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技術創新
第三章 基礎設施規劃建設
第四章 上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自動駕駛汽車創新應用,推動智慧交通和智慧城市建設,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生命財産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自動駕駛汽車技術創新,基礎設施規劃建設,道路測試、示範應用、道路應用試點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自動駕駛汽車,是指可以由自動駕駛系統操作在道路上安全行駛的汽車,包括按照國家標準具備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完全自動駕駛功能的汽車。
第三條 本市自動駕駛汽車産業發展,堅持創新驅動、市場主導、開放合作、公平競爭的原則,鼓勵多種技術路線發展及融合。
本市自動駕駛汽車相關工作堅持發展與安全並重原則,實行包容審慎監管,保持科技、産業與就業等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自動駕駛汽車相關工作的領導,將推動自動駕駛汽車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統籌區域發展佈局,優化發展環境。
市經濟和信息化、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網信等相關部門建立自動駕駛汽車聯合工作機制,並形成與汽車生産企業、使用主體等共同參與的自動駕駛汽車創新應用試點組織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自動駕駛汽車産業促進,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活動管理等工作,組織落實國家自動駕駛汽車産品准入管理相關要求。
市交通部門負責統籌推進自動駕駛汽車應用場景實施、道路應用試點和運營活動管理等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自動駕駛汽車車輛登記、號牌發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查處和交通事故處理等工作。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自動駕駛汽車生産、使用過程中地理資訊數據採集、存儲、傳輸、處理等測繪活動管理和導航電子地圖資質管理等工作。
市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督促指導自動駕駛汽車網路安全、數據安全管理等工作,並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市發展改革、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科學技術、應急、政務和數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自動駕駛汽車相關工作的領導,完善工作機制,結合實際落實産業支援措施,督促、指導、協調本區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動駕駛汽車相關企業應當真實、準確宣傳自動駕駛汽車産品、技術和服務,提示自動駕駛汽車使用安全注意事項。
政府支援行業組織和機構、媒體加強對自動駕駛汽車創新應用的政策宣傳和輿論引導,為自動駕駛汽車發展營造包容的社會環境。
第八條 本市鼓勵自動駕駛汽車相關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開展行業自律管理,研究制定團體標準、倫理規範,組織會員交流合作,建立爭議協商機制。
第九條 本市支援自動駕駛汽車數據依法有序開放、授權使用和流通利用。
第十條 本市推動與天津市、河北省等地區在自動駕駛汽車領域協同創新,推動政策互認、標準相容、場景聯通、産業協作,為多場景、跨區域的自動駕駛汽車創新應用活動提供支援。
第二章 技術創新
第十一條 本市推動完善自動駕駛汽車創新鏈和産業鏈,支援自動駕駛汽車整車及核心零部件製造,以及自動駕駛座艙、自動駕駛解決方案和感知、決策、通信、控制等關鍵技術研發,促進自動駕駛汽車産品的功能、性能提升和産業生態的迭代優化,推動自動駕駛汽車産業高品質發展。
第十二條 本市支援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開展自動駕駛汽車領域基礎研究、應用研究,推進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支援自動駕駛汽車領域重點實驗室、技術創新中心、創新聯合體、共性技術研發平臺等建設。
第十三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根據自動駕駛汽車技術創新發展的需要,組織制定智慧化路側基礎設施、安全評價、自動駕駛地圖等地方標準,以及與自動駕駛汽車相關的測試評價和認證規範。
市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自動駕駛汽車品質檢驗檢測體系建設。
第十四條 本市支援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行業協會等制定或者參與制定自動駕駛汽車相關企業標準、團體標準,參與制定相關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參與自動駕駛汽車品質檢驗檢測體系建設和自動駕駛汽車品質檢驗檢測機構改造、建設。
第十五條 鼓勵自動駕駛汽車産業鏈各類參與主體建立數據開發利用的合作機制,開發數據服務産品,提供市場化、社會化的應用和服務。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自動駕駛汽車政策措施應當充分聽取自動駕駛汽車相關企業和專業機構意見,考慮自動駕駛汽車技術創新發展需要,營造鼓勵創新的政策環境。
第三章 基礎設施規劃建設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智慧交通發展規劃和自動駕駛汽車發展規劃,統籌確定和調整自動駕駛汽車可以通行的區域、道路。
前款規定的區域、道路範圍,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確保安全、方便管理的原則,綜合考慮自動駕駛汽車相關技術和産品發展、智慧化路側基礎設施建設、通行影響等因素協同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十八條 本市自動駕駛智慧化路側基礎設施建設可以通過改造現有路側基礎設施的方式推進。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智慧交通發展規劃和自動駕駛汽車發展規劃要求,與自動駕駛智慧化路側基礎設施建設銜接。
智慧化路側基礎設施的設計和使用,應當考慮各種自動駕駛技術路線的需求。
市交通部門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制定智慧化路側基礎設施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建設全市統一的自動駕駛汽車服務管理平臺,自動駕駛汽車相關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平臺上傳車輛運作數據。
