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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結合服務

  第六章 支援保障和産業促進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健全養老服務體系,滿足養老服務需求,增進老年人福祉,推動養老服務高品質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和有關的規劃建設、保障促進、監督管理等。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市場主體和社會組織為老年人提供的物質幫助、生活照料、醫療護理、精神慰藉等服務。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對老年人的贍養、扶養義務。

  第四條 本市養老服務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以社會保障制度為支撐,堅持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相結合,堅持發揮政府、社會、市場、家庭四方作用,堅持養老事業和養老産業協同發展,構建分級分類、普惠可及、覆蓋城鄉、持續發展的養老服務體系,提升養老服務的可及性、便利性、專業性。

  第五條 本市養老服務對象覆蓋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老年人。

  達到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年齡的老年人、八十周歲以上的高齡老年人、對國家和社會作出特殊貢獻的老年人、經濟困難老年人(含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城市老年人和農村五保對象中的老年人;低保和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特殊困難老年人(含獨居、空巢、留守、失能、重度殘疾、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老年人等依法享受相應的養老服務。

  第六條 本市養老服務包括基本養老服務、市場化養老服務和社會互助共濟養老服務。

  基本養老服務是指由政府直接提供或者通過一定方式支援相關主體向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包括向特定老年人提供的兜底保障性養老服務和向其他老年人提供的普惠支援性養老服務。普惠支援性養老服務包括對不同年齡、不同身體狀況、不同經濟狀況老年人提供的相應物質幫助、照護服務和關愛服務。基本養老服務對象、內容、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動態調整。

  市場化養老服務是指完全由市場主體按照優質優價、充分競爭原則提供的養老服務。

  社會互助共濟養老服務是指由特定群體自發開展的民間互助養老服務。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養老服務的規劃引導、政策支援、組織保障、監督管理,建立與老年人口規模和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相適應的基本養老服務經費保障機制,保障基本養老服務供給,引導市場主體和社會組織增加養老服務供給。

  第八條 本市促進多支柱養老保險體系建設,加強醫療保險和長期護理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對養老服務的支撐。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失能老年人基本生活照料和相關醫療護理提供服務或者支援保障。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基本養老服務清單,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準和不同年齡、不同身體狀況、不同經濟狀況老年人的養老需求,制定、公佈、適時調整本市基本養老服務清單,分類明確服務對象、內容、標準;合理確定失能老年人護理補貼覆蓋範圍和補貼標準,做好長期護理保險與失能老年人護理補貼等政策的銜接。

  第十條 本市建立健全區養老服務指導中心、街道(鄉鎮)養老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養老服務中心)、社區(村)養老服務站(以下簡稱養老服務站)三級養老服務網路;建立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專業支撐、醫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供給格局,促進養老資源優化配置、居家社區機構養老功能協同互補。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督促指導養老服務工作,擬訂完善養老政策措施和服務標準,加強養老服務監督和安全管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養老保險相關工作,指導養老機構等落實社會保險和勞動合同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配合開展養老護理職業技能等級認定等相關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擬訂醫養結合政策措施,組織、協調、推進醫養結合工作,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務體系。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長期護理保險相關工作,完善老年人醫療保障政策措施,協助開展醫養結合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科技、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商務、農業農村、金融管理、文化和旅遊、體育、應急管理、消防監管、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統計監測和資訊發佈制度,開展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殘疾老年人身份識別,建立困難老年人精準識別和動態管理機制,健全養老服務標準和評價體系,推進無障礙環境認證和養老服務認證,健全養老服務專業技術人才評價制度,建立基本養老服務項目統計調查制度,加強養老服務資訊平臺建設。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養老服務産業發展扶持政策,規範養老服務市場秩序,支援各類市場主體參與養老服務,豐富養老服務産品,滿足多層次、多樣化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四條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和紅十字會,以及養老服務行業組織、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揮自治功能,協助開展養老服務工作。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設立慈善信託、公益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開展公益性養老服務,開展各種形式的敬老、愛老和助老服務。

  第十五條 本市大力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優待老人,加強敬老文化宣傳和教育,在全社會營造尊重關愛老年人和為老服務人人有責的氛圍,推動形成老年友好型社會。

