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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保持出租汽車計價器(以下簡稱計價器)的準確、有效,維護出租汽車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作如下規定:

  一、凡在本市使用、製造、修理、銷售、進口計價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接受市和區、縣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使用計價器,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計價器上必須有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定機構檢定的標明有效期限的合格標誌。無合格標誌或超過有效期限的,禁止使用。

  (二)計價器必須安在汽車上便於監督的明顯部位,不準隱匿。

  (三)必須保持計價器按鍵上的字樣完整、清晰,不準遮蓋。

  (四)必須正確使用計價器,保持計價器的計量性能。

  (五)禁止塗改、偽造計價器上的合格標誌。

  (六)必須按照規定將計價器送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確保計價器的準確、有效。

  三、專營或兼營製造、修理計價器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須經技術監督部門考核,獲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登記。

  四、製造、修理計價器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必須具備出廠檢定條件;必須對製造、修理的計價器進行檢定,保證産品計量性能合格,並對合格産品出具産品合格證。無合格證的,不準出廠。

  生産計價器新産品,須經市技術監督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進行考核,合格後方準投産。未經考核或經考核不合格的,均不準投産。

  技術監督部門對已經投産的計價器實行抽查檢定或全部檢定,未經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的,禁止銷售。

  五、進口的計價器,須經市技術監督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獲得合格證書後,方準銷售和使用。

  六、計量檢定機構檢定計價器,可按規定收取檢定費。

  七、違反本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的,對單位、個體經營戶或直接責任人處以十五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的,對單位、個體經營戶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三)項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四)項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五)項的,對單位、個體經營戶或直接責任人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對不按規定進行計價器的周期檢定或其他檢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個體經營戶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製造、修理計價器,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産、停止營業、封存製造或者修理的計價器,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計價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製造、修理、銷售,封存製造、修理、銷售的計價器,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對單位或個體經營戶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八、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九、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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