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三章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本市大氣環境品質,保障人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以人為本、環境優先、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科學有效、嚴防嚴治的原則。

  第四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産業結構和佈局,調整能源結構,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和宣傳教育等措施。

  第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降低大氣中的細顆粒物濃度為重點,實施多種污染物協同控制,堅持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式控制制污染物排放,嚴格排放標準,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控制,加快削減排放總量。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六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主導、區域聯動、單位施治、全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轄區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並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投入。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落實城市總體規劃,控制人口規模,優化空間佈局,合理配置産業和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資源,減少生産、生活帶來的污染。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援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組織開展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分析,推廣應用先進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提高大氣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生態治理,提高綠化覆蓋率,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品質。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限期達標的工作目標,制定大氣環境品質達標規劃和嚴於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控制階段措施,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或者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高污染工業行業調整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推行有利於防治大氣污染的經濟政策,引導企業調整能源結構,促進污染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與産業升級,或者轉産、退出。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監測網路,負責統一組織開展大氣環境品質監測,發佈大氣環境品質資訊。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發佈空氣品質日報、預報、空氣重污染等專業資訊。

  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大氣污染氣象條件規律的研究,所屬氣象臺站配合空氣品質預報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重點污染源單位名錄,並依法向社會公開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監督性監測數據資訊。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因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而受到相應處罰的企業及其負責人名單,並錄入企業信用系統。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援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空氣重污染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佈空氣重污染的預警資訊。市、區人民政府按照預警級別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相應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停産或者限産、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等。

  有關排污單位應當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後,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污染大氣環境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等,明確有關政府部門的受理範圍和職責。

  有關政府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新聞媒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及社會組織配合政府開展宣傳普及,促進形成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風氣。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區域聯防聯控機構領導下,加強與相關省區市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項通報制度,逐步實現重大監測資訊和污染防治技術共用,推進區域聯防聯控與應急聯動。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環境品質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結果。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綜合考核評價,應當包含大氣環境品質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品質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完成情況,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都有義務採取措施,防治生産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並不得超過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二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依法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三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産、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作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自行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監測數據,並按照規定在網站或者其他對外公開場所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於五年。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臺並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性監測。

  第三十五條 列入本市自動監控計劃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並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

  前款規定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負責維護自動監控設備,保持穩定運作和監測數據準確。

  第三十六條 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制定大氣污染事故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負責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

  第三十七條 公民負有依法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自覺踐行綠色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公開大氣環境品質、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資訊。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可以向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三章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十條 本市對重點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一條 全市排放總量控制的目標以及區域、重點行業和重點企業的排放總量,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要求,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環境品質狀況、産業結構特點、交通運作狀況等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每年向社會公佈。

  區人民政府和重點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落實。

  第四十二條 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並按排版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三條 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清潔生産水準、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産業佈局和結構優化等因素,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

  第四十四條 本市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試點。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取得。

  納入總量控制範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編制或者填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並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説明指標來源。

  涉及民生的重點工程,排放總量指標不能滿足需要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調劑取得,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通過減量替代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生産。

  第四十七條 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區域、行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或行業內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該項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該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本市按照迴圈經濟和清潔生産的要求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佈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環保規定進入工業園區。工業園區目錄由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四十九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耗總量控制。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並規定實施步驟,逐步削減燃煤總量。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並組織落實。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空氣品質改善要求,規定實施步驟,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五十一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設施。

  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為燃料的工業鍋爐、爐窯、發電機組等設施,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

  遠郊區燃煤供熱設施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實施清潔能源改造。

  第五十二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煉油、水泥、煉焦、鋼鐵、有色金屬冶煉、鑄造、平板玻璃、陶瓷、瀝青防水卷材、人造板、粘土磚等製造加工項目以及非金屬礦採選等礦産資源開發項目。

  列入前款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名錄的項目,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列入調整和淘汰名錄的行業、工藝和設備,相關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調整退出。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退出、關閉、搬遷的現有企業,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向企業公告,聽取企業意見。

  第五十三條 本市禁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散煤及製品。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低硫優質煤。

  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以其他清潔能源為燃料。

  第五十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執行新建建築強制性節能標準,減少能源消耗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市産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

  在本市生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産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本市規定的限值標準。

  第五十六條 産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産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並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檢測資質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五十七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記錄生産工藝、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作情況,並建立記錄生産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臺賬。臺賬的保存時間不得低於三年。

