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破产

日期:2026-09-23 15:23    来源: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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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境破产是跨境交易与投资活动日趋频繁背景下所衍生的重大法治议题,其处理效果直接影响跨境投资者的权益保障水平和国家的营商环境评价。本专题聚焦境外债权人参与境内破产程序、境外破产程序在我国的承认与协助、境内程序在境外的承认,以及附加证明书的适用。

  一、境外债权人如何有效参与国内的破产程序

  跨境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是指当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或法律主体身份跨越了两个及以上独立法域时,单一国家的破产程序因其固有的地域效力边界,必须通过国际私法规则、互惠原则或跨国司法协助机制,来解决其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与域外程序的域内承认问题的资不抵债事件。

  (一)境外债权人查询、接收破产程序法律信息和文书的路径

  1.核心信息平台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的中国破产案件信息的统一发布平台,境外债权人可通过该网站查询相关的破产案件信息等。

  2.信息接收的实务路径

  针对破产程序中的大量由管理人主动发送给已知债权人的信息,境外债权人可通过以下途径接收破产程序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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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境外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提交哪些特殊证明材料

  1.境外材料需经过“海牙认证”或公证转递程序

  境外债权人根据其所在地域的不同,应按如下要求提供特殊的经认证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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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外文材料的中文翻译要求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所有提交给管理人的外文材料,必须同时提交中文翻译件。

  3.外币债权的汇率折算规则

  境外债权人以外币申报债权的,通常按照管理人公告确定的基准日和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申报,具体以债权申报公告和管理人通知为准。

  4.境外债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破产程序的特别要求

  境外债权人可委托的代理人范围与中国境内债权人存在显著差别。境外债权人在参加中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相关程序时,可以委托的代理人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人员:

  (1)具有中国执业资格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债权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债权人所在国人员以非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

  (4)债权人所在国的驻华使领馆官员以个人名义担任代理人。

  (三)境外债权的审查标准

  境外债权因其跨境属性,管理人在审查中一般需要遵循以下原则:准据法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四)境外债权人能否通过“债转股”方式受偿

  债转股是重整程序中最为常见的债权调整方式之一,对于境外债权人而言,通过债转股取得境内企业股权,需要跨越外资准入、外汇管理和税务处理三道门槛。

  二、境外破产程序在我国的承认与救济

  (一)境外破产程序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路径

  1.条约路径的承认与执行

  目前中国已与三十多个国家缔结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除个别国家明确排除破产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外,大部分条约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条款并未排除破产事项。据此,中国法院可以根据双边条约的相关规定开展跨境破产司法合作。就该路径的个案适用而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审理的B&T Ceramic Group s.r.l.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意大利法院破产判决案,系中国法院首次适用双边条约成功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

  2.互惠路径的承认与执行

  在未缔结双边条约的情形下,中国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的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进而判断是否承认与执行。在中国跨境破产司法实践中,互惠原则经历了从“事实互惠”到“推定互惠”的演进过程,体现了我国日益开放的司法态度。这一演进在个案中亦得到印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破产裁定案中,首次适用法律互惠原则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确认德国破产管理人在中国境内的履职资格,为互惠路径的适用提供了重要参照。

  (二)企业在境外破产后,处置其子公司(例如变更实控人、承认清盘人身份等方式)的路径主要有哪些?

  当境外企业进入破产或清盘程序后,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子公司权益(股权)如何处置,是境外管理人面临的首要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条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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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境外破产/清盘程序的主要流程

  1.香港特别行政区清盘程序在内地的认可流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香港破产程序在内地的认可和协助流程如下:

  (1)管辖法院:目前仅有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三个试点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债务人需满足在内地的主要财产、营业地或代表机构位于上述三个试点地区之一这一前提条件。

  (2)流程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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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其他国家和地区破产/清盘程序在中国境内的承认流程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法域的破产程序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的案件,目前主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二款及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管辖法院为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香港清盘程序被认可后的处理规则

  内地法院裁定认可香港清盘程序及清盘人身份后,无需另行申请,自动产生以下效力:

  (1)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2)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3)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4)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产程序分配和清偿。

  根据《试点意见》第14条,内地法院裁定认可香港清盘程序及清盘人身份后,可以为香港管理人提供如下履职协助的职权范围与《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范围基本一致。

  同时,《试点意见》也对香港管理人的履职权限作出了如下明确限制:

  (1)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移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2)不得超出《企业破产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范围。

  此外,在另行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内地法院还可以为香港管理人提供如下履职协助:

  (1)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行使职责;

  (2)可以依申请裁定对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债务重组安排、终止破产程序等事项提供协助。

  (五)其他国家/地区破产/清盘程序被认可后的处理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二款仅规定了我国法院依据国际条约或按互惠原则审查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基本原则,但并未规定承认后的救济措施及可给予外国破产管理人/清盘人履职协助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则明确了财产分配的救济措施,即在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破产程序后,对于外国破产企业在中国境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境内的担保权人、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该外国法院的规定进行分配。

  北京一中院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破产裁定案,为互惠原则下审查外国破产程序提供了实践参考。

  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破产裁定案来看,法院允许境外破产管理

  人在我国境内履职事项的范围确定了以下考量因素:

  (1)是否在《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一款境内破产程序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范围之内;

  (2)是否为外国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企业在我国境内财产所必须;

  (3)是否符合作出破产裁定的法院所在国的破产法规定。

  三、我国企业破产程序在境外的承认与救济

  (一)在哪些国家、地区已有认可我国企业破产程序的先例?

