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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防範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修理、維護(含專項維修)經營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

  公安機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

  (二)承修機動車時,須查驗送修車輛的行車執照、車輛號牌、發動機號、車架號,以及送修人的駕駛證和居民身份證,並按公安機關的要求作準確登記。登記簿要定期送當地公安機關檢查。

  (三)送修機動車的號牌、行車執照等與車況不相符合的,或發現送修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不得承修,並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四)未經批准,不得為機動車改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或改變外觀特徵。

  (五)嚴禁塗改或重制發動機號、車架號。嚴禁調換車輛號牌、行車執照等。

  (六)嚴禁窩藏、拆改或買賣、轉移違法犯罪分子非法得來的機動車。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予以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六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已開業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本規定施行後的兩個月內,向當地區、縣公安機關申報審核;逾期不報審的,由公安機關按本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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