  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公共服務機構、社會組織、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老服務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宣傳。

  第十六條 本市促進老年人醫療保險和養老補貼異地結算、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結果互認等機制建設,加強與天津市、河北省的養老服務協同和資源對接,提升跨區域養老服務的可及性、便利性。

第二章 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區域老年人口結構分佈、養老服務需求和養老服務網路建設要求等因素,按照便民就近、均衡佈局的原則編制養老服務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區養老服務指導中心是養老服務綜合管理平臺,應當在承擔兜底保障性養老服務職能的基礎上,拓展和強化區域養老服務資源整合、養老資訊綜合平臺建設、養老服務示範引導、養老行業監管指導等綜合功能。

  養老服務中心依託公辦養老機構或者優質民營養老機構等,強化中心功能,發揮專業照護、服務轉介、資源連結等作用,促進上下聯動,推動區域養老供需銜接,為老年人提供綜合性、普惠性養老服務。

  養老服務站作為養老服務中心的延伸網點,發揮連結家庭與社會服務的作用,整合政策和社區服務資源,引入專業服務商,為居家養老提供支援,及時收集和轉介服務需求。

  第十九條 新建居住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建設標準配套建設相應的養老服務設施,與住宅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建設、驗收、交付,並及時投入使用。

  市民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科學確定養老服務設施建築消防、防洪、抗震等標準,制定居住區養老服務設施的設計、建設、驗收標準。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市更新範圍,推動建成區內養老服務設施佈局和功能持續完善。

  建成區內養老服務設施不足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制定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方案,通過改造或者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予以補充。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統籌社會資源,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將閒置的工業廠房、商業設施、辦公用房等存量設施改造為符合建築安全、消防安全標準的養老服務設施。

  市民政、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消防監管等部門應當制定存量設施改建養老服務設施相關操作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市推行建設用地功能混合使用,鼓勵養老服務、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設施綜合設置,推動空間資源配置與實際功能需求相適應。

  養老機構、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可以按照建設用地功能混合使用的有關規定,為護理站等醫療衛生機構入駐提供場地。

  第二十三條 本市將農村養老服務工作納入鄉村振興規劃,推動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推動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和更新改造;支援依法利用農民房屋和農村集體所有的閒置土地、房屋等資源,因地制宜建設農村養老服務設施,開展多種形式的養老服務。

  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服務覆蓋不足的,可以通過建設農村鄰里互助養老服務點等方式予以補充。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本市發揮居家養老基礎作用,強化社區養老服務供給,為居家養老提供嵌入式支援,發展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完善居家社區養老支援政策,建立健全服務供給網路和服務標準,制定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建設運營監管規範,引導社會各方面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整合社會資源,落實政府購買服務、經費補貼等居家養老支援政策,依法依規確定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服務運營商。

  第二十五條 養老服務中心可以統籌養老服務站提供下列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一)日間照料、短期替代照護服務;

  (二)就餐、送餐等助餐服務;

  (三)就醫陪診、代開藥品等助醫服務;

  (四)探訪關愛、心理健康服務;

  (五)助浴、助潔、助行、助急等其他服務。

  養老服務中心應當加強養老服務能力建設,按需配置必要的醫療衛生服務功能。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的,應當遵守養老機構管理的相關規定。

  養老服務中心可以與提供專業養老服務的企業、社會組織等簽訂合作協議,為區域內老年人提供個性化的養老服務。

  第二十六條 本市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在養老助餐點享受助餐服務給予政策支援。

  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轄區內老年人口分佈、助餐服務需求等因素,依託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養老機構內部食堂、餐飲企業等建設養老助餐點,按照運營規範和服務標準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

  鼓勵採用市場運作、志願服務、公益捐贈等多種方式,支援餐飲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網際網路平臺企業、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為老年人提供送餐服務。

  第二十七條 本市加強對失能老年人家庭照護的支援。符合條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可以向常住地養老機構、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申請家庭養老床位;評估通過的,可以獲得相關機構提供的居家適老化改造、智慧化配置、到府照護等服務。

