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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衛生、體育/衛生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21-05-27
  5. [成文日期] 2021-05-27
  6. [發文字號] 〔〕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1-05-27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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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50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5月27日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院前醫療急救與非急救醫療轉運實行分類服務和管理,非急救醫療轉運不得佔用院前醫療急救資源。”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統一規劃佈局、統一服務規範、統一監督管理”修改為“統一規劃佈局、統一指揮調度、統一服務規範、統一監督管理”。

  三、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自然資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相關工作。”

  四、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醫學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急救技術方法、設施設備等研究和急診醫學相關研究;支援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使用先進醫療科學技術。”

  五、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在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應急、重大活動保障需要的情況下,全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紅十字會所屬應急救援隊伍及其他社會醫療救援力量參與醫療救援保障工作,應當接受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

  六、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七、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對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解決”修改為“對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本市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的途徑”。

  八、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障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有效銜接:

  “(一)設置專線電話,保持二十四小時暢通,加強信息化技術應用,保證與衛生健康部門、調度機構、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時溝通院前醫療急救相關資訊;

  “(二)堅持首診負責制,不得拒絕接收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的急、危、重患者。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首診醫生判斷轉運安全性,並聯繫接收醫院,在保證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轉運至其他院內醫療急救機構;

  “(三)按照急診分級救治原則,根據患者疾病危險程度實施預檢分診,保證急、危、重患者得到優先救治;

  “(四)及時與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完成患者交接,避免院前救護車以及車載設備、設施滯留。”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院前救護車進行清潔和消毒,保證公共衛生安全。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建設洗消站點,配備洗消設備。”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第一款中的“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修改為“市醫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第二款中的“人力社保”修改為“醫保”。

  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第三款修改為:“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社會醫療急救培訓進行監督指導,組織專家學者、具備專業能力的組織等對單位和個人開展的社會醫療急救培訓情況進行定期評估,並向社會公佈評估結果。”

  十二、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醫療急救需要,制定自動體外除顫器等醫療急救設備設施配置規劃,並組織實施。”

  將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影劇院、體育場館、機場、火車站、城市軌道交通站、學校、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安全保障需要配置醫療急救設備設施和藥品,定期組織員工學習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開展醫療急救應急演練,提高醫療急救保障能力。”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公共場所醫療急救設備設施、藥品配置指導目錄,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四、將本條例中的“計生”修改為“健康”、“規劃、國土”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通信管理”修改為“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行政部門”修改為“部門”,將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五十條中的“人力社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將第四十七條中的“公安消防”修改為“消防救援”,將第五十九條中的“行政處罰”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將第六十條中的“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修改為“問責和處分”,將第六十二條中的“中醫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中醫藥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

  (2016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服務機構

  第三章 服務規範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五章 社會急救能力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眾生命健康權益,規範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能力和水準,及時、有效搶救急、危、重患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是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按照調度機構的調度,在將急、危、重患者送達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和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以及與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的交接活動。

  本條例所稱調度機構,是指受理院前醫療急救呼叫、調派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提供服務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是指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醫療機構。

  本條例所稱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是指具有急診搶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患者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是政府舉辦的公益性事業,是基本公共服務和城市安全運作保障的重要內容。

  院前醫療急救與非急救醫療轉運實行分類服務和管理,非急救醫療轉運不得佔用院前醫療急救資源。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領導,對全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實施統一規劃佈局、統一指揮調度、統一服務規範、統一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研究建立符合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特點的管理體制,明確劃分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責任,並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區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統一規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規劃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持續保障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發展投入,保障本行政區域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需要相適應。

  第六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主管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活動。

  區衛生健康部門在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市衛生健康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自然資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執業範圍、服務規範和收費標準,持續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配合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做好轉運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配合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自覺維護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秩序。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醫療急救公益性宣傳,普及醫療急救知識,提高社會醫療急救意識。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作為地方課程專題教育內容,在專業組織的指導下,開展適合學校實際和學生特點的針對性培訓,提高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公益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支援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

  第十一條 鼓勵醫學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急救技術方法、設施設備等研究和急診醫學相關研究;支援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使用先進醫療科學技術。

  本市倡導中醫藥診療技術和方法在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中的推廣和應用。

第二章 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和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綜合考慮城鄉佈局、區域人口數量、服務半徑、交通狀況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分佈情況、接診能力等因素,編制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規劃,統籌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工作站的佈局,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三條 設置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工作站,應當符合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規劃。

  現有的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工作站設置不符合規劃的,由衛生健康部門按照規劃組織調整。

