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

  為加強城市公有房屋的保護管理,維護管理秩序,促進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作如下規定。

  一、凡本市城區、近郊區、遠郊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的公有房屋(以下簡稱公房),均按本規定管理。

  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機關,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區、縣房屋的行政管理機關(市和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其下屬管理機構統稱房管機關)。

  一切單位和個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須遵守本規定,接受各級房管機關的監督管理。

  三、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權屬於國家。集體所有的公房,所有權屬於集體單位。公房分別不同情況,按下列原則管理:

  (一)機關、團體、學校等行政、事業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機關所屬的管房單位直接管理,或按現實情況由各該單位自行管理。

  (二)國有企業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機關所屬單位或其他行政事業單位管理的以外,屬國家授予企業經營管理的固定資産,由企業負責管理。

  (三)集體所有制單位自建、自購的房屋,屬本單位所有,由本單位管理。

  集體所有制企業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別不同情況,按以上第(一)、(二)項規定管理。

  (四)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單位管理。

  (五)外地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在本市建、購的房屋,由建、購單位管理。

  (六)樓房住宅小區範圍內的公房,分屬若干單位管理的,由區、縣房管機關指定房屋數量較多的單位牽頭,與其他單位組成協調機構,負責協調本小區住宅管理的有磁事宜。

  集體所有制單位自建自購的房屋,其本單位為所有權單位;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本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各管理單位代表國家行使對公房的所有權。管理單位可視為所有權單位(以下即統稱所有權單位)。

  四、公房實行登記制度。公房的所有權單位須持有關證件,向房屋所在區、縣的房管機關申請房産登記,經審查確認,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新建公房的所有權單位,應在竣工後6個月內申請登記。公房所有權轉移或改建、擴建等房屋現狀變更,應自轉移、變更之日起1年內辦理登記手續。因故不能按期登記的,經房管機關同意,可以緩期登記。凡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登記的,每逾期1個月,由區、縣房管機關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1角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超過3萬元。

  五、《房屋所有權證》由所有權單位妥善保管。禁止塗改。因塗改造成不良後果的,必須追究其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

  六、各級房管機關要加強對房産登記資料的管理,建立完整的房産檔案。檔案資料要準確地反映房屋的座落地點、所有權歸屬和房屋的結構、層數、面積、設備、用途、建築年代、變更情況等全貌。

  七、使用公房,應貫徹合理和節約的原則,按房屋的設計用途使用,節約用房。地處主要大街的鋪面房,應作商業、服務業使用。

  八、公房所有權單位,應根據方便生活、有利生産、自願互利的原則,開展職工住房的互換工作,幫助職工解決上班路遠、居住不便等實際困難。

  九、使用公房,必須經所有權單位同意,不得擅自進住。違者,所有權單位有權責令其遷出和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或訴請房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解決。

  十、公房買賣必須按房管機關的規定進行。

  (一)賣方憑《房屋所有權證》出售。單位買房,須持有本單位歸口的市級主管部門或區縣級領導部門同意買房的批准文件;個人買房須有本市正式戶口。

  (二)全民所有公房的賣房價款,只準用於房屋建設,或上交同級財政,不準挪作它用。

  (三)必須經區、縣房管機關審查批准,辦理立契過戶手續,按規定交納稅費。非經批准,不得擅自買賣。違者,由區、縣房管機關處買賣雙方以成交價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處罰後按規定進行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立契過戶。

  (四)必須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房價標準確定房屋價格。公房所有權單位以房屋折抵投資與其他單位合營企業,須經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機關評定房價。禁止高價買賣公房,禁止以合營為名變相高價買賣公房,禁止倒賣公房或居間牟利等非法活動。違者,由區、縣房管機關處買賣雙方(含中間人)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十一、公房被建設單位徵用拆除,或調撥給其他單位使用,除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無償徵用或無償調撥者外,應按規定的房價標準,對所有權單位給以合理補償。

  徵用拆除或調撥全民所有公房的補償價款,只準用於房屋建設,或上交同級財政,不準挪作它用。

  十二、公房租賃,必須遵守房管機關的各項規定。

  (一)除中、小學校舍和市人民政府規定不能出租的房屋以外,其他公房均可出租。

  (二)出租方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單位租房須持有批准文件,個人租房須有本市正式戶口。

  (三)租賃雙方必須簽訂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租用公房,租賃合同須經房管機關審核同意。

  (四)在租賃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出租單位需收回房屋自用的,應妥善安置原承租者。租賃合同期滿,承租者仍需租用的,應徵得出租單位同意,續訂合同。

  (五)承租者外遷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繼續承租的,須經出租單位同意,並新訂租賃合同。

  (六)承租者與他人換房,須徵得出租單位同意。出租單位應支援承租者合理的換房要求。換房後,要新訂租賃合同。

  (七)承租者對其租用的公房及設備負有保護責任,除經出租單位同意者外,不得擅自拆改。因擅自拆改或其他過失造成房屋及設備損壞的,承租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八)承租者不得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違者,出租單位有權中止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九)承租者多戶共同使用的院落、樓(門)道、廁所、上下水等設施,由承租者共同合理使用,不得恃強獨佔。由此發生爭執又不能協商解決的,可由出租單位確定各承租者的使用範圍。

  (十)必須執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標準。禁止高價出租、轉租,禁止以合營為名或其他巧立名目變相高價出租,嚴禁出賣公房使用權。違者,由區、縣房管機關處出租方(含轉租人或出賣公房使用權人)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十一)承租者必須按合同規定交租,不得拖欠。凡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1個月以上的,出租單位有權要求終止租賃合同,追索拖欠的租金、滯納金。

  十三、公房所有權單位,每年應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加強維修養護,確保房屋的住用安全和裝修設備的正常使用,儘量改善房屋住用條件,延長房屋使用年限。使用公房的單位或個人,應配合所有權單位檢查和修繕房屋,發現險情,應迅速通知所有權單位及時妥善處理。

  十四、各級房管機關對公房修繕情況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倒塌危險的房屋,立即責成所有權單位搶修或通知住房人及時從危房中遷出。

  因對房屋檢查修繕不及時造成事故的,由公房所有權單位負責賠償損失,並追究所有權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十五、公房管理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雙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機關申請調解、處理。

  十六、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十七、本規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53年市人民政府公佈的《北京市公有房屋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分享:
相關解讀
相關政策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