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破产

日期:2026-09-23 15:43    来源: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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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企业破产作为破产审判领域的重要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需求日益增长。本章系统梳理关联企业破产处理的各类适用路径,并着重就协调审理与实质合并审理中的关键制度要点予以阐释。

  一、三类审理方式速览

  关联企业破产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分别审理、协调审理或者实质合并审理,三种方式的区别见下表。

关联企业破产

  二、协调审理

  协调审理是在维持各成员法人资格和财产责任独立的前提下,对管辖、管理人、会议安排等程序事项进行协同。

  (一)适用条件

  关联企业成员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且不具备实质合并审理所需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成本过高”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三项核心要件,但确有进行程序协同必要的,可适用协调审理。

  (二)核心规则

  1.法人人格独立原则。适用协调审理的关联企业,其法人独立地位不予否定。各企业成员的资产与负债分别认定、分别处置、分别清偿,企业内部债权债务不因程序协同而归于消灭。

  2.程序协同机制。为提高司法效率,人民法院可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采取集中管辖、指定同一管理人、统一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等协同措施,实现信息互通与处置联动。

  3.不当关联债权劣后规则。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之规定,协调审理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若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虚设债权、转移资产等情形的,该关联债权亦不得与其所欠债务互抵。

  (三)法律性质与救济

  协调审理系人民法院为提升审判质效而采取的内部工作机制,不改变各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及既有债权债务关系。除涉及管辖权异议等法定救济途径外,利害关系人不得仅以适用协调审理为由提出异议。

  三、实质合并审理

  (一)基本原则

  实质合并属于例外措施,应当审慎适用。只有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并达到财产区分成本过高或者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等条件时,方可依法适用。

  (二)三大核心要件

关联企业破产

  (三)北京法院新增情形

  北京本地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第7条在《会议纪要》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关联企业部分成员虽未达“高度混同”标准,但若已分别符合破产原因,且满足“重整所必需”或“全体债权人受益”两项之一,也可适用实质合并重整。

  (四)申请审查程序

  1.申请主体

  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均可提出实质合并申请;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可由其管理人代表该企业提出申请。

  2.听证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听证参与范围包括已知债权人、职工代表、债务人、关联企业成员、出资人等各类利害关系人;

  听证用于保障利害关系人陈述和举证,不改变申请人对实质合并要件的证明责任。

  3.审查期限

  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

  (2)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

  (3)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

  (4)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

  法院一般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4.管辖规则

  依据《会议纪要》,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多家法院均有管辖权或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北京辖区内关联企业破产多由北京一中院(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

  (五)权利救济

  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由于合并会产生资产统一处置、内部债权消灭等不可逆法律后果,申请人应当在复议申请中重点围绕“单独清偿率高于合并清偿率”列明具体数据展开论证。

  实践中,裁定受理实质合并重整时应当同步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可以“关联企业整体+所有个别成员”的双重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已受理的针对单个成员的诉讼、仲裁案件,由管理人按照原当事人身份接续 参与程序。

  (六)合并后的法律后果

  1.资产、负债、债权的统一处理

  资产:全部合并,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负债:统一清偿,原关联企业间互负债务归于消灭,不再抵销;

  债权:同一顺位,所有关联企业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法定顺序受偿。

  2.合并后企业主体的存续安排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并不等同于所有企业主体均终止存续,需区分清算、重整、和解三种不同程序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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