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48號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1年4月16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4月16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2021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三章 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

  第四章 地方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經營行為,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金融服務經濟高品質發展,服務國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對地方金融工作職責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監督管理,地方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國家授權由地方實施監督管理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産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場所以及國家授權地方監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組織。

  第三條 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嚴格準入、審慎、協同、防控風險的原則,強化監管責任和地方金融組織經營責任。

  第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合規經營,履行誠信義務,尊重並保障金融消費者的財産安全、知情、自主選擇、公平交易、資訊保護等權益;嚴守金融風險底線,承擔防範和處置本組織金融風險的主體責任。

  社會公眾應當學習適當的金融風險識別常識和權益保護知識,增強金融風險防範能力。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對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本市金融改革發展、金融風險防範處置等重大事項,建立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完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系,加強監管力量,合理保障工作經費並列入本級預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地方金融風險防範處置屬地責任。

  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開展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履行地方金融風險防範處置屬地責任。

  第六條 本市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在金融監管、風險處置、資訊共用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協作。

  本市推動建立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金融監管協作機制和金融風險協同處置機制,強化資訊共用和執法聯動,促進區域金融協同發展,維護區域金融穩定。

  第七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加強地方金融監管執法能力建設,宣傳金融風險防範知識,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實施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和防範處置,聯繫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在京分支機構、派出機構。

  公安、市場監督管理、通信管理、網信及行業主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金融工作的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實施金融業發展規劃,推動金融市場體系建設,完善金融基礎設施,優化金融營商環境,培育金融人才,促進金融資源聚集和集約高效發展。

  第九條 本市鼓勵規範金融創新,推進金融科技創新,協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開展金融科技創新監管試點,加強金融科技與專業服務創新示範區建設,推動建設金融科技創新中心,支援現代資訊技術在金融發展創新、地方金融監管中的應用,促進地方金融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十條 本市支援深化、擴大金融領域開放創新,推動落實國家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示範區和自由貿易試驗區金融領域先行先試政策,提升科創金融、文化金融、綠色金融、普惠金融、數字金融和金融專業服務發展品質。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十一條 在本市設立地方金融組織,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相應行政許可:

  (一)有從事業務所要求的註冊資本、固定場所、設備設施;

  (二)有符合條件的股東或者發起人;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體許可辦法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設立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

  第十二條 對於符合設立條件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按照程式頒發經營許可證或者其他審批文件。經營許可證或者其他審批文件應當載明地方金融組織的類別、名稱、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營業地址、營業區域等。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超越經營範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變相出租、出借金融業務活動經營許可證或者其他審批文件。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下列事項應當經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一)合併、分立;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業務範圍、營業區域等;

  (四)變更交易規則、交易品種;

  (五)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下列事項應當向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三)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使用經登記的名稱。

  未經登記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小額貸款、融資擔保、股權交易、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資産管理、交易所(中心)等顯示金融業務活動特徵的字樣。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名稱和經營範圍登記管理會商機制。

  第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經營和監督管理規則開展金融業務活動,遵守法人治理、內部控制、風險防範、資訊披露、資産品質等方面的規範。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從事非法集資、洗錢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禁止開展的業務或者活動。

  第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制定金融風險應急預案,明確金融風險的種類、級別、處置機構及人員、處置程式和應急措施等內容;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地方金融組織在發生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調查、重大負面輿情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風險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風險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對處置措施,並在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監督管理要求,履行忠實勤勉義務和所在地方金融組織明確的風險管理職責,有效防控金融風險。

  第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股東依照法律規定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承擔責任。

  地方金融組織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可以出具書面承諾,在本組織解散或者不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後,承擔未清償的債務;地方金融組織可以將承諾情況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向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産品或者服務,應當了解金融消費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如實、充分提示可能影響金融消費者決策的資訊、金融産品或者金融服務的性質和風險,必要時簽署風險提示書,依法保障金融消費者知情、自主選擇等權益。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處理機制和爭議處理機制,完善投訴和爭議處理程式,及時受理投訴、處理爭議。

  第二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超越經營範圍或者採用虛假、欺詐、隱瞞、引人誤解等方式開展行銷宣傳。

  第二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再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活動,應當按照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資産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不再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活動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登出其經營許可證或者其他審批文件,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可以建立行業組織。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開展工作,制定和實施行業自律規則,引領成員合規經營,反映行業建議訴求,維護成員合法權益,有針對性地開展行業宣傳教育活動,加強從業人員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加強行業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建立健全行業糾紛調解機制。

第三章 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管理水準、合規情況和風險狀況等情況,對地方金融組織實行分級分類動態監督管理,並根據分級分類情況確定監督檢查的方式、頻次、範圍和需要採取的監管措施。具體辦法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公佈。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監管談話等方式。

  第二十五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業務特點和風險情況,對地方金融組織業務創新實施包容審慎監督管理,可以為創新型金融産品、服務、業務模式提供安全、可控的小範圍內部測試環境。

  第二十六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組織的行業指導,提供規範、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做好政策宣傳解讀和行業風險預警提示。

  第二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地方金融組織及相關單位經營活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地方金融組織負責人及相關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作出説明;

  (三)檢查地方金融組織電子電腦業務數據系統等;

