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外重组与预重整

日期:2026-09-22 16:47    来源: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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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外重组和预重整均可作为正式重整前的纾困安排,但并非法定必经程序。庭外重组属于当事人自主协商;预重整则由人民法院依现行规则决定并指定临时管理人参与。

  (一)庭外重组

  1.庭外重组的定义与制度依据

  庭外重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正式破产程序外,通过协商形成债务重组方案的安排。

  庭外重组制度依据源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等规范性文件,上述文件均认可庭外重组的制度价值,支持庭外重组与庭内司法重整的程序衔接。

  2.庭外重组的启动与实操模式

  庭外重组程序启动无需向法院提交申请,企业可随时启动协商,程序灵活,无固定法定期限要求。

  目前国内庭外重组主要分为两类操作模式:一是纯自主协商模式,由债务人直接与债权人开展谈判,无第三方介入;二是第三方机构协调模式,即通过各地政府、法院、行业协会设立的庭外重组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居中组织各方协商谈判。

  3.庭外重组的法律效力

  庭外重组属纯民事协商,不具备中止执行或中止诉讼的法定效力。达成的重组协议仅对签署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对未签署方无强制约束力,实践中重组协议通常需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方可落地。

  (二)预重整

  1.预重整的定义与制度依据

  现行《企业破产法》尚未统一规定预重整。北京实践中,预重整通常在重整申请正式受理前开展,由人民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组织利害关系人协商并评估重整价值和可行性。

  预重整不当然产生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具体启动、期限、临时管理人职责及与正式重整的衔接,以北京现行司法规则和人民法院个案决定为准。

  2.预重整的启动

  预重整发生在重整申请审查期间,即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登记立案后、正式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

  债务人、债权人或者依法具备资格的出资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提出重整申请。申请审查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因此,预重整通常并非由有关主体脱离重整申请单独启动,而是嵌入重整申请审查程序。债务人应当提交主体资格证明、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涉诉涉执情况以及证明企业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材料,并可根据案件情况提交初步债权调整方案、经营方案、投资人招募计划等材料。

  3.临时管理人的指定与职责

  (1)临时管理人的指定

  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指定临时管理人,并参照重整程序指定管理人的方式制作决定书,向临时管理人、重整申请人和债务人送达。

  在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或者竞争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前,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协商一致,推荐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且不存在法定回避或者不适任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

  (2)临时管理人的职责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

  ①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及涉诉涉执情况;

  ②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③监督债务人妥善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监督债务人履行信息披露、停止个别清偿等相关义务;

  ④组织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⑤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招募重整投资人;

  ⑥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根据案件进展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者预重整工作报告。

  临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债务人、债权人认为临时管理人存在违法履职、不公正履职或者不能胜任职务等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4.预重整期间的核心实操规则

  (1)预重整期限

  北京现行规则未统一规定预重整必须在固定的若干月内完成。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该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的法定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招募情况以及协商进度,在个案中确定工作期限或者阶段性节点。临时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或者重整可能,债务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不宜无期限延长。

  (2)执行程序

  预重整尚未进入正式破产程序,原则上不当然产生《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的执行程序中止效力。

  对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的案件,北京现行规则明确要求临时管理人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其他案件是否暂缓、中止或者协调执行,应当根据执行案件具体情况,由有关法院依法决定,不能仅以进入预重整为由当然停止执行。

  (3)财产保全

  预重整本身不当然解除既有保全措施,也不当然禁止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预重整期间,因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后续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错误造成债务人损失的,申请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信息披露与保密

  债务人应当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判断重整价值、评估预重整方案或者作出表决意思表示的重要信息,并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回答有关询问。

  重点披露内容通常包括资产负债情况、重大诉讼和执行情况、担保及权利负担、关联交易、出资权益负担、持续经营情况、偿债资源、投资人方案以及不同程序下的清偿比较等。

  临时管理人应当根据参与主体及协商事项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方式和时间,并对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及其他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采取必要保护措施。预重整参与人或者临时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或保密约定,擅自对外披露信息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5)临时管理人的费用与报酬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原则上不提取预重整报酬。

  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由临时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债务人及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者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临时管理人或者其他主体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经相应权利人主张,可以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预重整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并指定临时管理人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结合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工作量、履职效果和对重整程序的贡献综合确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但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临时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并作为破产费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者准许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的工作酬劳由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依事先或者事后协议确定。

  5.预重整与正式重整的衔接

  (1)管理人主体衔接

  人民法院正式受理重整申请后,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违法违规、不公正履职、依法应当回避、不能胜任职务或者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因此,临时管理人与正式管理人之间并非当然继任关系,最终应以人民法院的指定决定为准。

  (2)方案衔接

  人民法院正式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预重整方案为基础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依法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在预重整阶段作出的同意表示,可以视为其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①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作出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

  ②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存在重要信息隐瞒或者虚假信息披露;

  ③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权利人的表决判断;

  ④表决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表决程序、信息披露不符合相关要求。

  出现上述情形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预重整阶段形成的方案和表决结果能否延续至正式重整程序,应当以信息披露充分、方案未发生实质性不利变更、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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