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五章 消防組織

  第六章 滅火救援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正文

  《北京市消防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5月27日修訂,現予公佈,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27日

北京市消防條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正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産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及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森林、軍事設施、鐵路、民航、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業發展專項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職責,將消防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隨着經濟社會發展逐步增加。

  第五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指導轄區內的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與公安派出所應當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領導下明確職責範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監督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

  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關於單位消防安全職責的規定。

  第七條

  消防協會和其他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消防安全自律機制和管理制度,制定從業規範,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相關從業人員,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相關單位的消防工作進行指導。

  第八條

  本市鼓勵有關企事業單位、科研機構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和創新,鼓勵消防組織運用先進科技成果提升滅火救援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 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員會和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並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 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業務經費的投入;

  (三) 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及重點防火期消防工作計劃;

  (四) 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五) 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責任目標情況進行考核、評比;

  (六) 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 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員會組織、指導、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職責,協調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消防組織建設等重大事項,督促重大火災隱患整改。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市容、交通、農業、水務、商務、文化、衛生、文物、民防、旅游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消防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統籌負責本轄區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領導機制,監督轄區內政府部門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指導轄區內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 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宣傳,根據需要指導單位開展消防演練;

  (二) 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 制定滅火預案並進行實地演練,實施火災撲救和相關應急救援,依法調查火災事故;

  (四) 實施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五) 對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定期對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消防監督業務培訓;

  (六) 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七) 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建立消防安全聯防制度。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 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

  (二) 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 按照檢測規範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 組織防火檢查,對發現的火災隱患採取消防安全防範措施,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 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對消防設備操作控制人員、專職和兼職防火人員等重點崗位的人員進行專項培訓;

  (七) 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電器設備、燃氣用具及其線路、管路進行檢測、維護和管理;

  (八) 按照國家標準設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規程,不得擅離職守;

  (九)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三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 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 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 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四) 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安全培訓,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五) 按照電氣防火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定期對電氣防火安全進行檢測,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個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 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規定;

  (二) 遵守單位制定的防火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報告火警;

  (四) 按規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參加消防演練;

  (五) 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六) 對被監護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市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部門組織編制消防專項規劃。消防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佈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消防安全監控系統等內容。消防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不得擅自變更。

  城鄉消防安全佈局不適應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整、完善;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城市建設、舊城改造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標準同步建設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設施。公共供水設施尚未覆蓋的區域,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消防取水碼頭、消防水池等消防儲水取水設施。

  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保障消防供水設施的正常使用,因檢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證消防供水的,應當提前告知所在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消防供水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通知維護管理單位及時維護、保養。

  第十七條

  在城市地區新建建築,應當建設一級、二級耐火等級建築,控制建設三級耐火等級建築,嚴格限制建設四級耐火等級建築。在農村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應當使用符合耐火等級標準的建築材料。

  農村居民自建房屋應當符合農村消防規劃,建築物的耐火等級、防火間距、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政府部門、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農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進行指導和監督。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前兩款和建築耐火等級標準的規定。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應當與村容村貌改造、鄉村道路、人畜飲水工程等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農村道路時,村內主幹道的路面寬度及管架、棧橋等設施跨越道路的高度,應當符合消防車輛通行要求。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農村自來水管網時,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來水管網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應當對管網進行改造,並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沒有自來水管網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設置取水設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設置消防水池等作為替代水源。

  第二十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將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況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應急預案向所在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檢查中發現或者主動申報的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財産損失的單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建築物由所有權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權人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建築物由所有權人以出租、委託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所有權人應當與管理使用人簽訂消防安全協議,監督管理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職責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同一建築物有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人對各自專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有權人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三條

  對建築物內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進行檢測、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的,按照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規定列支;未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業主約定或者確定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維護費用的有關事項給予協調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 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示火災隱患,組織居民進行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 組織安全巡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採取措施。

  (三) 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完好有效。

  (四)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劃定和設置停車泊位及設施時不得佔用、堵塞消防車通道。

  (五) 對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予以勸阻並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六) 對初起火災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築的管理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 成立消防安全組織統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備防火負責人和從事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的專職技術人員;

  (二) 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整改、消除火災隱患;

  (三) 清除高層建築周邊、消防撲救場地上空妨礙登高消防車作業的建築、設施、設備;

  (四) 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置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顯標誌和警示標語;

  (五) 設置安全疏散路線指導圖;

  (六) 不得生産、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七) 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採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設施、器材超過24小時的,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本市倡導高層建築的管理使用人配備緩降器、軟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難救生設施;倡導高層建築的管理使用人自備救生繩、口哨、手電筒等自救工具。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 維修消防設施時採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 不得生産、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三) 不得佔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員疏散場地;

  (四) 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氣;

  (五) 不得變更規劃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 確定施工現場的主要負責人作為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並指定專人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 建立健全用火用電管理制度,規範用火用電管理,確保安裝電氣設備、進行電焊氣焊等作業由培訓合格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按照標準規範操作;臨時用電設備和電線符合産品品質標準。

  (三) 設置臨時消防車通道並保證臨時消防車通道的暢通;不得在臨時消防車通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擠佔臨時消防車通道。