  (四)調取、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文件資料和電子電腦業務數據系統、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有效合法證件。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説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礙。

  第二十八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組織報送下列材料:

  (一)經營情況報告、財務報告、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二)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控制或者資産安全等重大事項的報告及其處置情況等資料;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報送的材料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九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協助監督檢查工作,並與其簽署保密協議。

  第三十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管理的規定,可以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監管談話。

  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要求接受監管談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並如實回答監管談話事項。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出具警示函,責令限期改正。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在期限內將整改結果報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經營活動存在重大金融風險隱患,且嚴重損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並在必要時向社會提示風險: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二)暫停批准設立分支機構;

  (三)責令調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四)暫停審批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限制重大資産處置;

  (六)責令其暫停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實際控制人、有關股東的權利;

  (七)責令暫停或者限制向股東、相關人員分配利潤或者其他利益;

  (八)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重大金融風險隱患,保障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並向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相關情況。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確認隱患已經消除的,應當自確認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解除措施,並告知地方金融組織。

  第三十三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地方金融組織及其經營活動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或者存在嚴重違法情形的,可以對其經營活動場所、設施、財物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職能部門提出協助請求,由有關職能部門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詢地方金融組織及其關聯方的資金賬戶和其他具有支付、託管、結算等功能的賬戶資訊,必要時複製相關文件和資料;

  (二)涉嫌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凍結涉案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方的資金賬戶和其他具有支付、託管、結算等功能的賬戶。

  第三十五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組織資訊公示制度,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佈並及時更新地方金融組織設立、變更、終止等資訊。

  第三十六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依法將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資訊向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歸集。對違法失信、風險較高的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加強現場檢查,提高檢查比例和頻次。

  第三十七條 本市鼓勵地方金融組織的內部人員舉報金融業務活動違法行為和重大金融風險隱患,提高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地方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地方金融風險防範處置屬地責任,建立健全防範和處置地方金融風險的制度機制,組織、指導、協調相關部門開展違法違規金融活動的監測預警、風險防範和化解處置等。

  根據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和本市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要求,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在京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各自領域違法違規金融活動的風險識別與監測預警、性質認定、移送等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金融風險應急預案,明確金融風險種類、等級、組織指揮體系、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程式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並完善地方金融監管資訊系統,綜合利用現代資訊技術手段,建立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平臺,並與國家非法金融活動風險防控平臺對接,收集風險資訊。

  本市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本領域金融風險的監測預警,開展風險排查,跟蹤風險變化,及時向市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平臺報送資訊。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金融風險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區有關部門、鄉鎮街道等單位建立健全金融風險群防群控預警機制,採取日常監管、技術監測、網格巡查、樓宇物業管理、專項排查、核實舉報等方式,加強對金融風險的監測和預警,及時向市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平臺報送相關資訊。

  本市轄區內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對各類賬戶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情況進行監測分析,發現違法違規金融活動線索的,及時向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在京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和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有關部門依法依職責採取下列措施,加強金融活動的風險防範:

  (一)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在京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建立健全聯席工作機制,加強對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的管理;

  (二)通信管理部門對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活動的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吊銷經營許可證;對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活動的非經營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登出備案;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違法違規金融業務廣告應當責令停止發佈,並依法予以查處;

  (四)網信部門對包含違法違規金融活動內容的網際網路資訊,應當責令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立即停止傳輸,及時採取刪除、遮罩資訊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平臺的監測預警資訊及有關單位的監測報告,研判金融風險的性質、影響範圍、緊急程度、發展態勢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必要時可以組織專業機構和專家進行綜合分析和評估。發生金融突發事件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提出啟動金融風險應急響應建議。

  第四十三條 按照金融風險應急預案啟動應急響應的,有關部門有權適時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扣押有關財物,查封有關場所及其設備設施;

  (二)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凍結涉案資金、限制相關涉案人員出境等措施;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暫停辦理登記和備案相關事項,責令停止發佈相關廣告;

  (四)通信管理、網信等部門採取登出備案、吊銷許可、限制或者暫停相關業務、關閉網站等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

  (六)其他為防止和避免金融風險進一步擴大依法需要採取的必要措施。

  市政府有關部門商請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在京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非銀行支付機構,暫停提供相關服務,對相關銀行賬戶、證券賬戶等進行管控。

  第四十四條 對於違法違規金融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依據監管職責及時處理舉報,並對舉報人資訊嚴格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法律責任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從事、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對相關事項未按照規定報經審批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或者其他審批文件。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對相關事項未按照規定報經備案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登記在名稱或者經營範圍中使用金融業務活動特徵字樣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遵守國家規定的業務經營和監督管理規則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或者其他審批文件。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或者其他審批文件: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超越經營範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出租、出借或者變相出租、出借金融業務活動經營許可證或者其他審批文件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費者知情、自主選擇等權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展行銷宣傳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及時報告其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要求報送有關材料或者有關材料不真實、準確、完整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或者其他審批文件。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相關人員拒絕或者拖延監管談話,或者未如實回答監管談話事項,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定期限的市場禁入。

  第五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對地方金融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定期限的市場禁入。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條例和國家規定制定審批、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等相關實施性規則。

  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地方金融業務活動的,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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