善工會組織體系。上級工會組織加強對下級工會組織的領導,做好指導和服務工作。
用人單位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在社區(村)、樓宇、商圈等區域內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基層工會委員會有女會員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職工委員會,不足十人的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委員表達和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同一區域的基層工會委員會可以建立區域性工會聯合會;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建立行業性工會聯合會。
市、區建立地方總工會。具備條件的鄉鎮、街道以及國家級、市級開發區(産業園區),可以建立總工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根據需要建立産業工會。
第十一條 建立工會組織,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上級工會可以給予幫助和指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開業或者成立六個月尚未組建工會,職工有建會意願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
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組建的組織,不得以工會的名義開展活動,也不得替代工會行使職權。
第十二條 各級總工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推動在平臺企業、平臺用工合作企業建立工會組織。
工會幫助和指導依託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配送、出行、運輸、家政等網約服務的平臺用工勞動者加入平臺企業、平臺用工合作企業的工會,或者工作地、居住地的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等工會組織。
平臺企業、平臺用工合作企業工會應當根據行業發展和平臺用工勞動者特點,廣泛動員、積極吸納平臺用工勞動者加入工會組織。
第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勞務派遣單位建立工會的,應當吸納被派遣勞動者加入工會。被派遣勞動者接受派遣期間,勞務派遣單位工會為了更好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可以與用工單位工會簽訂委託管理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勞務派遣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用工單位工會應當吸納被派遣勞動者加入工會。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
基層工會所在的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十五條 本市加強工會工作專業人才隊伍建設,提升服務的專業化水準。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單位協商確定;職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協商設置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街道工會組織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鄉鎮、街道職工人數較多的,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市、區總工會以及産業工會,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前款規定以外的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的法人條件的,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經辦理法人資格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七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換屆的,上級工會有權責令其限期進行換屆。
本市各級總工會委員會以及産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工會應當對新當選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以及配備的專職工作人員進行上崗培訓。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市、區總工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相關企業代表組織等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協調、指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落實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單位應當及時研究,並以書面形式答覆工會。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將理由通知本單位工會;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應當通知上一級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的,應當及時提出改正意見或者建議;工會要求重新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職工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權益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援和幫助。
企業符合法定情形確需裁減人員時,應當提前三十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形式,向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與工會或者職工協商代表建立平等協商機制,就勞動標準確定、勞動關係調整、重大勞動爭議處理以及集體合同簽訂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進行平等協商。一方提出協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
第二十二條 工會代表職工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技能人才待遇、女職工權益維護以及職業培訓等事項,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簽訂集體合同。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代表性企業可以就前款事項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簽訂的集體合同中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標準;未簽訂集體合同的應當按照當地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市場監管、郵政、網信等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總工會,按照職責分工指導平臺企業、平臺用工合作企業依法規範用工,建立健全保障平臺用工勞動者權益的協商協調機制。
工會就報酬構成、訂單分配、勞動保護、演算法和勞動規則等事項,組織、代表平臺用工勞動者與平臺企業、平臺用工合作企業開展平等協商,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援和幫助。經協商達成一致的,依法訂立集體合同、協議等書面文件。
第二十四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工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意見和建議;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發生非法扣留職工合法證件以及對職工侮辱、虐待、體罰、非法搜身等侵害職工人身權益的情況時,工會應當予以制止,要求糾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支援職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採取措施予以改正;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在十五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拒不改正的,工會有權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應急管理和衛生健康等部門依法處理:
(一)剋扣、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或者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四)不按照規定支付加班費的;
(五)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的;
(六)侵犯女職工、殘疾職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七)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應急管理和衛生健康等部門接到工會書面處理建議,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
第二十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産與職業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産、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工會建立勞動保護監督組織,設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依法對用人單位安全生産、職業健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不得妨礙或者阻撓。
市、區總工會會同同級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通過多種方式督促用人單位加強安全生産與職業健康宣傳教育和培訓,履行勞動保護主體責任。
第二十八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與侵權事實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設置障礙,阻撓或者拒絕調查。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或者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並通報同級工會;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同時報市總工會。對於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有權提請應急管理和衛生健康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有關部門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覆。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單位對職工的合理要求,應當予以解決;不予解決的,工會應當立即向上級工會報告。上級工會應當及時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有關主管部門了解情況,共同協商處理,儘快恢復生産、工作秩序。
