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
第三章 房屋建築使用安全防範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
第五章 農村房屋建築使用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産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成並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築(含附屬構築物)的使用安全管理以及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歷史建築、宗教活動場所、不可移動文物、風景名勝區等範圍內房屋建築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消防、人防、防汛、抗震、防雷安全和電梯、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通信等配套設施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堅持以人為本,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責任明晰、規範使用,共管共治、城鄉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協同管理、安全責任人主責、社會共同參與的房屋安全風險防控治理體系。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健全完善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機制,協調解決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建立健全並組織落實房屋建築使用安全應急處置機制,將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納入社區網格化管理。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研究制定房屋建築使用安全政策和標準,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建立危險房屋臺賬,督促和指導危險房屋解危及隱患治理,對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農業農村、教育、衛生健康、體育、文化和旅游、民政、商務、經濟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廣電、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行業、領域用於生産經營和公益事業的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
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公安、城市管理、財政、應急管理、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協助做好轄區內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加強對房屋建築的日常巡查,告知並督促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落實隱患房屋治理和危險房屋解危責任。
第九條 本市鼓勵運用新技術、新設備開展房屋建築使用安全動態監測預警和防範治理,科學研判、高效管控房屋建築使用安全風險。
第十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資訊系統,收集並動態更新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資訊,推動與有關部門資訊互通和數據共用,對房屋建築設計、施工、驗收、運維、評估鑒定、解危治理、拆除進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條 本市加強與國家機關、中央在京單位、軍隊的協同對接,強化服務保障,配合做好相關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本市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接受市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的指導,發揮在房屋建築使用安全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教育,鼓勵引導社會公眾參與,普及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知識,提高安全使用意識。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將違反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二章 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五條 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是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建築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責任由房屋建築使用人承擔。
政府授權經營管理的公有房屋,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
涉及違法建設的房屋建築,按照城鄉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依法查處。查處結束前,違法建設當事人應當承擔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按照規劃用途和設計要求等合理使用房屋建築;
(二)對房屋建築進行安全檢查、維護、修繕;
(三)按照規定對房屋建築進行安全評估或者安全鑒定;
(四)對危險房屋採取維修加固、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等解危措施;
(五)告知並督促房屋建築使用人安全合法使用房屋建築;
(六)配合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七條 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建築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管理,但不得以委託為由拒絕承擔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
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與受託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房屋建築日常檢查、隱患處理等方面的使用安全管理事項進行書面約定。
自行管理的單位、受託管理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房屋建築安全管理人員對房屋建築開展日常檢查和年度綜合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如實記錄。配備房屋建築安全管理人員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房屋建築使用人應當安全合法使用房屋建築,不得實施影響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行為,發現安全問題應當及時向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受託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報告,配合開展房屋建築檢查、維護、修繕、安全評估、安全鑒定、解危等活動。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的房屋建築共有部分的安全檢查、維護、修繕等費用,由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區分所有權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發生危及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消除安全隱患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關於應急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規定啟動應急維修。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不得超過設計荷載使用房屋建築。
除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以外的房屋建築,確需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應當在施工前經全體所有權人依法共同決定,並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按照設計方案施工。
違反前款規定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尚未完成整改的,房屋建築依法轉讓時,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對受讓人進行安全風險提示。
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得將危險房屋用於出租。依法轉讓、出租房屋建築的,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情況等與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相關的事項,如實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二十一條 房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不得有危害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行為,房屋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告知裝飾裝修禁止行為,發現危害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拒不改正的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對建築幕墻的日常檢查、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和維修養護,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防護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查詢房屋建築承重結構、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最大荷載等資訊。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房屋建築在建設工程品質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出現品質缺陷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保修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市鼓勵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等主體投保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相關保險。
第三章 房屋建築使用安全防範
第二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特定行業領域、結構類型、建設年代等的房屋建築結構安全開展專項排查。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技術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揮網格化巡查作用,發現房屋建築存在地基不均勻沉降、墻體開裂等明顯安全隱患的,及時向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提示、告知。
第二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在實施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監督管理過程中,有權要求相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資料、就有關情況作出説明;確需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安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的,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本市鼓勵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根據房屋類型、功能用途、建成時間等情況進行安全評估。
