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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92〕8号
  2. [发布日期] 1992-02-2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文件的通知

京政发[19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审计机关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审计查证和对违纪问题的处理。

    二、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如: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扣款决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拨款或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作出的停止财政拨款或停止银行贷款的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作出的暂停银行付款的决定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三、各级审计机关在地方金库设立“审计收入应缴款项”帐户的问题,待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后执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和改进审计监督,保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现就审计执法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审计机关的领导,支持审计工作,保证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机关对法定范围内的单位进行审计,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挠审计机关履行职责。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不得改变。审计机关正在审计的事项,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检查和处理,有关财经部门应避免重复检查。因情况特殊必须同时进行检查的,要与审计机关充分协商,采取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是由于执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造成的,应当建议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加以纠正;其主管部门不同意纠正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人员的责任。

    三、审计机关为检查被审计单位非法转移国家资金、侵占国家资产的行为,需要查核有关单位以及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的,凭县级以上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的正式查核通知书,并提供存款人的姓名或其他线索等有关情况,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具体办法,由审计署与中国人民银行商定。

    四、审计机关查处应当上缴中央财政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资金,全部缴入中央金库设立的审计收入过渡科目,以利于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具体办法,由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定。

                              国务院        

                           1991年9月12日    

                    (此件不登报,可在内部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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