  (四) 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 施工暫設和安全網、圍網、施工保溫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規範,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建設工程內設置宿舍。

  (六) 配置消防器材,設置臨時消防給水系統。對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建設工程,隨施工進度設置消防豎管等臨時消防供水設施;在正式消防給水系統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臨時消防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施工實行總承包和分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實行統一管理,分包單位負責分包範圍內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並接受總承包單位的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將施工組織設計、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措施和保衛方案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應當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 設置符合標準且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配備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等消防設施和器材;

  (二) 有關工作人員應當掌握火災應急預案的內容,熟練使用消防設施和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三) 向進入場所的人員開展應急疏散宣傳提示;

  (四) 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場所,應當安裝濃度檢測報警裝置;

  (五) 發生火災時,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第二十九條

  生産、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産、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一般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確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生産經營區域與生活區域應當採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別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管理使用人應當建立健全火源、電源和易燃易爆危險品管理制度,並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 按照消防安全規定設置禁止煙火的標誌;

  (二) 在宗教場所確需進行點燈、燒紙、焚香等宗教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防火措施;

  (三) 按照電氣安全技術規程安裝、使用電器設備,保證用電安全;

  (四) 在保護範圍內禁止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五) 按照消防安全規定安裝避雷設施、設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設施,在收藏、陳列珍貴文物的重點要害部位安裝自動報警與滅火設施;

  (六) 保持保護區通道、出入口暢通,不得堵塞和佔用。

  第三十一條

  進行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同步設計、建設公安消防站。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裝飾裝修應當使用符合耐火等級規定的建築材料。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重點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城市軌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對工作人員開展消防應急救援和人員疏散知識技能的培訓;不得在車站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産加工、餐飲服務企業和單位食堂,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範對集煙罩、排油煙管道等集排油煙設施進行清洗。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市的主辦者應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消防管理人員,配備消防器材,保證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通道暢通;沒有主辦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負責。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小組,確定消防安全員,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檔案,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撲救。

  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消防宣傳教育計劃,指導在農村地區居住的人員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 不在村內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設棚屋;

  (二) 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壓輸電線路和通訊線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三) 毗鄰林地居住的人員使用明火時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 埋壓、圈佔、損毀、挪用消防設施和器材;

  (二) 超負荷用電,安裝不合規格的保險絲、保險片;

  (三) 擅自拆改、安裝燃氣設施和用具;

  (四) 利用住宅生産、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在陽臺堆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五) 在公共通道、樓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設棚屋;

  (六) 佔用消防車通道。

  第三十六條

  消防車通道應當設置明顯標誌。消防車通道標誌式樣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制定。建築物附屬的消防車通道標誌由建築物的管理使用單位設置;其他區域的消防車通道標誌由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需要設置。有條件的地區應當設置消防車通道標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車通道用途或者設置妨礙消防車通行和火災撲救的障礙物。

  公安消防隊在滅火救援時,有權強制清理佔用消防車通道的障礙物。

  第三十七條

  消防産品品質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並自依法獲得相應資質、資格之日起30日內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依法備案並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名錄向社會公佈。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人員、設施、設備和場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務品質規範,依法出具證明文件,對服務品質負責。

  第三十八條

  本市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産、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機構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機構開展消防安全技術、産品的研發和應用。

  保險機構在承保前,應當對投保單位進行火災風險評估;承保後,應當對投保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指導被保險人加強火災預防。保險機構有權根據被保險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和火災事故發生情況調整保險費率。

  公安、文化、商務、財政等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火災公眾責任保險投保、承保的鼓勵、支援辦法。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設置禁火標誌的場所及其他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單位內部審批手續,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消防安全監控系統,完善火災防範和預警機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高層公共建築,人防工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人員密集場所,生産、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和按照建築設計防火規範應當安裝自動消防設施的其他建築,應當按照消防安全標準建設實時監控設施,並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送資訊。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單位消防實時監控設施建設、使用、維護的日常監督工作,並依託消防安全監控系統做好消防安全監測和相關資訊的匯集、儲存、分析、傳輸工作。

  第四十一條

  在消防安全領域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需要在本市範圍內明確消防安全標準的,由市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部門及時組織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定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災應急預案、火災應急演練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四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識。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及消防安全技術、知識的宣傳教育;協調有關部門指導、監督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加強網際網路公共消防服務平臺建設,開展網路消防宣傳教育和線上消防諮詢。

  第四十五條

  民防、安全生産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旅游等部門應當結合本系統、本行業特點,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中小學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育內容,督促學校、各類培訓機構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科學技術、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和消防法律、法規納入科普、普法教育內容。

  第四十六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設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欄目,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免費刊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的消防公益廣告,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傳、火災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識普及活動。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宣傳手冊等形式,向乘客宣傳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難、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七條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和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十八條

  單位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對每名員工應當至少每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宣傳教育和培訓內容應當包括:

  (一) 有關消防法律法規、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

  (二) 本單位、本崗位的火災危險性和防火措施;

  (三) 有關消防設施的性能、滅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 報火警、撲救初起火災及自救逃生的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九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醫院、客運車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公共圖書館和公共展覽館等公共場所應當根據需要編印場所消防安全宣傳資料供公眾取閱,利用廣播、視頻、網路設備播放消防安全知識。

