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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打造國際商事爭議解決和法律服務優選地,提升涉外法治保障和服務水準,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優化仲裁發展環境,支援仲裁改革創新,提高仲裁公信力和影響力,建設仲裁製度接軌國際、資源優質集聚、機構國際一流、服務專業高效、司法保障優良的國際商事仲裁中心。

  第三條 本市將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關政策,統籌協調解決重大問題和事項,支援設立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專項基金,提升仲裁支援力度。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協調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工作。市其他相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協同配合,共同促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

  第四條 本市加強與在京中央單位的溝通聯繫,爭取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的政策支援,保障國家有關政策措施有效實施,共同促進仲裁在商事爭議解決、營商環境優化、涉外法治建設中發揮重要作用。

  第五條 本市支援依法組建且機構住所地在本市的仲裁機構(以下簡稱在京仲裁機構)自主發展,發揮各自資源優勢,提供特色化、高品質仲裁服務。

  鼓勵市場主體選擇在京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或者選擇北京作為仲裁地。

  第六條 本市設立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實體平臺(以下簡稱實體平臺),為聚合國際國內優質商事爭議解決資源提供場地設施、資訊共用、合作交流、教育培訓等專業服務。

  鼓勵境內外知名仲裁機構、商事調解組織等爭議解決機構,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司法鑒定機構、法律查明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以及行業協會、商會、國際組織等入駐實體平臺。

  北京國際商事法庭在實體平臺設立巡迴審判庭,開展仲裁司法審查和與仲裁相銜接的程式工作。

  第七條 本市支援在京仲裁機構之間加強交往協作、資訊共用,探索建立互相推薦境外仲裁員、共用庭審場地、共同培養人才等機制。

  本市支援在京仲裁機構加強國內國際交流合作,參與國際經貿規則制定,提升北京仲裁影響力。

  本市推動建立京津冀仲裁區域合作機制,服務京津冀協同發展戰略。

  第八條 本市支援設立北京仲裁協會。北京仲裁協會依據章程實施行業監督,維護仲裁行業發展秩序,組織業務交流合作和培訓,保障仲裁機構和仲裁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在京仲裁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決策、執行、監督相互分離、有效制衡、權責對等的法人治理結構,自主決策和管理本機構的人事、財務、薪酬等事項。

  在京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發展實際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仲裁收費制度,建立具有國際競爭力的仲裁員報酬制度。

  本市支援在京仲裁機構聘用境外專業人士擔任機構管理人員、仲裁員、仲裁秘書,提高仲裁機構和從業人員的國際化水準。

  第十條 在京仲裁機構應當完善仲裁員選定及指定程式,促進當事人依法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

  在京仲裁機構可以按照專業領域設置仲裁員名冊,制定名冊外仲裁員的選定規則,併為當事人從名冊外選擇符合仲裁地法律規定條件的仲裁員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本市在公共法律服務專業人員職稱評審類別中增設仲裁秘書專業職稱,促進仲裁秘書職業化、專業化。

  在京仲裁機構應當建立仲裁秘書隊伍分類分級管理和職級晉陞、考核評價制度,加強業務能力培訓和職業操守教育。

  第十二條 在京仲裁機構應當制定符合國情、接軌國際的仲裁規則。

  本市鼓勵在京仲裁機構制定專業領域仲裁規則,服務重點産業發展,提升仲裁專業化服務水準,打造國際貿易、海事海商、建設工程、知識産權、數字經濟、綠色交易、文化、金融等領域的仲裁服務品牌。

  第十三條 在京仲裁機構應當保障仲裁庭依法獨立審理仲裁案件,建立健全仲裁員資訊披露和利益衝突審查制度。

  在京仲裁機構可以建立仲裁快速、簡易程式,提高仲裁案件辦理效率。

  在京仲裁機構可以制定案件分類處理指引,為仲裁員辦理同類型仲裁案件提供參考;在遵循仲裁保密原則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裁決摘要公開規則及程式指引,經當事人同意並作技術處理後公開裁決摘要,增強仲裁裁決的可預見性。

  第十四條 本市加強智慧仲裁建設,推進線上仲裁與線下仲裁協同發展。

  本市鼓勵在京仲裁機構運用新興資訊技術,在符合數據安全法律規定和仲裁保密原則的前提下,提供仲裁案件線上辦理和智慧服務。

  本市鼓勵在京仲裁機構制定線上仲裁規則,積極參與跨境商事爭議線上解決機制建設,服務國際商事爭議線上解決。

  第十五條 本市支援境外知名仲裁機構及爭議解決機構在京設立仲裁業務機構(以下簡稱境外仲裁業務機構),開展相關涉外仲裁業務。市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在政策指導、設立登記等方面提供支援。

  第十六條 本市支援在京仲裁機構在境外設立仲裁業務機構,拓展國際仲裁業務,提高涉外法律服務能力。

  本市支援在京仲裁機構根據境內外當事人約定,辦理仲裁地在境外的涉外仲裁案件,提供國際商事仲裁服務。

  第十七條 在京仲裁機構辦理的仲裁地在境外的涉外仲裁案件,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協議和仲裁程式適用的法律。