  民政部門應當規範家庭養老床位建設及服務,公佈並動態更新提供服務的機構名單。

  第二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養老機構、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為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照護技能培訓。

  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養老服務和家政服務行業組織等應當發揮各自專業優勢,組織開展居家照護、應急救護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特殊困難老年人探訪關愛制度,及時了解其居家生活情況,並根據實際需要提供相應的服務和幫助,防範和化解安全風險。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籌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養老專業機構及其服務人員、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等各類資源和力量,通過到府入戶、電話視頻、遠端監測等方式對特殊困難老年人開展定期探訪。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援農村鄰里互助養老服務點建設。鄰里互助養老服務點設置互助員或者互助團隊,為有特殊困難的農村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潔、代購等養老服務。

  農村鄰里互助養老服務點建設管理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社區適老化環境建設。醫院、商場等公共場所和居住區的坡道、樓梯扶手、電梯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生活服務設施的改造,應當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市、區人民政府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家庭進行適老化改造給予政策支援。市民政部門擬訂政策支援條件,建立居家適老化改造項目推薦清單,制定居家適老化改造地方標準。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三十二條 本市加強養老機構建設,發揮養老機構專業作用,為老年人提供專業化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

  鼓勵養老機構發揮自身專業優勢,積極參與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包括政府投資興辦的公辦養老機構、享受政府建設補助和運營補貼等優惠政策支援的普惠性養老機構、商業化養老機構等。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至少投資興辦一所公辦養老機構,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提供兜底保障性供養服務。在做好兜底保障基礎上,向符合條件的其他老年人開放空余床位。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並適時調整開放床位入住條件、補貼和收費標準。

  第三十四條 普惠性養老機構應當面向全體老年人開放並執行本市規定的運營規範、服務標準,在基本服務收費參考區間內收取費用。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普惠性養老機構支援政策,加強收費引導管理,設置收費參考標準。

  符合條件的老年人及其殘疾子女共同入住養老機構或者殘疾人服務機構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政策支援。

  第三十五條 鼓勵市場主體建設充分開放、公平競爭、高效規範的商業化養老機構。

  商業化養老機構收費應當與提供的養老服務內容、標準相適應,並在顯著位置公示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提供服務或者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等部門建立養老機構養老服務收費監測機制,定期公佈收費水準資訊。

  第三十六條 本市新建養老機構應當提高護理型床位比例。

  支援建設專門面向失智老年人的養老機構,或者在養老機構內設置失智照護專區,提高失智照護能力。

  護理型床位及失智照護專區認定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院評估制度,對老年人身心狀況進行評估,制定分級照護服務計劃並根據老年人身體狀況進行動態調整。分級照護服務計劃應當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並作為服務及收費的依據。

  養老機構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按照服務合同約定提前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並進行妥善安置,向原備案的民政部門報告。

  市民政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並適時更新養老機構服務合同示範文本。

  第三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履行安全生産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安全管理人員,配備應急處置力量,開展日間和夜間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履行突發事件應對責任,依法制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場所內配備報警裝置、輔助疏散等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定期開展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發生後,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先期處置,妥善疏散、安置老年人,同時根據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分工向民政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醫養結合服務

  第三十九條 市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健全醫養結合工作機制,加強醫療衛生服務與養老服務在政策體系、服務制度、業務流程等方面的協調銜接。

  編制醫療衛生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區域內老年人口的結構、數量以及醫療服務需求等因素,顧及醫養銜接便利,合理佈局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醫療衛生機構,推動醫療衛生設施與養老服務設施同址或者毗鄰建設。

  第四十條 支援有條件的養老機構依法設置診所、醫務室等內設醫療機構,或者設立其他醫療衛生機構;鼓勵醫療衛生機構在養老機構內設置醫療服務站點,或者依法設立養老機構,為老年人提供醫養結合服務。

  第四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援醫療衛生機構通過新建、轉型、改擴建等形式,發展康復、護理、安寧療護機構;引導醫療衛生機構設置康復醫學、老年醫學、安寧療護科室或者病區,為老年人提供相應服務。