  養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單位,應當對服務對象開展經常性的用火用電和火場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五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 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針對學生認知特點,有計劃地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 每半年組織教師、學生開展消防應急演練;

  (三) 確定消防安全課教員。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可以擔任學校的兼職消防輔導員。

  第五十一條

  市民防災館、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開放的消防站等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五十二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市消防日。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消防工作職責的部門應當在消防日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消防安全宣傳活動。

  第五章 消防組織

  第五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內消防組織建設,形成由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組成的消防組織網路。

  第五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本市消防專項規劃建設公安消防隊,配備消防裝備。

  公安消防隊數量和佈局不能滿足消防工作需要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備消防裝備。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距離公安消防隊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專職消防隊較遠的鄉鎮建立專職消防隊。

  區、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職消防隊所需場地、業務經費和隊員的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市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支援。

  第五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為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並保障工作所需經費。

  第五十六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 大型發電廠;

  (二) 生産、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 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 距離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較遠的其他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大型企業。

  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應當保障專職消防隊的業務經費和隊員的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第五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建立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培訓、指導;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調動指揮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第六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衛生、市政市容等有關行政部門制定火災應急預案,明確火災應急處置的組織指揮體系和部門職責、處置程式、人員疏散、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六十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消防隊接到火警,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六十一條

  消防車在執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必須讓行,不得穿插超越;發生緊急情況時,對阻礙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和車輛可以實施拆除和強制讓道;收費公路、橋梁免收車輛通行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保證執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輛迅速通行。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參與火災撲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指揮。

  火災現場總指揮有權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決定下列事項:

  (一) 使用各種水源;

  (二) 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 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疏散、清空警戒區內的人員、物資;

  (四) 利用臨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 為了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防止火勢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等;

  (六) 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火災事實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進入、清理封閉的火災現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

  第六十四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六十五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六十六條

  發生下列重大災害事故的,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國家規定開展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一) 危險化學品泄漏事故;

  (二) 道路交通事故;

  (三) 地震及其次生災害;

  (四) 建築坍塌事故;

  (五) 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消防安全情況開展火災風險監測、評估,建立分級分類監督檢查制度,完善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的消防監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抽查制度。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 進入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 檢查中發現能夠即時排除的火災隱患,責令立即排除;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重大火災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産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災隱患排除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恢復生産經營和使用。

  (三) 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保障消防安全的國家和本市標準的設備、設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四) 對檢查中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九條

  對具有下列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臨時查封:

  (一)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能滿足安全疏散需要的;

  (二) 建築消防設施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 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生産、經營、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 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飾裝修,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 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第七十條

  對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告;對檢查發現的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定期公佈,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

  第七十一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教育、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品質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水務、商務、民政、文物、交通、旅游等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處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

  第七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本轄區消防安全檢查制度,組織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消防安全巡視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消防違法行為及時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依法處理。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佈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需要,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填寫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産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規定負有消防工作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消防工作,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負有消防工作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八條

  負有消防工作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及公眾聚集場所准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二) 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

  (三) 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

  (四) 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産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五) 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十條

  單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員有擅離職守等違反國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規程行為,或者單位未對本單位消防設備操作控制人員、專職和兼職防火人員等重點崗位的人員進行專項培訓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將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況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應急預案向所在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電氣防火安全檢測並將檢測記錄存檔備查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 未按照規定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造成消防設施、器材不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 劃定和設置停車泊位及設施佔用、堵塞消防車通道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 對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未進行勸阻,或者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可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 在開工前未將施工組織設計、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措施和保衛方案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二) 施工暫設和安全網、圍網、施工保溫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規範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三)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四) 在建設工程內設置宿舍的;

  (五) 未設置臨時消防車通道或者有在臨時消防車通道上堆物、堆料等擠佔臨時消防車通道情形的;

  (六) 未按照規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設置臨時消防給水系統的;

  (七) 使用不符合産品品質標準的臨時用電設備和電線的。

  第八十三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未在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場所安裝濃度檢測報警裝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 高層建築、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維修消防設施未採取有效替代措施的;

  (二) 佔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出口外的人員疏散場地的;

  (三) 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內使用液化石油氣的。

  在高層建築、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內生産、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依法採取本條例規定的臨時查封、扣押等措施,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管理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 未按照消防安全規定設置禁止煙火標誌的;

  (二) 在宗教場所進行點燈、燒紙、焚香等宗教活動,未採取有效防火措施的;

  (三) 在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四) 未按照消防安全規定安裝避雷設施、設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的。

  第八十六條

  食品生産加工、餐飲服務企業和有食堂的單位未按照本市排油煙管道清洗規範對集煙罩、排油煙管道等集排油煙設施進行清洗的,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火災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消防産品品質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未按照規定向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務品質規範的,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單位存在嚴重消防違法行為或者多次發生同類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知有關機構將該單位的違法資訊記入信用資訊系統。

  第八十九條

  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 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 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三) 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

  (四) 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第九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規定,導致火災發生或者火災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産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設定的行政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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