第三十一條 工會參加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市、區總工會推動勞動爭議調解聯動機制建設,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開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調解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市、區總工會選派代表參加同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總工會可以建立法律服務機構,依法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總工會依法參與監督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職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實施。
基層工會應當監督本單位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督促本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為職工建立養老、醫療等補充保險。
第三十四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模範集體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發揮勞模工匠示範引領作用,大力弘揚勞模精神、勞動精神、工匠精神。
第三十五條 工會支援和督促企業發揮産業工人隊伍建設主體作用,提升産業工人技能水準,暢通産業工人發展通道,保障産業工人待遇。
工會對産業工人開展各類培訓教育,支援産業工人參加繼續教育,提高産業工人整體技能和素質。
工會會同有關部門搭建産業工人建功立業平臺,培養、造就工匠等高技能人才;開展多種形式的勞動和技能競賽,建設工匠學院等技能人才培育基地,組織、支援産業工人開展群眾性創新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起草或者修改法規、規章以及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組織監督檢查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時,應當吸收工會參加。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與工會的聯席會議制度,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涉及職工重大利益的問題以及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具備條件的鄉鎮、街道,也可以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
三方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就勞動規章、政策的制定和執行,勞動標準的確定,集體勞動爭議和職工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進行研究、分析,協商解決涉及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共同推進和諧勞動關係創建。三方形成的協議或者決定,各方應當組織貫徹實施。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實現。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企業集團可以建立集團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同一區域、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內的企業,可以建立區域性或者行業性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四十條 集體合同草案、企業年金方案、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積金和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和調整方案、勞動模範的推薦人選以及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産權轉讓、合併、分立、改制、解散、破産實施方案中職工的裁減、分流安置方案等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依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工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召開前廣泛聽取職工意見和建議,徵集議案,提出議題的建議。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準備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於會議召開七日前以書面形式提交工會。
工會應當監督、檢查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決議的執行,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向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提出意見或者建議,並報告上級工會。
第四十二條 工會推動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建立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有關情況,以及生産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向職工公開,聽取職工意見,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十三條 公司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建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的工會委員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産生。公司的工會主席、副主席經民主選舉可以作為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行使各項職權時,應當表達職工的意願,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作,主動接受職工的監督;職工可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罷免、撤換不履行職責或者有嚴重過錯的職工代表。
公司工會應當維護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支援其參與決策,履行職責。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保障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專職工作人員,不得進行打擊報復,無正當理由不得調動工作崗位。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佔用工作時間參加工會組織的會議、活動或者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受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産
第四十五條 工會經費的來源:
(一)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用人單位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的經費或者建會籌備金;
(三)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補助;
(五)其他收入。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在稅前列支。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經費使用的具體辦法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撥繳工會經費、建會籌備金可以由稅務機關代收。財政撥款單位的工會經費、建會籌備金按照規定足額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工會經費管理規定及時劃撥。
具備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應當依法設立獨立經費賬戶。
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其工會可以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享受工會經費的返還支援政策。
第四十七條 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逾期未繳或者少繳工會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並由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選舉産生。
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對同級工會經費年度預算和執行、工會資産管理和各項專用基金使用等情況進行審查,定期向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者會員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接受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工會主席任期屆滿或者在任期內離任的,工會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用人單位,應當為工會辦公、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及其建設維護費用等。
第五十條 工會財産、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産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和任意調撥。
工會合併、分立、撤銷、解散前,其財産、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進行審計。工會合併,其財産、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分立,其財産、經費由原工會合理分配;工會撤銷或者解散,其財産、經費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工會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工會提出的申請,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請市、區人民政府處理,並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納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由有關部門將相關資訊歸集到公共信用資訊平臺:
(一)阻撓、限制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勞動者進行打擊報復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單位恢復其工作,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標準補發應得的報酬。
職工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勞動合同而又不願意恢復工作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按照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納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由有關部門將相關資訊歸集到公共信用資訊平臺: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拒絕或者拖延進行平等協商的。
第五十六條 工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推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在實施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監督而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截留、挪用、侵佔、貪污工會經費和資産的;
(五)其他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