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技术、电磁、矿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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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 电磁
矿冶 矿冶
核技术利用监管

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核技术利用包括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两方面。

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开始由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监管。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下,全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水平良好,辐射事故发生率持续保持在低于1.3起/万枚放射源水平。

一是实行许可制度。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乙、丙级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的许可权限下放至省级;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许可,可以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

二是建立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2010年起,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正式上线。利用监管系统,可查看任一家持证单位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及射线装置许可情况及台账,跟踪放射源来源和去向。许可证申请,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备案、进出口现在也可通过网上办理。监管系统还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了数据共享。

三是加强监督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生态环境部各地区监督站对生态环境部发证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省、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按职责权限对辖区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核技术利用相关信息

电磁辐射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超过《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规定豁免范围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的输变电工程、广播电台及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等电磁辐射类建设项目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依据《关于发布<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及以上交直流输变电项目、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施及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其他建设项目由省级及以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项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矿冶设施监管
铀矿冶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对铀矿冶设施建设、退役治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行政审批,组织生态环境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对铀矿冶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伴生放射性矿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属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生态环境部公告 2020年第54号)的矿产资源开采、选冶活动,应作为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监管,项目开工前应当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一并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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