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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需要設定罰款的,設定罰款的限額為3萬元。但對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以及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産安全方面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不超過10萬元的罰款。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可以在前條規定的罰款限額內,根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不同幅度的罰款。

  第四條 法律、法規已經設定了罰款,規章需要在其範圍內作具體規定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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