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雕塑的建設管理,使城市雕塑建設符合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公路幹線兩側、廣場、公園、風景名勝區和其他公共場所建設城市雕塑,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雕塑建設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貫徹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建設城市雕塑,由建設城市雕塑的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將擬建雕塑的題材、體量、建設地點、雕塑模型、環境設計和上級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公共綠地內建設城市雕塑,須先徵得市園林綠化部門同意後,再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城市雕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建設。
第五條 城市雕塑的設計,須由持有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資格證書的合格的設計人員承擔,未持有設計資格證書的,不得承擔城市雕塑設計工作。
第六條 城市雕塑的施工單位應按批准的設計施工,並保證施工品質,不得擅自修改設計。
第七條 城市雕塑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須報原批准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對不按批准的設計施工或施工品質低劣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返工或拆除,造成惡劣影響的,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八條 城市雕塑建成後,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潔。
第九條 未取得城市雕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城市雕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城市雕塑的,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第十條 公民有愛護城市雕塑的義務。故意損毀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