第二十條 本市鼓勵和支援經營主體建設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滿足自動駕駛需求的低時延、高可靠通信網路。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和支援地圖測繪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探索自動駕駛高精度地圖安全應用,開展地圖要素提取技術、數據實時更新技術、快速審圖技術、地理資訊安全技術應用以及地圖數據傳輸等業務。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支援自動駕駛汽車技術的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運營模式,鼓勵各類經營主體參與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
第四章 上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市支援開展下列場景的自動駕駛汽車創新應用活動,驗證新技術、新場景、新産品、新模式,改善駕駛和乘車體驗,提升出行便利和行車安全水準:
(一)個人乘用車出行;
(二)除校車業務以外的城市公共汽電車、計程車、汽車租賃等客運服務;
(三)除危險貨物運輸以外的道路貨物運輸;
(四)擺渡接駁、環衛清掃、治安巡邏等城市運作保障;
(五)國家和本市支援開展的其他應用場景。
市交通部門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本市道路承載能力等實際情況,分階段、按區域開放重點應用場景,確定相關應用場景車輛的總量,制定並組織實施相關場景落地計劃。
第二十四條 自動駕駛汽車相關企業需要在本市測試自動駕駛功能的,可以申請開展道路測試活動。完成道路測試活動並達到規定條件,需要測試載人載物等應用場景的,可以申請開展示範應用活動。
開展自動駕駛汽車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活動的,應當按照下列流程辦理:
(一)向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組織開展論證、確認,並確定活動的具體區域、道路;
(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核發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道路測試、示範應用的管理辦法由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會同市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在其他行政區域已經或者正在開展道路測試、示範應用,申請在本市開展類似創新應用活動的,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可以結合異地道路測試、示範應用條件和結果簡化確認程式。
第二十六條 完成自動駕駛汽車道路測試、示範應用,可以向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申請安全評估。通過安全評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領自動駕駛車輛號牌,申請開展道路應用試點。
開展安全評估採取下列方式:
(一)由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會同市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對車輛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作出評估結論;
(二)通過國家、本市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檢測;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安全評估辦法由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會同市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開展道路應用試點活動應當向交通部門申請取得相應類別的試點資質,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相應運作運營能力、責任承擔能力、網路安全和數據安全相關保障能力;
(二)通過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安全評估,並符合車輛運營管理要求;
(三)安全員、平臺安全監控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符合規定的條件;
(四)有完善的運營方案、運作安全保障制度和應急處理機制,包括擬運營區域、路線、車輛數量、應急處置措施等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關於運營主體、運營期限、運營車輛、從業人員等道路應用試點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市交通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道路應用試點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記錄和存儲運營資訊,並報送交通部門。
第二十九條 開展道路應用試點活動的自動駕駛汽車應當按照規定懸挂、放置車輛號牌,並在車身顯著位置標識自動駕駛車輛。上路行駛時,應當監控車輛運作狀態和周圍環境,並開啟車輛自動駕駛模式安全提示。
乘車人應當認真聽取自動駕駛汽車車內安全提示,了解有關安全注意事項,並遵守乘車安全規則。
第三十條 列入汽車産品目錄並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自動駕駛汽車,可以用於個人乘用車出行。
個人乘用車駕駛人應當按照道路通行規定和車輛使用説明,掌握並規範使用自動駕駛功能。
第三十一條 自動駕駛汽車上路通行期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查和處理。
自動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者安全員、平臺安全監控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必要的安全處置措施,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産損失,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也可以自行協商處理。
第三十二條 自動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相關企業和個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並按照要求提供相應證據材料。相關企業還應根據有關部門要求提供事故過程資訊或者事故分析報告。
第三十三條 自動駕駛汽車發生故障,駛出可以通行的區域、道路,或者出現其他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駕駛人或者安全員應當採取人工接管、開啟危險警示燈、降低行駛速度、將車輛行駛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降低事故風險。
