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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96〕33号
  2. [发布日期] 1996-11-2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九五”期间加强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

京政发[1996]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对本市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充分发挥集贸市场在繁荣首都市场、方便群众生活中的积极作用,现就“九五”时期本市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本市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

    (一)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着“政府决策,统筹规划,多方兴建,依法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市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工作。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要实行区县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可行计划,严格执行。从1996年开始至1999年,本市城近郊区的占路集贸市场要逐步退路进厅,这项任务指标要纳入年度折子工程。

    (二)各级市场管理委员会要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监督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集贸市场的管理、规划和建设工作,具体负责实施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的年度计划。

    (三)市场管理委员会要协调、监督、检查各区、县集贸市场规划建设情况,协助各区、县政府及区、县市场管理委员会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规划和建设工作。

    二、切实加强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的管理

    (一)凡开发建设新的居住区和危旧房改造区的,必须将集贸市场纳入商业网点进行配套规划和建设。其标准可参照《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按照每万户居民拥有集贸市场建筑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每个集贸市场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的标准,由区、县政府进行安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集贸市场可安排在住宅楼首层(或半地下室),设计应符合使用要求,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集贸市场投入使用的时间应同住宅区居民入住时间相一致。

    (二)各区、县市场管理委员会要在区、县政府的领导下,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区进行检查,凡有条件的都要补建集贸市场。

    (三)凡在主要街道新建临街建筑的,要按规划在建筑物的首层安排集贸市场或公共设施;确有困难的,可安排在半地下室。

    (四)对无法安排集贸市场的人口密集区域,各区市场管理委员会可与商业主管部门协商,将现有商业网点改建为集贸市场,用于经营蔬菜和农副产品。

    (五)对近期没有改建和新建任务的地区,因搬迁占路市场确需用地的,各区、县政府可根据集贸市场的规划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按控制详细规划安排集贸市场用地,专门用于占路集贸市场的搬迁。

    (六)对已办理征地手续和完成拆迁(实现“一平”)任务,但一年以上不能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区、县市场管理委员会与建设单位协调,可作为临时占地,用于开办集贸市场。

    (七)对位于非主要大街且经营蔬菜达70%以上的现有占路集贸市场,在正式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开业前,可作阶段性保留。

    (八)对经批准的以经营农副产品为主的早市,在没有经过规划的新市场代替前,可作为过渡暂时保留。

    (九)凡未按规定在新规划的住宅区配置集贸市场的,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经规划部门审批的集贸市场要抄报市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十)市、区市场管理委员会要参加新建住宅区及安排集贸市场的临街建筑的竣工验收,对规划的集贸市场建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未按标准建设或已建成的集贸市场被挪作他用的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

    (十一)按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改变规划集贸市场标准、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的,要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将规划的集贸市场用地收回,交由各区、县政府负责按原定规划开办集贸市场。

    三、促进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的有关政策

    (一)城镇地区经营农副产品达70%以上的集贸市场,在规划建设中,享受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1.凡经营农副产品比重达到70%(其中经营蔬菜的比重不低于50%)的新建市场,经市、区市场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办理用地划拨手续。

    2.凡在住宅楼或临街建筑首层或半地下室安排集贸市场的,免缴集贸市场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四源费和大市政费。同时,规划部门在楼房的限高上给予适当照顾。

    (二)多渠道筹集集贸市场建设资金

    1.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集贸市场建设的启动周转,3年内滚动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市计委和市人民银行协调有关金融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贷款规模,用于集贸市场建设、改造。

    2.各区、县政府要从集贸市场征收税的返还部分、市财政返还给区县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商业网点异地补建费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市场建设、改造(具体比例另定)。

    3.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引进境外资金参与集贸市场建设。出资者可在市场建成后出租场地使用权。

  4.鼓励国内企业参与集贸市场建设和投资。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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