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92]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企业集团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组织形式。发展企业集团,对于促进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国营大中型企业的主导作用,形成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具有重要作用。近几年来,本市企业集团有了一定发展,但总的来看,在结构和功能等方面还不够完善。为了加强宏观管理,促进本市企业集团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规定精神,对本市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能发挥重要作用。
(二)要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结合起来,同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结自起来。提倡以素质高、效益好的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名、优、特、新产品为龙头组成企业集团。
(三)要与发展外向型经济结合起来。鼓励外贸专业公司加入企业集团或以实力雄厚的外贸专业公司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
(四)要与发挥首都科技优势结合起来。提倡以高新技术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鼓励有条件的科研单位加入企业集团。
(五)提倡公有制企业间相互参股,鼓励发展跨地区、跨部门的竞争性企业集团。
(六)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不能承担政府的行业管理职能,也不能把行政性公司翻牌为企业集团。
(七)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既要积极引导,又要慎重稳妥,切忌一哄而起。
二、组建企业集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个经济实力较强,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这个核心可以是一个大型生产、流通企业,也可以是一个资本较雄厚的控股公司。
(二)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一般还应有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其它成员企业之间,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应建立资产控股关系。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与半紧密层企业之间,要逐步发展资产的联结纽带。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其它成员企业,各自都具有法人资格。
新组建企业集团,应按上述条件组建。现有企业集团还不具备这些条件的,要积极完善提高。
三、企业集团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市计划中实行单列的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向市计委、市体改委和主管委办提出申请,市计委会同市体改委和主管委办审批。
(二)不在市计划中实行单列的企业集团,其中核心企业为市属企业的,由核心企业向主管委办或主管局(总公司)提出申请,主管委办审批;核心企业为区、县属企业的,由核心企业报区、县政府确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不属上述范围的企业集团,符合本市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原则和条件的,核心企业可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三)申请组建企业集团,需报送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企业集团的章程;
3、组建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4、其它需要载明的材料。
(四)企业集团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未经核准登记,任何经济组织不得使用企业集团的名称。
四、企业集团的管理办法
(一)对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企业集团,在市计划中实行单列,与市有关部门建立直接联系,并接受行业管理。
计划单列的内容,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单列的范围,包括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不包括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二)企业集团中已经采取税利分流办法的企业,要继续执行;尚未实行税利分流的已“上船”企业,可继续执行“上船”政策。
(三)企业集团可适当扩大融资手段,经批准可以发行债券和股票。具备条件的,可申请成立财务公司。
(四)对在市计划中实行单列和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市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其向国家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五)在市计划中实行单列的企业集团,根据其规模及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出口创汇的多少,具备条件的,经授权,在其业务范围内,可自行审批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人员出境和邀请境外人员来华事项。其它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集团,根据其规模及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出口创汇的多少,在其业务范围内,经授权也可以审批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人员出境和邀请境外人员来华事项。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经贸委、市科委关于简化本市团公出国(境)、对外经贸工作审批程序的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2]42号)规定条件的,可以申办年度内多次出国(境)任务批件。
企业集团的领导干部出国(境),其中应由市政府或市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六)企业集团内部的管理体制,由企业集团的章程确定。
非生产、流通型的企业组建集团,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企业集团不同于单个企业、联营企业和一般松散联合体,为适应对企业集团进行管理和服务的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抓紧制定对企业集团的具体管理办法。
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以前所发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