第三十四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會同市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每年對自動駕駛汽車創新應用活動情況進行評估,形成年度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並向社會公佈。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自動駕駛汽車創新應用措施落實情況;
(二)可以通行區域、道路與自動駕駛汽車技術、産業發展適應性;
(三)對道路通行效率、公眾出行方式、汽車産業和科技發展的影響;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前款規定年度報告的結論可以作為調整自動駕駛汽車通行的區域、道路範圍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的依據。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條 自動駕駛汽車産品生産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功能安全保障、預期功能安全保障、網路安全保障、數據安全保障、軟體升級管理、風險與突發事件管理等能力,加強産品測試和安全評估,建立用戶告知機制,承擔自動駕駛汽車産品品質和生産一致性主體責任,嚴格履行自動駕駛功能變更、軟體升級管理和備案承諾要求。
第三十六條 道路應用試點主體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産主體責任,建立健全車輛、人員等運營安全管理制度,具備自動駕駛汽車運營安全監測平臺,實時動態監測車輛、人員、網路等運營情況,加強事前、事中、事後全流程監管,提升車輛安全運作能力。
道路應用試點主體應當加強對運營車輛的日常維護和檢測,並定期將運營車輛送交國家、本市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檢測,確保符合自動駕駛車輛安全和運作安全管理要求。安全檢測的具體辦法由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會同市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開展道路應用試點活動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員、平臺安全監控人員。安全員、平臺安全監控人員應當掌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操作規範監測、保障自動駕駛汽車安全運作;
(二)掌握車輛運作時的交通環境,根據平臺安全監測、自動駕駛汽車系統提示和道路交通突發情況,及時發出預警、接管車輛控制權;
(三)發生交通事故時,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事故責任認定、處理等工作;
(四)其他應當履行的安全職責。
道路應用試點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員和平臺安全監控人員的招錄、培訓、考核及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 自動駕駛汽車生産、車聯網軟體提供、通信運營等相關企業應當依法落實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建立網路安全風險管控機制,制定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優化升級自動駕駛系統軟體,依法落實網路安全相關管理要求。
第三十九條 自動駕駛汽車生産、車聯網軟體提供、通信運營等相關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的數據應當與車輛行駛和交通安全有關;
(二)評估數據安全風險,分類分級保護有關數據;
(三)處理個人資訊應當遵守個人資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四)處理重要數據應當按照規定開展風險評估,並向市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風險評估報告;
(五)為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等查閱車輛運作數據和使用人查閱本人使用期間與事故、故障相關的數據提供查詢工具和路徑;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要求。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涉及國家安全、用戶個人資訊的數據洩露、損毀、丟失等情況時,相關企業應當立即採取補救、處置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自動駕駛汽車數據跨境傳輸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網信、政務和數據、應急等部門應當加強自動駕駛汽車風險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制定和完善應急預案,對相關企業風險與突發事件應對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道路測試、示範應用、道路應用試點主體應當建立健全風險與突發事件管理制度,根據有關規定制定和完善應急預案,並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利用自動駕駛汽車開展測繪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導航電子地圖製作等測繪資質或者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開展相應測繪活動。
具有相應導航電子地圖製作測繪資質的單位利用非本單位所有的自動駕駛汽車開展測繪活動的,應當依法採取技術措施、制定相關制度,保障自動駕駛汽車傳輸到車外進行存儲和處理的地理資訊數據的安全。
自動駕駛汽車相關企業應當依法採取技術措施、制定相關制度,防止不具有相應導航電子地圖製作等測繪資質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利用自動駕駛汽車開展採集、存儲、傳輸和處理地理資訊數據活動。
第四十二條 開展道路測試、示範應用、道路應用試點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險以及其他補充商業保險。
鼓勵保險機構自主開發或者與自動駕駛汽車相關企業合作開發適應自動駕駛汽車特點的保險産品,為自動駕駛汽車相關企業和消費者提供保險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利用自動駕駛汽車開展道路應用試點活動的,由交通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道路應用試點主體未履行運營車輛日常維護和檢測職責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終止道路應用試點。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道路應用試點主體未按照規定配備符合條件的安全員、平臺安全監控人員或者未履行相關人員日常管理職責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功能型無人車的測試和上路通行規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