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障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人事關係的建立、變更、解除等發生的人事爭議,以及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應當遵循公正、及時的原則。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市和區、縣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分別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轄範圍內人事爭議的仲裁;
(二)領導、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
(三)研究處理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制定仲裁規則;
(五)決定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六)本辦法規定由仲裁委員會承擔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是奇數。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人員、專家學者、律師等擔任仲裁員。
第三章 管轄
第九條 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
(一)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以及上述各部門、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所屬的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跨區、縣的人事爭議。
第十條 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十一條 必要時,市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其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指定區、縣仲裁委員會處理;區、縣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其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提請市仲裁委員會處理。區、縣仲裁委員會因案件管轄發生異議的,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按照被申請人數遞交仲裁申請書副本。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區、縣仲裁委員會提請市仲裁委員會處理的人事爭議案件,市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擔任,當事人雙方可以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
第十七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通知當事人。
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條 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的,是否准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應當對證據進行質證,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才可以作為裁決的依據。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二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之日起5日內製作裁決書。對生效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當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發出執行催告通知,並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審: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認為應當複審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複審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人事爭議案件過程中,有權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有權向知情者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援、配合。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人事爭議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仲裁員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仲裁委員會取消其仲裁員資格或者予以解聘,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的收取標準,由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共同核定。
第三十一條 市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仲裁規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