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促進規章有效實施,提高政府立法品質和效率,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法後評估,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立法後評估,是指規章實施後,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按照評估標準和程式,對規章的制度措施、執行情況、實施效果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提出完善政府立法、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等意見和建議,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堅持客觀全面、科學規範、社會參與、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五條 規章的市級主要實施單位是立法後評估的責任單位(以下簡稱評估單位);主要實施單位不明確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協調確定評估單位。
對規範政府共同行為以及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規章,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
第六條 下列規章納入立法後評估範圍: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實施滿5年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意見和建議較多的;
(六)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工作反映規章實施存在問題的;
(七)市人民政府要求進行評估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評估的。
第七條 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按照計劃進行。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立法後評估範圍和實際工作需要,會同有關政府部門對規章項目進行研究,編制立法後評估計劃並組織實施。
立法後評估計劃應當包括規章項目名稱、評估單位、工作要求等內容。
立法後評估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八條 評估單位應當按照立法後評估計劃,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評估,也可以對涉及特定領域、內容的規章進行專項評估。
第九條 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對規章中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給付等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進行重點評估。
第十條 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全面了解規章的執行情況,運用科學的方法和手段收集、分析有關資訊資料,做到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結合。
評估單位不得預設立法後評估結論,不得片面取捨有關資訊資料。
第十一條 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可以採用實地調研、問卷調查、網路調查、座談論證、專家諮詢、案例研究、文獻研究、有關立法比較分析等多種方法進行。
鼓勵評估單位根據規章特點和工作需要創新立法後評估方法,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提高評估工作品質。
第十二條 對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政務服務平臺等發佈立法後評估有關資訊,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渠道,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立法後評估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有關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評估工作需要,提供與規章實施情況有關的資訊資料,配合評估單位做好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十四條 評估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有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法律服務機構、社會調查機構等(以下統稱受委託單位),協助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十五條 受委託單位應當依法成立,具備完成受委託事項所需工作條件,以及了解受委託事項有關領域情況和工作要求、能夠有效參與有關工作的專業人員。
第十六條 評估單位應當加強對受委託單位的指導,監督受委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內開展有關工作,且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次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七條 立法後評估按照下列標準進行:
(一)規章是否符合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和國家重大改革方向,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
(二)規章是否符合首都城市戰略定位,立法目的和制度內容是否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治理的現狀;
(三)規章規定的行為規範、執法措施和程式,是否明確具體、嚴謹合理、易於遵照執行,與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四)規章設定的制度措施之間是否相互銜接、協調,與同位階規章之間是否衝突,有關配套制度是否完備;
(五)規章是否得到有效宣傳,是否被管理服務對象知曉、遵守,是否能夠有效解決有關領域的具體問題,實現預期效果。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立法後評估標準,制定科學的立法後評估指標體系。
第十八條 立法後評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評估單位會同有關政府部門組織評估工作組,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專家和行業組織代表等參加;
(二)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的目的、內容、方法、步驟及工作安排等;
(三)收集資訊資料,聽取有關政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服務對象、專家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收集到的資訊資料及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分析,提出初步評估結論;
(五)對初步評估結論作進一步論證,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
第十九條 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使用受委託單位工作成果的,應當結合實際工作情況進行分析、研判,不得以受委託單位工作成果替代立法後評估報告。
第二十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後評估的目的和對象;
(二)立法後評估的方法、過程等工作情況;
(三)對規章制度措施、執行情況和實施效果等方面的分析評價;
(四)規章及其實施存在的主要問題和原因分析;
(五)立法後評估結果及有關工作建議。
第二十一條 評估單位應當按照立法後評估工作計劃的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評估報告。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評估單位報送的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向評估單位反饋評審意見及工作建議;發現評估報告在立法後評估的內容、程式、方法、結果等方面存在較大問題的,可以要求評估單位補充開展評估工作,完善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於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邀請熟悉有關領域情況或者具有實踐經驗的專家,參加立法後評估報告的評審工作。
第二十三條 立法後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及編制立法工作計劃的重要參考。
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改進行政執法工作或者完善規章配套制度的,有關政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落實。
第二十四條 參與立法後評估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立法後評估工作長效機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有關情況,推動本市與天津市、河北省及其他有關省區市開展工作交流、資源共用和成果互鑒。
第二十六條 全面修訂且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規案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開展立法後評估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