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機動車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制裁非法活動,根據國家對機動車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機動車交易,均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本市機動車市場進行監督檢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活動。
公安交通、價格、稅務等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機動車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機動車經營業務,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國家對經營機動車業務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五條 機動車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經營範圍經營。
第六條 舊機動車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成交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交易的舊機動車應當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第七條 報廢的機動車,由本市汽車解體廠收購解體,不得作為舊機動車出售。
第八條 購買或出售機動車者,必須出具憑證。單位購買或出售,憑單位介紹信;個人購買或出售,憑本人身份證件;購買屬於國家專項控制的機動車,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出具的購車批件。
第九條 機動車銷售發票(新拖拉機和新舊兩輪摩托車發票除外)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
第十條 禁止交易下列機動車:
(一)無産品檢驗合格證的;
(二)私自拼裝的;
(三)已經報廢的;
(四)走私進口的;
(五)本市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的其他車輛。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經營單位不得倒賣機動車購銷合同、票證和提貨憑證;不得為違法買賣機動車提供貨源、銷售發票、支票、現金、銀行帳號、營業執照及其他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經營機動車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機動車交易成交後,銷售發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的,視情況可以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買賣報廢機動車的,責令將報廢的機動車交由本市汽車解體廠收購,並視情節輕重,對買賣雙方分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視情節輕重,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的其他違法行為,屬於違反工商、公安交通、價格、稅務、海關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