  第十四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建設應當符合統一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五條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的名錄、地址、急診搶救能力等資訊,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定期統計、更新,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六條 在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應急、重大活動保障需要的情況下,全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紅十字會所屬應急救援隊伍及其他社會醫療救援力量參與醫療救援保障工作,應當接受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

  第十七條 調度機構應當與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務平臺建立聯動機制,共同做好突發事件和其他公共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章 服務規範

  第十八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範和品質控制標準,並向社會公開;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執行服務規範和品質控制標準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考核。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範和品質控制標準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定期組織急救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 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專用呼叫號碼為“120”。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惡意撥打、佔用急救呼叫號碼和線路。

  第二十條 調度機構應當根據人口規模、急救呼叫業務量,設置相應數量的專線電話線路,保證急救呼叫電話暢通,並配置專門的調度人員二十四小時接聽急救呼叫電話。

  調度人員應當掌握醫療急救知識、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基本情況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接診能力,及時接聽急救呼叫電話,詢問並記錄患者資訊,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進行分類登記處理。對急、危、重患者,按照就近原則迅速派出院前救護車;對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本市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的途徑。

  急、危、重患者的具體標準,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患者及其家屬或者現場相關人員應當配合調度人員詢問,如實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聯繫方式等資訊。

  第二十一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的急救人員應當及時接聽派車電話,在規定時間內出車;及時與患者及其家屬取得聯繫,詢問病情、指導自救;按照醫療急救操作規範對患者實施救治,並將患者及時轉運至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按照規定標準收取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費用,不得因收費問題延誤救治。

  第二十二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根據患者情況,遵循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及其家屬意願的原則,將患者及時轉運至具有相應急診搶救能力的院內醫療急救機構。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決定送往相應的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的;

  (二)疑似突發傳染病、嚴重精神障礙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急救人員不得為謀取本單位利益或者個人利益,違反患者轉運原則。

  患者轉運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患者被送達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前,調度機構和急救人員應當與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進行溝通,將患者有關情況提前告知擬轉運的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做好接診準備。

  患者被送達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後,急救人員應當與接診醫生、護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診療及用藥情況等資訊,並按照規定填寫、保存病情交接單。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建立有效銜接機制。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障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有效銜接:

  (一)設置專線電話,保持二十四小時暢通,加強信息化技術應用,保證與衛生健康部門、調度機構、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時溝通院前醫療急救相關資訊;

  (二)堅持首診負責制,不得拒絕接收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的急、危、重患者。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首診醫生判斷轉運安全性,並聯繫接收醫院,在保證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轉運至其他院內醫療急救機構;

  (三)按照急診分級救治原則,根據患者疾病危險程度實施預檢分診,保證急、危、重患者得到優先救治;

  (四)及時與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完成患者交接,避免院前救護車以及車載設備、設施滯留。

  第二十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不得擅自停業、中斷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因故停業、中斷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至少於停業、中斷服務前兩個月向原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健康部門報告;衛生健康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該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受影響。

  第二十六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做好醫療急救資訊的登記、保存、匯總、統計、分析等工作,並按照規定報送市衛生健康部門。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院前醫療急救資訊平臺,實現全市院前醫療急救資訊共用互通。

  第二十七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區域人口狀況、交通狀況和院前、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分佈情況,合理確定院前救護車配備數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建立院前救護車定期查驗和報廢制度,保持車況和車載醫療設備、物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確保車輛處於正常待用狀態。

  第二十八條 院前救護車應當統一噴塗院前醫療急救標識和呼叫號碼,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標誌燈具和警報器,不得用於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以外的其他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護車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得設置、使用標誌燈具、警報器。

  院前救護車應當安裝計價器,並在明顯位置粘貼價格公示,標明收費項目名稱、標準及價格舉報電話。

  第二十九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為有需要的急、危、重患者提供搬抬服務,患者家屬和現場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每輛院前救護車應當配齊包括駕駛員、醫師、護士、擔架員等急救人員,具備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務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院前救護車進行清潔和消毒,保證公共衛生安全。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建設洗消站點,配備洗消設備。

  第三十二條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醫師應當依法取得醫師執業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臨床類別急救醫學專業;

  (二)臨床類別非急救醫學專業的醫師,應當在市衛生健康部門指定的機構接受急救醫學專業系統培訓或者專業進修,並經考核合格。

  中醫類別醫師應當按照其執業範圍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護士,應當依法取得護士執業資格;駕駛員、擔架員應當經過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組織的急救技能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三十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可以聘用醫療救護員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開展輔助性醫療救護工作。

