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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哪些重大的變化,以及這些變化會對企業産生怎樣的影響?

受訪人: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註冊處處長 玄洪波

  本次公司法的修訂以促進市場經濟的規範運營和公司的健康發展為主要價值目標。在完善産權保護制度、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加強資訊披露,包括切實保護公司股東、職工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等多個關鍵環節實現了重大的制度創新和突破,為方便公司的設立、經營退出、融資投資、優化治理機制等方面提供了豐富的制度性選擇。下面我結合公司法修訂的跟我們外資企業相關比較密切的一些制度創新來進行介紹。那麼第一是專設了公司登記的專章,着力提升了登記服務的效率。新公司法新增加了公司登記的專章,這是本次修訂的一個重大突破,在此前的公司法中的公司登記的相關規定的比較分散,涉及多個章節的多個條款,那麼本次修訂了將公司登記獨立成章,對於登記制度進行了全面系統的規定,使得登記的流程要更加的清晰、規範、統一。比如第三十三條就明確規定了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為進一步深化電子營業執照的創新應用提供了制度性的支撐,公司法新增了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召開會議和表決,可以採用電子通信的方式來進行,那麼對於提升公司登記的效率和便捷率降低公司的設立的門檻,促使各類公司的發展和壯大起到了重要作用。那麼第41條,對於公司法登記機關的也提出了要充分利用信息化的建設成果,優化公司登記的辦理流程,提高公司的登記效率等工作要求。那麼第二大點它是豐富了公司全生命周期便利化登記的制度設計。第一個它是放寬了一人有限公司的限制,激發市場活力,新公司法放寬了一人有限公司可以設立公司類型,一人有限公司既可以是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並且取消了一人公司再投資的限制也刪除了原來公司法第57條,關於一人有限公司由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設立的規定不再予以限制,那麼有利於鼓勵經營主體的投資興業,我們簡化了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程式,原來的公司法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設置了,過半數同意和優先購買權的雙重限制。那麼新的公司法僅保留了通知以及優先購買權的限制,刪除了其他股東半數同意的這種要求,那麼此項修訂簡化了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程式規則,強調了股東的轉股自由,更好地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那麼我們新增了簡易登出制度,一步助力公司的便捷高效退出。目前我國公司法的登出登記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普通的登出登記,那麼主要在公司法的第229條到239條規定,那麼一般的公司呢它的登出需要經過解散、清算和登出的程式。那麼另外一種新設的這個制度叫簡易登出程式,它規定在公司法的第240條,那麼主要適用於未産生債務或者已經清償全部債務的公司經全體股東承諾,可以按照簡易登出程式辦理登出登記。那麼簡易登出登記制度在採信全體投資人的承諾公示意義,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風險可控的前提下,進一步優化了登出的流程,減少了申請的文件,那麼實現了公司退出的便利化。三是全面系統的構建了資訊公示的制度。我們理解資訊公示制度是現代市場經濟運作的重要基礎,那麼它將登記註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資訊的依法對外公示,有助於緩解或解決這個經濟主體之間資訊不對稱的問題,那麼推動了企業的更加誠實信用、守信、優化社會信用環境。新公司法進一步強化了公司資訊公示機制在公司運作過程中的功能和作用,在第二章的公司登記,第十一章的公司合併、分立、減資、增資,第十二章的公司解散和清算,還有第十四章的法律責任方面的,在其中的十一個條款都進行了相關的規定。那麼新公司法對於公司登記資訊公示的要求提升了公司登記資訊的透明度,對於維護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我們認為是具有重要作用的。第四個方面是進一步完善了公司註冊資本制度,維護市場交易安全。那麼我們中國的公司法從完全認繳制到限期認繳制,這塊説一下,就是我國的公司法其實在註冊資本繳納制度我們是經歷了四個發展階段的,1993年的公司法它採取了實繳制的這個規定到2005年公司法呢它採取的是規定了最低的註冊資本和兩年內分期繳納的認繳制的這麼一個制度設計。2013年的時候,公司法它對出資數額和出資期限完全採取自治,是完全認繳制的一種規範。那麼到了2024年修訂的新公司法採取了限期認繳制,那麼在公司法的第47條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98條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應當全額繳納所認購的股份。第五是優化了公司組織機構的設置,創新了公司治理制度。本次公司法修訂的我們覺得另一重大的突破和創新之處在於公司治理制度,那麼這個制度的深入總結了五個公司制度創新的實踐經驗,在組織機構設置方面賦予了公司更大的自主權,它精簡了公司組織機構的設置,在新公司法的第75條、第83條、第128條和133條分別對於規模較小和股東人數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它規定可以不設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只設一名董事或監事,那麼董事還可以兼任公司的經理,其中對於規模相對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可以不設監事。那麼從最簡便的利益來講,一個有限責任公司最少可以只設一名董事,他執行公司事務也沒有監事,也沒有經理,最大限度的簡化了公司治理結構,那麼公司法還提供了公司治理單層次的選擇,在新公司法的第69條、第111條規定了公司可以自主選擇是否設立監事會,那麼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的章程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那麼行使監事會的職權的時候就可以不另設監事會監事了,那麼引入單層制的治理結構允許公司只設董事會,不設監事會也是公司治理結構的重大調整,那麼提供了優化公司監督制度的新路徑,完善法定代表人的選任和辭任的相關規定。公司法第10條刪除了舊法中關於執行董事的表述,那麼將執行董事的概念的重塑為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同時將可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範圍,從原來的董事長擴大到所有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那麼無論是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是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的經理,都有資格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他也規定法定代表人可以辭任,如果法定代表人辭任的情況下,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30日內確立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這個規定的制度設計呢有效地解決了我們實務中法定代表人空缺,那麼影響公司到正常經營的這種情況,以上是我們的這些這個重點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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