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水資源和水域的保護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守《水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根據節約水資源、促進首都高品質發展的要求,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應當與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實現經濟、社會、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本市嚴格保護水資源,實行城鄉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統一調度,優化水資源配置;堅持開源、節流、保護並重,厲行節約用水,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增加資金投入,建立長期穩定的投入機制。

  第六條 市水務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水務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和區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充分發揮水價調節作用,促進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第八條 鼓勵和支援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九條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依據國家的流域綜合規劃編制本市區域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務部門備案。

  區區域綜合規劃,由各區水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市區域綜合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市水務部門備案。

  市水務部門對備案的區區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不符合全市區域綜合規劃的,送區人民政府依法修改。

  第十條 水資源保護、供水、排水、節約用水、污水處理、再生水利用、雨水利用、灌溉等專業規劃由市和區水務部門編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漁業、防沙治沙等其他專業規劃由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徵求水務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以及城鎮建設、經濟開發區建設和其他重大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

  第十二條 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含溫榆河)和拒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海河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市水務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在跨區的河流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市水務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在其他河流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區水務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 本市應當合理開發、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態環境、工業、農業用水。

  第十四條 本市採取有效措施,對建設耗水量大的工業和服務業項目加以限制。

  第十五條 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

  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分層取水、採補平衡的原則,防止超量開採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

  第十六條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區域或者自然地質單元,定期進行地下水分區評價,劃分嚴重超採區、超採區和未超採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十七條 開鑿機井應當經水務部門批准。

  鑿井工程竣工後,機井使用單位應當將鑿井工程的有關技術資料報水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下列地區禁止開鑿機井:

  (一)地下水嚴重超採區;

  (二)集中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地區。

  第十九條 下列地區嚴格限制開鑿機井:

  (一)地下水超採區;

  (二)水廠核心區以外的水源保護區;

  (三)水工程保護區;

  (四)風景旅遊區、文物保護區。

  第二十條 嚴格限制開採基岩水。確需開採基岩水的,應當經市水務部門批准,並實行限量開採。

  第二十一條 開採礦泉水、地熱水實行特許經營。礦泉水、地熱水的開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行限量開採。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援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採取雨水收集、入滲、儲存等措施開發、利用雨水資源。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的設計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三條 城鎮地區和人口集中的農村地區應當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再生水輸配水管線。

  再生水輸配水管線覆蓋範圍外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可回收水量較大的,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與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鼓勵投資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再生水輸配水管線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再生水輸配水管線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加強維護管理、正常使用。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組織排除故障;確需停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水務部門。

  第二十六條 鼓勵使用再生水;使用再生水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本市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應用工作,運用科學技術措施對局部大氣進行人工影響,增加水資源量。

第四章 水資源和水域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和濕地,建設生態公益林,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涵養和保護水資源。

  第二十九條 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體實行分類管理。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市管水庫和跨區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水務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和水務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由區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同級水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報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市水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密雲水庫、懷柔水庫、官廳水庫及其上游、京密引水渠和其他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管理,保證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向本市確定的風景觀賞功能河道、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水質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水務部門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三十三條 水務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做好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量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請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

  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建設市政基礎設施,完善排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實現雨水、污水分流。

  第三十五條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已經實現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封堵。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三十六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和市水務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宏觀調配。

  市和區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水務部門依照《水法》的規定制訂。

  第三十七條 水務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調度計劃以及水資源緊缺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全市水資源利用總量控制指標、經濟技術條件等,制定年度生産生活用水計劃及水資源配置方案,對全市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三十九條 本市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用水量較大的非居民用水戶用水實行計劃用水管理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十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務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申請取水許可,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四十一條 取水應當計量,按量收取水資源費。

  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用水單位,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設施。無計量設施的,水務部門應當責令限期安裝,並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作計算取水量。

  第四十二條 水資源費由水務部門統一徵收,上繳財政,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及相關科學技術的研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水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開鑿機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責令封井。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禁止開鑿機井的地區開鑿機井的,由水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井,並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嚴格限制開鑿機井的地區開鑿機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井,並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開採基岩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1992年5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發佈的《〈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1992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佈的《北京市農村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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