  醫療救護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聘用醫療救護員,應當審核其職業資格,並進行崗前培訓、考核;未經考核合格的,不得聘用。

  本市醫療救護員職業資格管理和聘用、培訓、考核的有關規定,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市醫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成本和居民收入水準等因素確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準適時調整,並向社會公佈。

  本市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産生的醫療服務費納入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的報銷範圍。具體辦法由市醫保、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分別制定。

  第三十五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收費標準支付費用。

  患者及其家屬因自身原因拒絕接受調度機構已派出的院前救護車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支付已經發生的院前救護車使用費。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六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人員依法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七條 院前救護車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受法律保護,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

  (二)使用公交專用車道、消防車通道、應急車道;

  (三)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四)在禁停區域或者路段臨時停車;

  (五)免交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和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

  市衛生健康、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院前救護車資訊共用機制,為院前救護車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行駛中遇有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院前救護車,應當採取停車、減速等方式主動避讓;因避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患者確無能力支付醫療急救費用的,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實施救治後,可以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等申請經費補助。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向院前醫療急救事業進行公益捐贈的,依法享受相應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院前醫療急救人員隊伍建設。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引進、培養和職業發展規劃,建立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特點相適應的醫護人員崗位輪轉機制和薪酬待遇、職務晉陞等激勵、保障機制。

第五章 社會急救能力建設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急救能力建設,組織開展社會急救技能培訓和急救知識的宣傳普及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醫療急救規範和社會急救能力建設要求,編制統一的社會醫療急救培訓大綱和教學、考核標準,並向社會公佈。

  單位和個人開展社會醫療急救培訓活動,應當執行統一的培訓大綱和教學、考核標準。

  第四十四條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履行醫療急救知識普及、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組織群眾參加現場救護等職責。

  鼓勵醫學行業協會、醫學科研機構、醫療機構等具備專業能力的組織開展社會醫療急救培訓活動。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社會醫療急救培訓進行監督指導,組織專家學者、具備專業能力的組織等對單位和個人開展的社會醫療急救培訓情況進行定期評估,並向社會公佈評估結果。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他人有醫療急救需要的,可以撥打急救呼叫電話,並提供必要幫助。

  鼓勵具備醫療急救專業技能的個人在急救人員到達前,對急、危、重患者實施緊急現場救護,其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

  鼓勵個人學習醫療急救知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十六條 依法成立的志願者組織可以招募、組織志願者開展醫療急救公益性宣傳、普及醫療急救知識等醫療急救志願服務活動。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志願者組織參與醫療急救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組織應當為志願者提供醫療急救志願服務所需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四十七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利用網際網路技術宣傳普及急救知識、統籌利用社會急救資源,提高社會急救能力。

  第四十八條 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等應急救援隊伍應當掌握必要的基本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設置應急救援隊伍的單位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參加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提高應急救援隊伍的醫療急救能力。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將醫療急救保障等相關內容納入本單位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組織實施。生産經營單位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産教育培訓,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等相關內容,提高工作人員在預防、處置生産安全事故中的醫療急救能力。

  鼓勵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根據本單位工作性質和特點,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參加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掌握必要的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醫療急救需要,制定自動體外除顫器等醫療急救設備設施配置規劃,並組織實施。

  影劇院、體育場館、機場、火車站、城市軌道交通站、學校、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安全保障需要配置醫療急救設備設施和藥品,定期組織員工學習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開展醫療急救應急演練,提高醫療急救保障能力。

  公共場所醫療急救設備設施、藥品配置指導目錄,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將醫療急救服務保障內容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為參加者提供必要的醫療急救服務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調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衛生健康部門投訴、舉報。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設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投訴、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佈。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及時作出處理;需要公安、交通、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配合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五十二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拒不配合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考核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調度機構及其調度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提供服務不符合規定的,由市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急救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提供服務不符合規定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不按照規定轉運患者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不按照規定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交接急、危、重患者資訊或者拒不接收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的急、危、重患者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停業、中斷服務前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院前救護車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以外其他活動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護車或者使用假院前救護車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由區衛生健康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收繳,並處罰款。

  第五十九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不按照規定配備急救人員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擾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惡意撥打、佔用急救呼叫號碼和線路的;

  (二)阻礙執行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任務的院前救護車通行的;

  (三)侮辱、毆打急救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急救人員實施救治的;

  (四)其他擾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職責行為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問責和處分。

  第六十二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中對患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中醫醫療機構、中醫類別執業醫師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由中醫藥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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