  第四十二條 鼓勵養老機構、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與醫院以及康復、護理、安寧療護機構等簽訂合作協議,拓展醫養結合功能,實現資源共用、服務銜接。

  第四十三條 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內設醫療機構和提供康復、護理、安寧療護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納入醫療聯合體管理,促進雙向轉診便利,簡化老年人就醫程式。

  第四十四條 市、區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及其內設醫療機構和康復、護理、安寧療護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長期護理保險等支援範圍。

  第四十五條 本市將老年人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重點人群,根據老年人健康狀況和需求,分類優化完善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內容,為老年人提供下列醫療健康服務:

  (一)常見病多發病的診治、預約轉診、慢性病長期處方、康復指導等醫療服務;

  (二)健康檔案管理、健康諮詢、健康體檢、慢性病管理等公共衛生和健康管理服務;

  (三)本市規定的其他醫療健康服務。

  鼓勵通過個性化簽約,為失能和高齡老年人增加服務頻次、拓展服務內容。

  第四十六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市醫療保障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面向老年人提供到府醫療健康服務的服務清單、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建立健全家庭病床政策措施,加強品質控制和風險防控,完善考核激勵機制,支援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為失能老年人提供到府診療、家庭病床等醫療健康服務。

  市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家庭病床和家庭養老床位服務銜接機制,實現資訊共用、服務協同。

  第四十七條 市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完善基層用藥制度,保證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藥品配備和使用安全,完善基本醫療保險社區用藥報銷政策,為老年人在社區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提供方便和指導。

第六章 支援保障和産業促進

  第四十八條 養老機構、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按照相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等支援政策,用水、用電、用氣、用熱執行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

  第四十九條 本市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閒置的非住宅房産可以用於養老服務;實行委託運營的,按照穩定經營預期原則確定租期;運營方有較大投入的,可以適當延長期限。國有資産管理部門應當對國有企業參與養老服務完善分類考核評價機制。

  第五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整合各級各類養老服務資源,建設全市統一的綜合養老服務資訊平臺並加強宣傳推廣,為老年人及其家庭、養老服務市場主體等提供政策諮詢、資訊查詢、事務辦理等服務。

  市民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推進養老服務數據互聯互通,促進跨部門、跨區域的協同合作和資訊共用,並依法採取技術措施保障老年人資訊安全。

  第五十一條 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務應當尊重老年人習慣,保留現場人員服務、現金支付等方式,並根據老年人需要提供相應的紙質憑證。

  面向老年人推廣應用智慧化資訊服務的,應當採取符合老年人需求特點的服務方式。相關機構應當為老年人使用智慧化産品提供指導幫助。

  第五十二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應當完善養老服務人員培養政策,將養老服務專業人才培養納入高等教育、職業教育、繼續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體系。

  支援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完善教學培訓內容和標準規範,深化産教融合、校企合作,通過多種形式開展養老服務人才培養。

  第五十三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養老服務師職業資格、養老護理職業技能等級認定,完善養老護理員技能等級序列;引導提供養老服務的機構根據崗位價值、能力素質、業績貢獻、社會評價、職業年限等建立薪酬制度,完善職工關愛制度;支援相關行業組織開展養老護理員市場工資水準監測,並定期發佈監測結果。

  第五十四條 本市依託志願服務資訊平臺等資源,通過服務積分、時間儲蓄以及會員互助等方式,支援引導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五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監護責任。鼓勵老年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與相關個人或者組織協商確定意定監護人。

  本市採取措施支援、指導、監督老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民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優化老年人公共法律服務,為老年人獲得法律諮詢、法律援助、公證等服務提供幫助和便利;引導公共法律服務向養老機構、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延伸。

  第五十七條 本市鼓勵各類社會資本投資養老服務産業,促進養老服務産業規模化、集群化、品牌化發展,推動醫養康養相結合,為老年人提供多樣化的養老服務和産品。

  商務、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民政等部門應當完善支援政策,鼓勵有條件的家政服務、物業服務、餐飲、文化旅遊等企業參與提供養老服務,推動相關服務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五十八條 本市強化科技賦能産業發展,加強對養老服務領域新技術研發、場景建設、先進技術推廣的支援,重點推動健康監測、安全預警、情感交互産品的應用。

