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正 根據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準,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健康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於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佈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準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資訊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資訊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健康、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資訊通報制度,促進人口資訊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資訊共用。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健康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健康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援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健康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日。

  第十七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生育子女的夫妻,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享受本章規定的獎勵與社會保障等待遇。

  第十九條 按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産假外,享受延長生育假六十日,男方享受陪産假十五日。男女雙方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將其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工資不得降低;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女方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按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滿三周歲前,每人每年享受五個工作日的育兒假;每年按照子女滿周歲計算。

  夫妻雙方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調整延長生育假、育兒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願減少延長生育假的,男方享受的陪産假可以增加相應天數;夫妻雙方享受的育兒假合計不超過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採取以下生育、養育支援措施:

  (一)健全生育婦幼健康服務網路,加強婦幼健康服務等醫療衛生機構標準化建設和規範化管理,提高孕産服務的便利化、規範化和優質化;

  (二)建立與子女數量相關的家庭養育補貼制度;

  (三)未成年子女數量較多的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以納入優先配租範圍,並在戶型選擇等方面予以適當照顧。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將托育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

  本市對提供普惠托育服務的機構給予補助。

  支援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鼓勵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鼓勵和支援培養托育服務專業人才,提升從業人員技能,支援有條件的職業院校設立相關專業。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托育機構經登記後應當向所在區衛生健康部門備案;登記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登記資訊推送至衛生健康部門。民政、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履行監管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十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於一千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産。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三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於一萬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四條 獨生子女傷殘、死亡的,其父母可以按照本市規定領取特別扶助金。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進行聯繫幫扶。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獨生子女父母需要護理的,獨生子女每年獲得累計不超過十個工作日的護理假。

  第二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援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於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經濟幫助和扶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扶助金的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動態調整。

  獨生子女父母再生育子女的,父母與子女不再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相關待遇。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女性公平就業,防止就業性別歧視,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女性提供公共就業服務,保障女性就業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工會或者職工協商代表可以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就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獎勵、假期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具體落實方式進行協商。

第五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三十一條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産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準。

  第三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産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第三十三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有關醫療衛生機構負責發放,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七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三十八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假期、優待政策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舉報;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和工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落實、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負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政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一)不督促落實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假期、優待政策的;

  (二)不履行對托育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不履行保障女性就業合法權益職責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佈、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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