  目前已有我国企业破产程序在境外获得认可和协助的公开实践,典型情况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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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通过跨境破产机制处置境外资产、债务的启动流程

  境内破产程序在境外获得承认,通常需要由管理人等适格外国代表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境内受理、批准计划、指定管理人及利益相关方等证明材料。

  1.北京一中院作出的受理破产重整、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证明本案为“适格外国程序”;

  2.北京一中院作出的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以证明华晨电力管理人为“适格外国代表”;

  3.外国代表关于查明利益相关方所作声明、外国代表关于华晨电力股权结构的披露等,以证明法院对承认华晨电力破产程序“具有管辖权”,并向法院呈现债务人的控制关系与实际利益归属情况。

  (三)请求境外法院承认境内破产程序时,境外法院通常关注哪些审理要点?

  境外法院通常结合主要利益中心、营业场所及公共政策例外等标准,审查是否承认境内破产程序及其程序性质。

  1.主要利益中心(COMI):如破产受理地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则境内破产程序将可能被认定为“外国主要程序”,从而可以获得当地的诸多自动救济措施,更全面地实现跨境破产的预期效果。在华晨电力案中,纽约南区破产法院认定华晨电力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中国。法院综合考虑了多项客观

  因素,包括华晨电力的注册办公地址位于中国、主营业务主要在中国开展、公司总部和管理团队活动在中国、财务账簿亦存放在中国等。

  2.营业所:如破产受理地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实质性经营联系,但又不足以被认定为“主要利益中心”,则境内破产程序将可能被认定为“外国非主要程序”,原则上将只能获得境外法院的酌情救济。例如,某公司虽在境内注册,但境内业务占比较低的,境外法院可能只将其认定为“外国非主要程序”。至于离岸公司,如离岸法院对其开展清算程序,境外法院还可能以仅存在形式关联为由,对该清算程序不予承认。

  3.公共政策例外:在承认一地的破产程序前,法院将审查承认后是否会“明显违背”当地的根本公共政策。在华晨电力案中,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多次就中国重整程序的运作机制提出问题,并重点关注重整计划中的非债务人免责条款。经充分释明后,法官认定中美的相关实践差异不足以触发“公共政策例外”机制。

  (四)在跨境破产协作机制下,能够请求境外法院协助的事项主要有哪些?

  根据跨境破产实例及各地区规范,在跨境破产机制下,境内主体通常可以向境外法院请求就如下主要事项提供救济,或者在被承认为“外国主要程序”后获得自动救济措施:

  1.向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调查、接管与债务人及其设立、财务账簿、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相关的文件、印章及资料;

  2.中止债务人在境外当地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并由境内管理人接管;

  3.解除境外当地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查封、保全与冻结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程序;

  4.接管、管理及处分债务人拥有的在境外当地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相关资产及财产;

  5.请求确认债务人在境外当地法院管辖范围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6.请求确认境内管理人有权就在境外当地法院管辖范围内管理、运营债务人在当地的业务。

  四、海牙认证在跨境破产中的便捷适用

  (一)海牙认证(《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是什么?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下称“《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框架下适用范围最广、缔约国最多的国际条约(截至2025年12月31日有129个缔约国)。2023年3月8日,中国大陆加入《公约》,并于同年11月7日生效。《公约》生效后,中国大陆开始签发附加证明书,加贴附加证明书的文书可在

  《公约》缔约国之间使用,无需办理外国驻华使领馆的领事认证。每份附加证明书都有个公开注册的编号,用文方可利用文书出具国提供的核查渠道验证其真伪,亦称为“海牙认证”。

  (二)相较于传统“双认证”,海牙认证有哪些特点与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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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海牙认证针对港澳台地区的注意事项

  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公约》的成员,但根据中国内地的保留声明,中国内地与其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的《公约》成员之间不适用《公约》,也即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公文书转递仍应依靠指定转递机构。其中,主要办理流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形成的文书,需要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或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证员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澳门)有限公司盖章转递。此外,由于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加入《公约》,台湾地区签发的公文书不能直接通过海牙认证在海外使用,而是通过领事认证程序后才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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