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審計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3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審計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審計職責

  第三章 審計結果

  第四章 審計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規範審計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發揮審計的監督、風險防範和完善制度建設功能,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依法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堅持中國共産黨對審計工作的領導,構建集中統一、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

  市和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點地區和重點部門設立派出機構。

  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依法履行國家審計職責。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含直屬單位)的財政收支、國有的企業事業組織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預算執行和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的績效進行審計。

  對績效進行審計,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績效目標等,確定評價標準。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資金、國有資産、國有資源的監督協調機制,統籌安排審計等監督計劃,有效利用監督結果,共用監督管理資訊。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審計程式開展審計工作。

  第七條 本市推進審計監督與人大監督、司法監督、輿論監督等有機貫通、相互協調,形成監督合力。

第二章 審計職責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本級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決算草案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情況;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使用財政資金的情況;

  (二)國有、國有資本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及其境內外國有資産經營管理情況;

  (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關係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和建設運營情況;

  (四)政府部門管理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社會捐贈資金、彩票公益金以及其他公共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五)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有關經濟責任、自然資源資産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履行情況;

  (六)其他應當接受審計的事項。

  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對國家和本市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貫徹落實情況,預算管理情況,國有資源、國有資産管理使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審計項目計劃草案,徵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市和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監督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開展相關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審計項目計劃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後執行。

  區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經批准後應當按照規定上報;區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執行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審計機關報告。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重點審計項目的資金籌集管理使用、工程建設管理、投資績效等情況。

  審計機關對其他關係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進行審計,重點審計政策績效和資金績效、政府和社會資本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履行、工程建設管理及運營等情況。

  審計機關對本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項目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代理、供貨等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完整、準確地提供與審計工作有關的電子數據和電腦技術文檔等資料。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利用和管理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需要向有關部門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本市政務資訊系統和數據共用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向審計機關開放。

  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根據本單位確定的職責對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他經濟活動和所屬單位負責人應負經濟責任等事項,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審計結果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後,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需要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移送。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和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並報上一級審計機關。

  第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將整改情況報告審計機關,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報告,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佈。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執行審計機關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的情況,根據審計機關的整改要求和審計建議採取措施、健全規章制度、規範財政和財務管理及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的情況,對有關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處理的情況,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和處理的計劃等。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查出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審計機關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約談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指出整改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聽取情況説明,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審計整改聯動機制。審計機關提請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協助落實審計整改意見,或者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糾正、處理處罰、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並將結果書面反饋審計機關。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加強分析研究,將涉及宏觀性、普遍性、政策性的問題和制度建設方面的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改進建議。政府研究後,責成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落實。

  第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充分運用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第十八條 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領導幹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參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時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審計結果以及整改情況應當納入本市績效考核。

  第十九條 市、區審計機關分別在市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二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報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及其績效的審計情況,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産的審計情況。

  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決議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年底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報告。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報告應當報告審計查出突出問題的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對審計查出突出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評價。

  市和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專題調研、專題詢問、滿意度測評等方式,組織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審計機關應當配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審計整改跟蹤監督工作。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結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佈。

  審計工作報告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向社會公佈。其他審計結果經履行規定的審核程式後7個工作日內,由審計機關向社會公佈。

  審計機關公佈的審計結果應當包括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作出的審計評價,被審計單位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和建議,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等內容。審計結果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資訊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資訊系統,記錄被審計單位違法違規行為,以及處理處罰等情況。

  被審計單位為企業的,其違法違規行為資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同時納入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

第四章 審計保障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負責人按照法定程式任免。

  市和區審計機關正、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書面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隊伍建設,提高審計人員的綜合素質、依法審計能力和審計專業化水準。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品質分級控制制度,實現從審計組到總審計師、審計機關負責人對審計業務的分級品質控制。

  第二十七條 審計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被審計單位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

  (二)在被審計單位報銷費用;

  (三)參加被審計單位安排並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

  (四)在被審計單位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

  (五)其他可能影響審計工作客觀、公正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審計工作需要,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參加審計工作的專業人員應當遵守審計法律法規、職業準則和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接受審計機關的領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執行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所必需的條件,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相關業務的資訊系統。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真實、完整地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相關業務有關的電子數據和電腦技術文檔等資料。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有權就審計事項的相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獲取審計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有關單位和個人向審計機關提供重要情況和相關資訊,對審計機關獲取審計證據作出重大貢獻的,由審計機關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威脅、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審計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第三十六條 威脅、打擊報復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分享: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