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64號

  《北京市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1月26日  


北京市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條例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共服務

  第三章 外語標識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國際交往中心功能建設,促進本市高水準開放和高品質發展,提升城市國際化服務水準,創建有利於對外開放和交流交往的語言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的外語設施建設、管理以及外語服務等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規定,構建黨委領導、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格局,建設用語規範、服務便利、交流順暢的語言環境。

  外語設施建設、管理以及外語服務應當符合合法性、必要性、規範性、服務性、文明性的要求。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工作,將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組織制定促進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的政策措施並督促落實。

  本市建立健全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協調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本市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的重大事項,研究、解決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政府外事部門負責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的組織、協調、推進、監督管理等工作。區人民政府承擔外事工作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區政府外事部門)具體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工作。

  政務服務、教育、商務、文化和旅遊、園林綠化、交通、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財政、體育、文物、公安、城市管理、民政、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産品開發和應用,借助科技手段提升外語服務水準。

第二章 公共服務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外語版門戶網站建設和管理,完善資訊發佈、辦事服務、諮詢交流等功能,提供在京投資、工作、留學、生活和旅遊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政策文件等資訊和有關服務。市政務服務部門會同政府外事、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具體負責市人民政府外語版門戶網站的建設、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部門、各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本部門、本區域的門戶網站公佈相關資訊的外語譯本或者建立網站外語版提供資訊和服務。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使用外語公佈的資訊,應當與使用中文公佈的資訊在含義上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使用中文公佈的資訊為準。

  第八條 本市各級政務服務中心根據需要設置外語標識、外語諮詢窗口,配備外語服務人員或者外語服務設施、設備,提供業務諮詢、事項辦理等服務。

  第九條 市民服務熱線和緊急服務熱線為確有需要的人提供必要的外語翻譯服務,方便其獲取資訊和相關服務。

  市政府外事、教育等部門引導和支援高等院校等為熱線提供外語翻譯志願服務,會同有關部門和熱線工作機構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資金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條 在本市舉行的國家重大活動和政府主辦的國際體育賽事、國際展會、國際博覽會等活動期間,政府外事、精神文明建設、共青團等部門和團體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統一安排,統籌協調外語服務等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市文化和旅遊部門會同市政府外事、交通、衛生健康、商務、園林綠化等部門加強外語版旅遊公共資訊發佈和諮詢平臺建設,提供有關景區、交通、氣象、餐飲、住宿、安全風險、醫療急救、旅遊者流量和服務品質等資訊。

  第十二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逐步完善預約掛號統一平臺的外語服務功能,發佈外語導醫資訊,提供外語預約掛號服務;推進醫療機構外語服務能力建設,完善就醫診療外語服務機制。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發佈突發事件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等資訊的,可以根據需要發佈相關資訊的外語版本。

  第十四條 引進境外人才聚集的社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有關建設導則的規定,設立國際化綜合便民服務站,提供政策解讀、事項辦理等外語資訊和服務。

  第十五條 市教育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際交往中心功能建設需要,完善外語人才和涉外專業人才教育規劃,支援學校加強外語師資隊伍建設,建立外語人才和涉外專業人才培養基地;鼓勵高等學校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合作培養複合型外語人才。

第三章 外語標識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標識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服務用字,不得單獨使用外語;使用漢字同時需要使用外語的,外語應當與規範漢字表達相同的含義。

  本條例所稱外語標識,是指在標誌牌、告示牌、電子顯示屏等載體上,使用外語標示名稱、場所導向、設施用途、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資訊的標記。

  第十七條 下列公共場所使用規範漢字標示名稱、場所導向、設施用途、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資訊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同時設置、使用外語標識:

  (一)民用機場、火車站、城市公共交通站點;

  (二)國際體育賽事、國際會議、國際展會等大型國際活動承辦、接待場所;

  (三)引進境外人才聚集的社區;

  (四)應急避難場所;

  (五)文化、旅遊、體育等其他重要公共場所。

  前款規定的應當設置、使用外語標識的公共場所目錄和標示資訊的種類,由市政府外事部門會同交通、文化和旅遊、體育、商務等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其他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以根據對外交往和服務的需要設置、使用外語標識。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外語標識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危害國家安全、尊嚴、榮譽或者利益的;

  (二)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犯民族風俗習慣的;

  (三)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四)宣揚淫穢、賭博、暴力等不良資訊的;

  (五)含有歧視性內容或者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煽動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外語標識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參照國家和本市制定、發佈的外語譯寫標準,以及通常的外語使用習慣、國際慣例,進行規範譯寫。

  鼓勵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聘請語言翻譯專業服務機構提供外語標識譯寫服務。

  第二十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外事等部門制定和完善交通、文化、旅遊、體育、醫療衛生、郵政電信、餐飲住宿、商業金融、政務服務等領域的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譯寫地方標準,並向社會公佈。地方標準應當與相關領域國家標準協調一致。

  市政府外事部門應當加強外語譯寫標準的推廣應用,通過門戶網站公佈外語譯寫標準及常用譯法等,為規範設置、使用外語標識提供諮詢、查詢和指引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外事部門將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設置、使用的相關要求納入本市牌匾標識設置規範。

  第二十二條 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的設置、使用遵循誰設置、誰負責的原則,設置、使用前應當進行審核。

  第二十三條 市、區政府外事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設置、使用情況的日常監測。

  社會公眾可以向市、區政府外事部門或者市民服務熱線投訴、舉報外語標識違法行為,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市、區政府外事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督促改正;情節嚴重的,移交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依法處理;根據執法工作需要,對公共場所外語標識含有禁止性內容、譯寫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等情形出具認定意見;對需要提供專業指導建議的,及時提供必要的幫助和指導。

  交通、文化和旅遊、體育、商務、衛生健康、園林綠化、公安、應急管理、金融、郵政、文物、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本系統公共場所設置、使用外語標識的監督管理,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督促改正;情節嚴重的,通報政府外事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依法處理。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外事部門建立專家顧問團,為國際交往語言環境建設及其相關工作提供諮詢、指導。

  第二十六條 本市相關翻譯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翻譯服務培訓,提高行業的翻譯服務品質和水準。

  鼓勵翻譯行業協會制定外語譯寫團體標準,供會員約定採用或者社會自願採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外語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和支援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發揮專業優勢,成立外語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外語專業人士和在京外籍人員參加外語志願服務。

  第二十八條 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景區等根據需要,招募外語講解員、外語志願者,提供外語導覽和講解等服務。

  交通、商業、旅遊、餐飲和網際網路等服務企業根據需要,開發網際網路網站或者移動網際網路應用相關內容的外語版本。

  鼓勵相關單位加強從業人員外語培訓,借助智慧翻譯輔助設備等科技手段,提升外語交流能力和服務水準。

  第二十九條 鼓勵學校、企業、社會組織等開展國際中文教育和語言交流項目,開發面向外籍人員的中文和中國文化課程,組織公益性中文培訓、講座,開放中文網路學習資源。

  鼓勵外籍人員就學、就業、居住較多的學校、企業、社區等開展介紹中華文化、風俗習慣和便利在京生活等方面的交流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共場所標識單獨使用外語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當設置、使用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而未設置、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共場所外語標識含有禁止性內容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譯寫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外語標識的設置、使用涉及地名和道路交通標誌的,還應當執行國家及本市關於地名和道路交通標誌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分享: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