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證計量準確,維護公平交易,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公眾交易中使用衡器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在公眾交易中禁止使用桿秤。
本市城區、近郊區自1995年12月1日起,禁止在公眾交易中使用桿秤;本市遠郊區、縣禁止使用桿秤的具體範圍、時間,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報市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四條 在公眾交易中使用的衡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並經市和區、縣技術監督局檢定合格。
在公眾交易中使用衡器的經營者,應當在本交易場所設置"公平秤";舉辦集貿市場、展銷會和出租櫃檯、攤位的單位(以下簡稱舉辦者和出租者),負責在本交易場所設置"公平秤"。
鼓勵將電子秤作為"公平秤"。
第五條 舉辦者和出租者應當督促使用衡器的經營者使用由市技術監督局確認的雙面顯示的電子秤或者機械秤。
經營者自帶衡器有困難的,由舉辦者和出租者負責提供。
第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在公眾交易中繼續使用桿秤的,沒收桿秤,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衡器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不設置"公平秤"的,責令其限期設置;逾期仍不設置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舉辦者和出租者不履行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督促責任或者不按照第二款規定提供衡器,致使在公眾交易中繼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衡器的,對舉辦者和出租者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行。但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不得重復進行。
第八條 本規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