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生活居住建築有良好的日照衛生環境和方便的生活條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域內2層和2層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築。
本規定所稱生活居住建築,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稱居住建築)和託兒所、幼兒園、中小學、醫療病房、集體宿舍、招待所、旅館、影劇院等建築(以下稱公共建築)。
第三條 兩棟4層或4層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築(至少1棟為居住建築)的間距,採用規定的建築間距系數仍小於以下距離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兩建築的長邊相對的,不小於18米。
(二)一建築的長邊與另一建築的端邊相對的,不小於12米。
(三)兩建築的端邊相對的,不小於10米。
(四)4層或4層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築與3層或3層以下生活居住建築的間距,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要求確定。
第四條 建築間距符合本規定,但小於建築防火間距時,須按消防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居住建築的間距
第五條 板式居住建築群體佈置時,建築間距根據其朝向和與正南的夾角不同,採用不得小於附表一規定的建築間距系數。
第六條 單棟塔式居住建築在兩側無其他遮擋陽光的建築(含規劃建築)時,與其他居住建築的間距系數不得小於1.0。
第七條 多棟塔式居住建築成東西向單排佈置時,與被其遮擋陽光的板式居住建築的建築間距,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相鄰塔式居住建築的間距小於單棟塔式居住建築的長度時,塔式居住建築長高比的長度,應按各塔式居住建築的長度和間距之和計算,並根據其不同的長高比,採用不得小於附表二規定的建築間距系數。
(二)相鄰塔式居住建築的間距等於或大於單棟塔式居住建築的長度時,建築間距系數不得小於1.2。
第八條 其他建築遮檔居住建築陽光時,按本章規定執行。
第三章 公共建築的間距
第九條 板式建築遮擋中小學教室、託兒所和幼兒園的活動室、醫療病房等公共建築的陽光時,須採用不得小於附表三規定的建築間距系數。
塔式建築遮擋中小學教室、託兒所和幼兒園的活動室、醫療病房等建築的,建築間距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視具體情況確定,但不得小於第六條和第七條關於塔式居住建築間距的規定。
第十條 板式建築遮擋辦公樓、集體宿舍、招待所、旅館等建築的陽光時,除第十一條規定的情況外,建築間距系數不得小於1.3。
塔式建築遮擋前款所列建築的陽光時,按第六條和第七條關於居住建築間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下列建築被遮擋陽光時,其建築間距系數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要求確定:
(一)2層或2層以下的辦公樓、集體宿舍、招待所、旅館等建築。
(二)商業、服務業、影劇院、公用設施等建築。
(三)與遮擋陽光的建築屬於同一單位的辦公樓、集體宿舍、招待所、旅館等建築。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二條 本規定技術用語定義如下:
建築間距系數:指遮擋陽光的建築與被遮擋陽光的建築的間距為遮擋陽光的建築高度的倍數。
建築的長高比:指遮擋陽光的建築的正面長度為該建築高度的倍數。
第十三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群體佈置時板式居住建築的間距系數
建築朝向與正南夾角 | 0°~20° | 20°以上~60° | 60°以上 |
新建區 | 1.7 | 1.4 | 1.5 |
改建區 | 1.6 | 1.4 | 1.5 |
附表二
多棟塔式居住建築的間距系數
遮擋陽光建築群的長高比 | 1.0以下 | 1.0~2.0 | 2.0以上~2.5 | 2.5以上 |
新建區 | 1.0 | 1.2 | 1.5 | 1.7 |
改建區 | 1.0 | 1.2 | 1.5 | 1.6 |
附表三
中小學教室、託兒所和幼兒園的活動室、醫療病房建築的間距系數
建築朝向與正南夾角 | 0°~20° | 20°以上~60° | 60°以上 |
建築間距系數 | 1.9 | 1.6 |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