  第五十八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産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並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第五十九條 飲食服務、服裝幹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應當設置油煙、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産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服裝幹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

  第六十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或惡臭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範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五章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 本市根據國家大氣環境品質標準和本市大氣環境品質目標,對機動車實施數量調控。

  本市優化道路設置和管理,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第六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監督監測機構,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生産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的數據和防治污染的有關材料。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數據和材料後,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排放、耗能標準的,納入可以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車型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

  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在耐久性期限內穩定達標。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經按照規定檢測,因品質原因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在本市的機動車車型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

  第六十五條 符合本市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經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檢測確認與本市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當的機動車,方可在本市辦理註冊登記或者轉入手續。

  第六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機動車排放標準,並定期進行排放污染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核發安全檢測合格標誌。

  進入本市行駛的外埠車輛,應當按照本市規定,進行排放污染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辦理機動車進京手續。

  具體檢測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進行檢查和檢測,並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下,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進行抽測。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定期檢測,由依法通過計量認證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承擔。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污染進行檢測,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用。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並保持裝置正常使用。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第七十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具備維修資質,按照技術規範對排放不達標的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機動車排放達標。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品質狀況,在一定區域內採取限制機動車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十二條 本市提倡公民綠色出行,每年開展城市無車日活動。市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公眾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的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七十三條 本市提倡環保駕駛。在學校、賓館、商場、公園、辦公場所、社區、醫院的周邊和停車場等不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的地段,機動車駕駛員在停車三分鐘以上時,應當熄滅發動機。

  第七十四條 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品質狀況,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

  第七十五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修理、調整、採用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要求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七十六條 本市加快老舊公交、郵政、環衛、出租等車輛淘汰,鼓勵發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加快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的配套設施建設。

  第七十七條 本市鼓勵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公安、商務、品質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品質狀況和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狀況,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市車用燃料標準。本市銷售的車用燃料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並按照規定添加車用油品清凈劑。

第六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七十九條 進行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築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産生揚塵污染。

  第八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第八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根據本市綠色施工的有關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施工單位應當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資訊;

  (三)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四)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作業及其他可能産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沖洗車輛設施,按照本市規定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後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及進出口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築垃圾;

  (七)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覆蓋破損路面,並採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應當及時修複路面;

  (八)國家和本市有關施工現場管理的其他規定。

  本市將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揚塵違法行為,納入本市施工企業市場行為信用評價系統。

  第八十二條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産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貯存;不具備密閉貯存條件的,應當在其周圍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圍擋並有效覆蓋,不得産生揚塵。

  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運輸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第八十三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依法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密閉運輸。

  第八十四條 建築垃圾資源化處置場、渣土消納場、燃煤電廠貯灰場和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八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道路清掃沖洗保潔標準。清掃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清掃沖洗保潔標準,防治揚塵污染。

  第八十六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交通、水務、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按照規劃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鋪裝,並採取防塵措施。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對裸露農田採取生物覆蓋、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八十七條 本市嚴格控制礦産資源開採。在礦産資源開採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開採後應當進行生態修復。

  第八十八條 本市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由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以及在本市規定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砂漿。其他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不符合環境治理規劃的已建成企業,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限期關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九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公民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不依法查處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資訊的;

  (四)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的。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有關排污單位拒不執行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産、限産決定的,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建築拆除施工或露天燒烤的應對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機動車停駛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應對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國家或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産、停業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産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産、停産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佈或者保存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或者採樣平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控設備未穩定運作、數據不準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污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未按排版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建設項目投入生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設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業鍋爐、爐窯、發電機組等設施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關停違法項目。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散煤及製品的,由品質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停止銷售,沒收原材料、産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不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生産、銷售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産品不符合本市規定標準的,由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産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産和服務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安裝並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記錄、保存相關數據和資訊、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未採取措施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治。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産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幹洗、汽修等項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安裝凈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政府劃定的禁止範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納入本市目錄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或本市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註明的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進行機動車排放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每超過一個檢測周期處五百元罰款。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機構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車輛行駛超過二百公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三百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機動車進入限制行駛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或本市標準的車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産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銷售的車用油品不符合國家或本市車用油品清凈性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資質。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即開工建設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工業企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在礦産資源開採過程中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不符合環境治理規劃的已建成企業在規定期限內未關閉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關閉,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案件移送、線索通報等制度。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分享: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