公共建築使用達到二十五年的,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評估,之後每五年進行一次評估;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經安全鑒定可以繼續使用的,應當每兩年進行一次評估。
第二十九條 城鎮房屋建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一)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經安全評估發現房屋建築存在安全隱患需要進行安全鑒定的;
(三)出現開裂、變形等結構損傷或者地基不均勻沉降的;
(四)因自然災害或者事故可能導致結構損傷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六)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用途可能影響房屋建築安全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安全鑒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經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同意,房屋建築使用人、受託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建築安全評估、安全鑒定。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建築安全評估、安全鑒定。
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從事房屋建築安全評估、安全鑒定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專業技術人員、儀器設備、辦公場所和品質保證體系等,按照規定向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備案。備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要求開展房屋建築安全評估、安全鑒定活動,保證獨立客觀,對出具的房屋建築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房屋建築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應當上傳至本市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資訊系統,實施統一賦碼管理。
第三十三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房屋建築安全鑒定報告中明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整體拆除四類處理建議,在作出鑒定結論後二十四小時內書面通知委託人,同時報告房屋建築所在地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委託人與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不一致的,委託人應當及時告知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建築安全鑒定報告的處理建議,及時採取下列解危治理措施:
(一)鑒定為觀察使用的,應當按照鑒定報告註明的觀察使用條件和時限使用,在觀察使用期間加強巡查、監測;
(二)鑒定為處理使用的,應當按照鑒定報告載明的限制使用要求搬出危險部位,及時採取技術措施維修加固,解除危險後方可正常使用;
(三)鑒定為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應當停止使用,立即搬出,並採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危險房屋用於生産經營、公益事業等活動。
第三十五條 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報送的危險房屋資訊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制發危險房屋解危提示函,提示其按照房屋建築安全鑒定報告的處理建議進行解危,並及時將危險房屋資訊告知房屋建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用於生産經營、公益事業等活動的,同時告知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督促、協調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採取解危治理措施;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協調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採取解危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履行解危責任的,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制發危險房屋解危督促通知書,責令限期解危。
第三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使用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完善應急處置組織體系。
房屋建築坍塌或者存在坍塌風險以及其他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房屋建築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突發事件應對有關規定啟動房屋建築使用安全應急處置預案。危及相鄰房屋建築安全的,相鄰權利人可以要求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配合消除危險。
第五章 農村房屋建築使用安全
第三十八條 農村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強化農村房屋建築用地、規劃、建設和使用全過程安全管理和指導工作。
第四十條 涉農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農村房屋建設用地,保障選址安全,規範設計施工,加強審批管理;臨水沿河區域支援建設二層及以上房屋或者設置屋頂通道增加避險空間。
第四十一條 涉農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轄有村莊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健全農村房屋建築安全隱患常態化巡查發現機制,開展農村房屋建築使用安全風險隱患排查和專項治理,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將安全隱患情況告知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並督促其消除安全隱患。
涉農區的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以及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同做好農村房屋建築使用安全風險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轄有村莊的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將農村房屋建築使用安全有關規定納入村規民約和社區公約。
第四十二條 利用農村房屋建築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在辦理相關經營許可、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確保房屋建築具備安全生産條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房屋建築安全鑒定合格證明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竣工驗收合格文書等用房安全證明材料。集中出租用於居住的,應當設置不少於兩部疏散樓梯,並保持暢通。
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利用農村房屋建築申請新設經營主體或者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時,市場監管部門對認定為危險房屋的,按照國家規定不予發放營業執照,不予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等行業主管部門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涉及房屋安全事項的,應當進行安全生産條件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
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農村房屋建築不得用於生産經營和公益事業活動,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農村房屋建築的使用安全監管,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督促限期治理。
第四十三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部門和涉農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洪澇和地質災害工程治理、避險搬遷、農村危房改造等工作,因地制宜採取分類處置措施,及時消除農村房屋建築安全隱患。
第四十四條 涉農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低收入群體住房安全保障長效機制,將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納入農村危房改造支援範圍;鼓勵引導農村房屋實施抗震節能改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配備房屋建築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未將安全檢查情況如實記錄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超過設計荷載使用房屋建築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出租危險房屋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導致房屋建築危及公共安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評估或者安全鑒定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從事房屋建築安全評估、安全鑒定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未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要求開展房屋安全評估、安全鑒定活動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暫停承接相關業務三個月至九個月。出具虛假、結論錯誤的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暫停承接相關業務十二個月。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未按照規定上傳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暫停承接相關業務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未及時將危險房屋鑒定結論通知或者報告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導致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人未及時履責發生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暫停承接相關業務十二個月。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危險房屋用於生産經營、公益事業等活動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或者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安全生産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監管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