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9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国函[1992]55号)规定,煤炭城市为解决基础设施建设经费不足问题,可征收城市建设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本市属煤炭城市,应执行征收附加费的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今年10月1日起,北京矿务局所属煤矿、地方国营煤矿、乡镇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销售的商品煤,每吨向用户价外加收附加费一元。
二、北京矿务局所属煤矿收取的附加费,由北京矿务局上交市财政局;京西小煤窑各矿收取的附加费,由乡、区财政收缴上交市财政局。上述单位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国函[1992]55号文件征收的附加费,应按本通知规定上交。
三、市调居民生活用煤的附加费,由市煤炭总公司代为征收,上交市财政局。
四、征收的附加费,由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市分行设专户存储,按下列用途列支:(一)改造和新建城市道路、桥涵、供电、上下水、邮电通信等基础设施;(二)改造和新建为城市居民服务的医疗保健、文化体育、中小学校设施;(三)煤炭生产、加工引起的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环卫、绿化建设;(四)城市的社会治安、交通管理、消防设施建设;(五)采煤塌陷搬迁引起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按上述用途安排的项目,由市计委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按计划拨款。
199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