  第十八條 在仲裁程式開始前,為了保障仲裁程式開展、爭議事實查明或者裁決執行,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産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等措施。

  在仲裁程式進行期間,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請採取前款所規定的措施,仲裁庭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提出審查意見並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涉外仲裁案件,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仲裁地確定的仲裁程式適用法的規定,仲裁庭依當事人申請可以作出採取財産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等措施的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可以依據仲裁規則向在京仲裁機構、境外仲裁業務機構申請指定緊急仲裁員,由緊急仲裁員作出採取財産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等措施的決定。

  第二十條 涉外海事爭議或者在境內自由貿易試驗區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區域內設立的企業之間發生的涉外商事爭議,當事人可以約定進行特別仲裁。

  特別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從在京仲裁機構、境外仲裁業務機構公佈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也可以選擇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擔任仲裁員。

  特別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在京仲裁機構、境外仲裁業務機構、境外知名仲裁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制定併發布的特別仲裁規則,或者自行約定能夠適用的仲裁規則。當事人沒有約定特定仲裁規則,已經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確定適用的仲裁規則。

  第二十一條 特別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協議指定在京仲裁機構、境外仲裁業務機構為特別仲裁提供協助。鼓勵在京仲裁機構、境外仲裁業務機構制定特別仲裁服務指引,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請求,提供特別仲裁協助。

  當事人對組成仲裁庭等事項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也未就提供協助的仲裁機構達成合意,且依據案件適用的仲裁規則仍無法確定組庭等事項的,可以請求北京仲裁協會提供協助。

  第二十二條 在京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受理的仲裁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仲裁庭調查收集也存在困難,但確有必要收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仲裁機構的申請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完善對仲裁的司法監督與保障機制,實行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相對集中管轄歸口辦理工作機制,統一仲裁司法審查標準,加強與仲裁機構的銜接,提高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審理效率。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優化仲裁裁決執行流程,暢通仲裁案件執行立案通道,建立與仲裁機構的裁決執行溝通機制,加強對仲裁裁決執行的保障。

  第二十五條 本市採取下列措施加強仲裁人才隊伍建設:

  (一)建立國際商事仲裁和爭議解決人才庫;

  (二)與高等院校、行業協會、商會和國際組織等加強合作,建立仲裁專業人才培養基地,提升仲裁從業人員專業服務能力;

  (三)健全涉外仲裁人才培養機制,選派人才參加國際仲裁交流研討活動,赴境外知名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所、相關國際組織等交流、實習、培訓、任職。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市急需緊缺型人才條件的外籍仲裁員、商事調解員、談判專家、仲裁秘書等,享受工作許可、居留許可等方面的便利服務。

  本市支援符合條件的境內外仲裁從業人員申報有關人才計劃,享受人才支援和保障政策。人才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為符合條件的在京仲裁從業人員提供落戶、住房、子女就學等方面的支援保障和便利服務。

  第二十七條 外籍人員來本市參與仲裁或者相關會議、訪問、交流等活動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入境便利。未及時在駐外使領館辦理簽證的外籍人員,可以憑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開庭通知或者邀請函等材料依法辦理口岸簽證,並在入境後根據仲裁活動實際需要進行簽證換發。

  在京仲裁機構和境外仲裁業務機構的境內從業人員受委派出境辦理仲裁案件或者參加會議、訪問、交流等仲裁活動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出境便利。

  第二十八條 本市支援金融機構為在京仲裁機構、境外仲裁業務機構、仲裁員及其他仲裁從業人員開展仲裁活動提供方便快捷的用匯服務。

  第二十九條 本市加強仲裁、調解、訴訟等多元爭議解決方式的銜接協調,健全化解爭議全鏈條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多元、高效、優質、便利的商事爭議解決服務。

  第三十條 本市支援有條件的仲裁機構開展商事調解,探索制定商事調解規則,建設商事調解專業隊伍。

  本市鼓勵在京仲裁機構建立仲裁前調解機制,雙方當事人可以將商事爭議先行提交仲裁機構或者商事調解組織調解;未在仲裁前先行調解的,仲裁庭作出裁決前,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由仲裁庭對爭議進行調解,或者向仲裁庭提出將爭議提交商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一條 本市鼓勵在京仲裁機構根據需要建立調解、鑒定、談判等領域的專家名冊,綜合運用與仲裁相銜接的多種方式解決爭議,促進仲裁案件當事人自願和解與主動履行。

  第三十二條 本市加強仲裁文化建設和仲裁理念推廣,將仲裁作為法治宣傳的重要內容,增強仲裁製度對市場主體的影響力。

  本市鼓勵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商會等在合同示範文本中將仲裁列為爭議解決方式。

  第三十三條 本市支援在京仲裁機構探索運用仲裁等爭端解決機制和國際實踐,為防範化解我國企業國外投資爭議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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