  本市發展智慧養老、康復輔助産業,支援開發智慧養老服務資訊系統和適合老年人需求的康復輔助器具、智慧家居、智慧健康、照護機器人等産品。

  第五十九條 本市推動養老金融發展,支援在京金融機構開發涉老金融産品,提供養老財務規劃、資金管理、風險保障等服務,開發適合居家、社區、機構等多樣化護理需求的護理保險等産品。

  鼓勵金融機構向養老機構、養老用品生産企業、養老科技企業提供投融資支援,降低養老服務經營主體融資成本。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本市健全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機構自治相結合的養老服務綜合監督管理體系。民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督管理。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動態調整監管責任清單。

  第六十一條 市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長期護理保險護理服務機構定點管理,監督其按照規範和標準為老年人提供長期護理服務。

  第六十二條 養老機構、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應當依法登記備案,收費應當合法、規範。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六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健全養老機構、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等級評定制度,定期對其設施設備、人員配備、管理水準、服務品質、安全風險等進行綜合評定。評定標準、過程、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六十四條 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下列違法經營活動:

  (一)向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醫療健康服務等違反服務規範,侵害老年人人身財産權益;

  (二)生産、銷售的養老産品、醫療保健産品等違反産品品質法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

  (三)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老年人與其進行交易;

  (四)發佈虛假或者含有引人誤解的廣告內容,欺騙、誤導老年人;

  (五)以支付預付費、高額押金等方式,對老年人實施詐騙;

  (六)採取非法手段開展養老仲介服務;

  (七)其他嚴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領域集資行為進行監測、分析和風險提示,發現非法集資行為的,應當立即通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置。

  第六十五條 本市推進養老服務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強養老服務信用資訊的記錄、歸集、共用和披露,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實行信用管理。

  本市根據養老機構信用狀況和風險等級,加強分級分類監管,依法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養老機構辦理備案時應當承諾按照建築、消防、食品、醫療衛生等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開展服務活動並對承諾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市民政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以及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建立養老服務從業人員違法違規、嚴重失信資訊共用機制,依法完善從業禁止制度。

  第六十六條 養老服務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強化行業自律,加強養老服務理論研究、人才培養、專業交流、資源共用,促進養老服務規範發展。

  第六十七條 養老服務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範和公序良俗,保護老年人隱私,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實施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産權益的行為。

  養老機構中從事醫療、康復、消防等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六十八條 本市健全養老服務投訴舉報機制。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入院評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開展評估活動;

  (二)未按照養老服務有關規範標準提供服務;

  (三)利用養老機構場地、建築物、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

  (四)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

  (五)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産權益的行為;

  (六)向負責監督檢查的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未按照第十八條規定的服務功能開展活動、開展活動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不符合相關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終止運營服務。

  第七十一條 養老機構、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違反安全生産、突發事件應對、價格管理、産品品質管理、標準化管理、廣告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養老機構、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有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有關部門可以取消相關扶持待遇;情節嚴重的,追回已經發放的補助、補貼和減免的費用。

  第七十三條 老年人的子女、養老服務人員,以及其他對老年人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産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老年人實施侮辱、虐待、遺棄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劃許可配套建設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配建養老服務設施,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第七十五條 養老機構、養老服務中心、養老服務站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套取、騙取養老服務補貼、津貼等資金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回、依法公示違法行為,並可以處套取、騙取資金數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失能老年人,是指因年老、疾病、傷殘等原因,導致人體的某些功能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從而正常的活動能力受到限制或者缺失的老年人,包括失智老年人。

  (二)農村五保對象中的老年人,是指村民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

  (三)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每人平均收入低於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産狀況規定的本市戶籍居民組成的家庭中的老年人。

  (四)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是指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每人平均收入低於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標準,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財産狀況規定的本市戶籍居民組成的家庭中的老年人。

  (五)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是指符合條件的獨生子女三級以上傷殘或者死亡後,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老年人。

  (六)對國家和社會作出特殊貢獻的老年人,是指老年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進入老年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且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待遇的老年人。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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